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奇瑞牌出租车沿宁江区团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附近路段时,因琐事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司机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苗某某被对方司机扭送至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后被松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江北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