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珲春市靖和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珲春市新安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珲春市靖和街。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珲春市新安街农行公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元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因另案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苏某某、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敦检刑追诉(2013)432-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亓凤国、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苏某某、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份某日,在珲春市东市场附近,被告人尹某以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12克;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利益,要求尹某为其联系购买冰毒供其贩卖。尹某用刘某某给的18 000元人民币在“大伟”手中购买49克冰毒花费15 000元,尹某从中赚取路费3 000元;2013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尹某以9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大伟”手中购买35克冰毒准备交与刘某某贩卖,尹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3年7月份,在珲春市新安街何某某家楼下,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克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何某某4.8克冰毒;2013年5月份,在珲春市靖和街辽源大厦刘某某的公寓内,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克800元至1 0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刘某甲6克冰毒;2013年6月份期间,在珲春市靖和街辽源大厦刘某某的公寓内,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克800元至1 0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刘某甲3.5克冰毒;2013年7月初,在珲春市靖和街辽源大厦刘某某的公寓内,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克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6克冰毒。
3.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利益与被告人王某合谋后,由刘某甲提供毒品,王某以免费吸食冰毒或从中扒取毒品获得好处的方式为其联系吸毒人员贩卖冰毒。经核实,2013年5月份期间,在珲春市、延吉市建工街元某某的家中等地,被告人王某以每克1 2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元某某6.2克冰毒;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珲春市总医院门前,被告人王某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2克冰毒。
4.2013年2、3月份某日,在珲春市新安街何某某家楼下,被告人何某某以每克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10克冰毒;2013年6月末的一天,在珲春市新安街何某某家楼下,被告人何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2克冰毒。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敦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在何某某处搜查并扣押6包冰毒,经鉴定共计1.83克,该1.83克冰毒应当计入何某某贩卖冰毒的数量里,故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3.83克。
5.2013年6月初的某日,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教委家属楼元某某家楼下,被告人元某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某甲(另案处理)1克冰毒;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教委家属楼元某某家楼下,被告人元某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某甲1克冰毒;2013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教委家属楼元某某家楼下,被告人元某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某甲1克冰毒。
6.2013年6月初的某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一家宾馆内,被告人苏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元某某20克冰毒;2013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北京至延吉的客车托运的方式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元某某15克冰毒;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北京至延吉的客车托运的方式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元某某7克冰毒;2013年7月26日中午,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教委家属楼元某某家楼下,苏某某携带30克冰毒和3粒麻古准备与元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苏某某、元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尹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元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元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仅为刘某某代购了36.3克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总共贩卖7克左右冰毒,其余部分赠送给了刘某甲。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中的10克冰毒其没有获利,是代购行为。
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2013年2、3月份贩卖给刘某甲的10克冰毒属于错误指控,理由为:证据不足,何某某的供述与刘某甲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对何某某核实犯罪事实的讯问笔录明显失实;何某某没有贩卖给刘某甲毒品的犯罪动机。2.何某某在为刘某甲代购毒品过程中,既没有牟利,也没有赚取差价,更没有扒食,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请人民法院正确考虑何某某“自认”的特殊背景,厘清客观事实。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1.83克毒品系何某某贩卖,故公诉机关的追加起诉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辩护人对何某某与刘某甲一致承认的贩卖2克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贩卖的另11.83克冰毒持有强烈的异议,请人民法院对何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最后被查获那笔没有金钱交易;抓获当天是29克不是30克;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尹某在珲春市东市场附近,以7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1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份,尹某明知刘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仍花费15 000元在“大伟”手中为刘某某购买49克冰毒;2013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尹某用刘某某给的9 000元在“大伟”手中购买30余克冰毒准备交给刘某某用于贩卖,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尹某随身携带的冰毒共计36.3克。
