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给常某某不经考试办理驾驶证增型,以需要办事款为由,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常某某合计人民币7 500元被其挥霍,后又以相同理由向被害人常某某索要人民币3 000元,但遭到被害人常某某的拒绝。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 7 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收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2009)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