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超速驾驶红旗牌轿车沿宁江区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学前路段时,撞上行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且病程中昏迷、时有躁动、双侧巴氏征阳性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枕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5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地方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胡某某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及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李某某瓦工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担保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宁检刑不诉字(2012)5号不起诉决定书、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