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4日15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老青松酱骨”饭店一楼包房内,被告人刘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 440元盗走。
2.2014年2月份某日,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达莱冷面”饭店三楼休息室内,被告人刘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聂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人民币200余元盗走。
3. 2014年3月6日11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姥姥自家菜”饭店内,被告人刘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盗走。
4. 2014年3月11日16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小丫”冷饮冰点屋内,被告人刘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尹某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165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刘某四次共盗窃人民币3 500余元。案发后,除追返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98元外,其余赃款被刘某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方位示意图,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说明材料,证人范紫擎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聂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 440元、退赔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