2.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何某某家楼下,以每克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何某某4.8克冰毒;2013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辽源大厦其租住的公寓内,以每克800元至1 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六次贩卖给刘某甲12.5克冰毒。
3.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利益与被告人王某合谋,由刘某甲负责提供毒品,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吸毒人员进行贩卖,王某可免费吸食冰毒或从中扒取毒品获得好处。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珲春市、延吉市建工街元某某的家中等地,以每克1 2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元某某6.2克冰毒;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在珲春市总医院门前,以每克1 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2克冰毒。
4. 2013年6月末某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其家楼下,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2克冰毒。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住处查扣1.83克冰毒。
5.2013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元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教委家属楼其家楼下,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某甲(另案处理)1克冰毒;2013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元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教委家属楼其家楼下,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某甲1克冰毒;2013年6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元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教委家属楼其家楼下,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某甲1克冰毒。
6.2013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苏某某从“光哥”(孙某乙)处购买到毒品后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一家宾馆内,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元某某20克冰毒;2013年6月末某日,被告人苏某某从“光哥”处购买到毒品后通过北京至延吉的客车托运的方式,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元某某15克冰毒;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从“光哥”处购买到毒品后通过北京至延吉的客车托运的方式,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元某某7克冰毒;2013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携带29克冰毒和3粒麻古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教委家属楼元某某家楼下,准备与元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孙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一共贩卖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左右,其从“大伟”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花了近7000元买了19.5克左右的冰毒,后其卖给何某某10 000元(每克500元),从中赚取了3 000元。何某某是其通过刘某某认识的,何某某说买冰毒是为了吸食,后来其听刘某某说她也往外卖过。
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其和刘某某一起贩卖的,其负责买,刘某某负责卖。2013年5月份左右,其和刘某某商量好买卖毒品的事后,刘某某拿了11 000元,其拿了7000元,一共18 000元,从“大伟”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9.5克冰毒。买冰毒一共花了15 000元,当时其和刘某某说要去山东取冰毒,需要路费,其实其没去山东取冰毒,就在桦甸取的,多出的3 000元被其花了。
第三次是2013年7月7日中午1点多,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大伟”手中购买35克左右冰毒,这次刘某某拿了9 000元,还欠“大伟”一部分钱。2013年7月8日其取完毒品到敦化后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
刘某某卖了毒品后还没有给其钱。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初,其和尹某商量好了要准备贩卖一些冰毒一起挣钱花。后两人合伙购买了50余克冰毒,其给尹某11 000元,尹某自己拿了7 000元,一共是18 000元。去掉3000元钱的路费,剩下的15 000元就是买冰毒的钱。一共50克冰毒,每克冰毒大约300元人民币。
其把冰毒卖给刘某甲和何某某了。2013年5月份,在珲春市辽源大厦其租住的房子内,其分三次卖给刘某甲7包冰毒,2次是一包的,还有一次卖给他5包,每包以800-1 000的价格卖的,挣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其卖给他每包是0.8克左右,因为其用电子秤量过,一共能有6克左右吧。
2013年6月份,也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其卖给刘某甲2次冰毒,每次2包,每包是0.8克左右,一共卖给他3.5克左右,每包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卖的,挣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2013年7月份,其卖给刘某甲6左右冰毒,当时他没有钱,说以后有钱时再给。
2013年6、7月份,其卖给何某某3次冰毒,每次2包,每包是0.8克左右,每包以800-1 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的。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初,其哥哥让其帮忙买冰毒吸食,其同意了,就给何某某去了电话,问她能否帮忙买到10克冰毒,何某某说能,1 000元一克,其说行。这样两人见面后其将10克冰毒的钱10 000元给了何某某。大约过了两、三天后,其去何某某家将买来的10克冰毒取走。10克冰毒当时是用一张普通的白纸包装在一起的,里面还有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装着,后来其打开后看到10克冰毒是块状的,样式像冰糖。其不清楚何某某是在什么人手里以多少钱的价格购买的。
