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8日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18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德庄”火锅店二楼大厅的一间包房内,被告人贾某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该包房客人宫某某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4 000元盗走。后因被其他顾客及时发现,被害人宫某某和几名群众将已离开火锅店正在逃跑的贾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返被害人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臧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收条,扣押、发还清单,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系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实行并罚。鉴于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返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