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 2012年3月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2年3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3日,在敦化市中亿金鼎地下商场C区97号马某经营的商铺内,被告人赵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马某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全部被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2. 2014年7月23日,在敦化市中亿金鼎地下商场D区21号高某经营的商铺内,被告人赵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高某的钱包盗走。被告人赵某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将盗窃所得钱包丢弃在商场保安室门后。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全部被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盗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 1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12时40分许,在敦化市“中亿金鼎地下商场”C区97号商铺内,被告人赵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马某的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全部被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2. 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在敦化市“中亿金鼎地下商场”D区21号高某经营的商铺内,被告人赵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高某的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赵某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将盗窃所得钱包丢弃在商场保安室门后。案发后,全部被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 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吕某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高某的陈述,赵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追返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 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