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集成支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9月3日,其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 900.72元。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日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缴,被告人于某某仍拒不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藏匿。2014年3月21日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将所欠本息全部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将涉案钱款57 000余元全部归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易于改造,故可从轻处罚。4、辩护人举的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人生意破产、家庭生活贫困,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也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持卡人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申办个人卡推荐函、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寄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案件讨论记录、扶余市某镇某街道办事处证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扶余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