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窦玉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霁雯、被告人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H-E8395小型货车伙同项某某,乘无人看管之机,在敦化市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部三工区高铁工地,盗窃钢筋一车,共计900余斤(价值人民币900元)。盗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物卖到了敦化市良子收购站,获赃款980元。
2. 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H-E8395小型货车伙同被告人项某某,乘无人看管之机,在敦化市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部三工区高铁工地,盗窃铁质模板一车,共计1500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物卖到了敦化市良子收购站,获赃款1500元。
3.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H-E8395小型货车伙同被告人项某某,乘无人看管之机,在敦化市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部三工区高铁工地,盗窃铁质模板一车,共计90块(价值人民币6087元)。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准备再次到敦化市良子收购站销赃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4. 2013年6月初至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翟某某,乘无人看管之机,先后多次在中铁九局西山搅拌站内盗窃铲车油箱内柴油,共计25公斤的塑料桶30桶(价值人民币5400元)。
二、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3年6月初至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柴油是其丈夫赵某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同其丈夫赵某某将大部分柴油卖掉。
2.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明知其所收购的赃物是赵某某盗窃所得,仍以每吨1950元的价格收购钢筋900斤,付给赵某某赃款980元,铁质模板1500斤,付给赵某某赃款1500元,并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到辽宁钢厂。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787元,被告人翟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 400元,被告人项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38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无视国法,乘无人看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销赃,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项某某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李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赵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3.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返赃。4.赵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对被告人翟某某应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翟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2.翟某某涉案金额仅为5 400元,且并非个人全部所得。3.受害单位明确放弃对翟某某的退赔要求,并对其行为给予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项某某认罪态度好。2.项某某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3.项某某主动退赔。4.项某某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项某某宣告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3年6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HE8395号小型货车伙同被告人项某某,乘无人看管之机,在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部三工区位于敦化市大桥乡附近的高铁路基工地,盗窃钢筋一车,共计900余斤(价值人民币900元)。盗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物卖到了敦化市“良子”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项某某已对上述被盗钢筋按价退赔。
2. 2013年6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HE8395号小型货车伙同被告人项某某,乘无人看管之机,在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部三工区位于敦化市大桥乡附近的高铁路基工地,盗窃铁质模板一车,共计1 500斤(价值人民币2 400元)。盗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物卖到了敦化市“良子”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项某某已对上述被盗铁质模板按价退赔。
3. 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HE8395号小型货车伙同被告人项某某,乘无人看管之机,在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部三工区位于敦化市大桥乡附近的高铁路基工地,盗窃铁质模板一车,共计90块(价值人民币6 087元)。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驾车前往敦化市“良子”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的途中,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
4. 2013年6月初至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翟某某,乘无人看管之机,先后多次在中铁九局西山搅拌站内盗窃铲车油箱内的柴油30桶(每桶2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 400元)。盗窃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妻子邹某某已将大部分柴油卖掉。案发后,已追返被害单位柴油100升,同时被害单位放弃了对被告人翟某某的退赔请求,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了退赔。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 787元,被告人翟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 400元,被告人项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 387元。
二、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3年6月初至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柴油是其丈夫赵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其丈夫将大部分柴油予以销售。
2.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赵某某运往其处进行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吨1 950元的价格收购钢筋900斤,付给赵某某人民币980元;收购铁质模板1500斤,付给赵某某人民币1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邹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邹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孙某某、兰某某、王某甲、韩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邹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项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关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返赃,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翟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项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和主动退赔,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邹某某、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邹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翟某某、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