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宁江区扶余大路由西向东在快车道上行驶至206158号灯杆前路段时,因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在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变更车道超车的过程中将其前方正在路面上执行清雪任务的环卫工人王某某撞倒,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经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47.7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王某某单位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处理通知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办案说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