2013年5月份,其在刘某某手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了7克冰毒。后其通过王某以每克1 200元的价格向延吉市一个叫老袁的人贩卖了三次共7克冰毒。二次是1克的,一次是5克的,时间都是在2013年的5月份,都是通过王某贩卖的。两次一克的都是老袁到珲春市通过王某到其手里拿,那次5克是老袁将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当时老袁多准备出200元作为王某的路费,其将5克冰毒给王某后,王某就给老袁送去了。王某在其买卖冰毒的事件里主要负责帮其联系冰毒的买家,她在其手里联系卖出的冰毒里可以扒货,具体扒多少其不清楚。再一个王某帮其联系卖出冰毒后,其总提供她冰毒吸食,不能让王某白联系。
2013 年6月份,其分两次以每克1 200元的价格在刘某某手中买来4克冰毒,在何某某手里买来2克冰毒。后其通过王某分三次以每克1 200元的价格卖出5克冰毒,第一次是2克,第二次是1克,第三次是2克。其没有得到好处,是为了帮朋友的忙。王某每次帮其卖出1、2克之后,其就会找王某吸食1、2次,王某没有获得其他的好处。
2013年7月份,其以每克1 000元的价格在刘某某手中购买了6克冰毒。后通过王某分两次每次1 200元的价格卖了3克冰毒。其请王某吸食了冰毒。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一共联系买卖五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过年的时候,其从珲春一个叫梁某某的人那里联系买了10克冰毒,然后卖给了珲春一个叫刘某甲的;第二次也是2013年2月份的时候,其从珲春一个叫尹某的那里联系买了大约12克冰毒,然后卖给了珲春一个叫栾某某的;然后是2013年6月末到7月初的时候,其从珲春一个叫刘某某的那里先后买了三次冰毒,每次购买两克,然后将6月末买的冰毒卖给了刘某甲,将7月初购买的两次冰毒都卖给了栾某某。
第一次其联系买卖冰毒是因为,一年前的时候梁某某向其借了5 000元钱一直没还,其就跟梁某某说要是这5 000元不还的话就给其弄10克冰毒吧。之后大概在2013年春节的时候梁某某打电话让其下楼,在其家楼下梁某某给其一个塑料袋,说是10克冰毒,其拿着就揣兜了,然后两人聊了几句,意思是他欠的5 000元钱不用还了,然后梁某某就走了。过来几天之后,刘某甲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其说有。刘某甲问有多少克,多少钱一克,其说有十克,至于多少钱,你看着给多少钱合适就给多少钱。大概过了一两天之后,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冰毒,其就让刘某甲上其家楼下打电话,然后在其家楼下把这包冰毒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给其1万元钱,拿到钱后其没说什么就回家了,刘某甲就走了。其卖给刘某甲的冰毒就是梁某某卖给其的那包冰毒,但是其从中拿出来一些吸食了两、三次,一共不到1克。其和梁某某、刘某甲都是电话联系,梁某某当时的电话是7799995,刘某甲当时的电话是13944351818。其从梁某某那里花了5 000元钱买的冰毒,卖给刘某甲1万元,从中挣了5 000元。
第二次联系买卖冰毒是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栾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弄到多一点的冰毒,其就给尹某打了个电话。过了几天之后尹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弄到冰毒了,三百元一克,先拿4 000元去取货,其将4 000元给了尹某后,他就走了。大约又过了三、四天,尹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东市场那等他,其就打出租车去了东市场那,等了一会尹某来了给其一个塑料袋,说是二十克左右冰毒,你给的钱不够,还需要给他3 000元,其回家后又给尹某取了3 000元给了他。其拿着尹某给的20克左右冰毒回到家后,就给栾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弄到了20克左右的冰毒。一克的价格是300元钱,然后第二天的时候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取冰毒,其就让栾某某到其家楼下等,然后栾某某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到其家楼下,在栾某某的车里其把20克左右的冰毒给了栾某某,栾某某给其7 000元钱,交易完栾某某就走了。其实这20克冰毒根本就不够数,因为里面有假的,回去称过后,其实就有12克左右,但的确付给尹某7 000元钱。这次其没有得到钱,当时栾某某给其大约2克冰毒供其吸食,后来栾某某又多次找其免费吸食了六、七次冰毒,其没有扒栾某某的冰毒。栾某某给的2克冰毒都被其吸食了。其与尹某和栾某某也是打电话联系的,栾某某的电话是13144911111,尹某经常换号,所以其记不住当时尹某用的什么号。
第三次联系买卖冰毒是2013年6月末的一天,刘某甲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2克冰毒,其给刘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刘某某说给问问。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之后,刘某某说有冰毒,要五百元钱一克。其就让刘某某给其弄2克冰毒送到其家楼下,然后刘某某就到其家楼下给其一个白纸包,说是2克冰毒,其就给了刘某某1 000元钱,刘某某拿到钱走了之后其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让刘某甲到其家楼下取冰毒,没多久刘某甲就过来给其1 000元然后把冰毒取走了。这次其没得到钱,就是后来其想吸食冰毒的时候找刘某甲免费吸食了一次冰毒,大约有0.5克左右。其和刘某某也是电话联系,不过他总是换号,所以其记不住当时用的什么号了。
第四次是在2013年7月初的时候,栾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其给刘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刘某某说给问问。十几分钟之后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冰毒,要八百元钱一克。其就让刘某某送2克冰毒到其家楼下,在其家楼下刘某某给其一个白纸包说是2克冰毒,其给了刘某某1 600元钱,刘某某拿钱走后,其给栾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其家楼下取冰毒,栾某某到楼下给其1 600元钱后,其把白纸包的冰毒给他,他就走了。这次也没得到钱,也是后来找栾某某免费吸食了一次冰毒。
第五次是在第四次联系买卖完冰毒两天之后,也是栾某某给其打电话要的冰毒,其找刘某某联系的,交易的经过和第四次购买冰毒交易的经过都差不多。这次其也没得到钱,也是后来其找栾某某免费吸食了一次冰毒。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帮着刘二哥贩卖给老袁三次冰毒,二次是一克的,一次是五克的,每克都是1 200元。贩卖给小林二次冰毒,一次一克,一次二克,每克都是1200元。贩卖给祖某二次冰毒,一次一克,一次二克,每克都是1 200元。贩卖给生子一次冰毒,二克,每克1 200元。其帮刘二哥贩卖了8次冰毒,共15克左右。其帮刘二哥卖冰毒,有时能从中扒一点冰毒,有时刘二哥让其免费吸食冰毒。
6.被告人元某某(绰号“老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河北省抚宁人手中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初的一天,其去河北抚宁县找那个抚宁人在一个宾馆里买的,以600元一克购买了20克,给了抚宁人12 000元。
其把20克冰毒卖给过齐某甲和李青松。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初的时候,齐某甲开着车来到其住的楼下,在其手里买走了1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齐某甲再次来到其住的地方,在其手里买走了1克冰毒。第三次是在第二次过后的几天,齐某甲再次来到其家中在其手里买了1克冰毒。这三次都是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齐某甲的。其卖给过李青松2克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中旬的时候,李青松在其手中买走1克冰毒,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没几天,李青松来到其家又买走了1克冰毒。其两次都是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李青松的。
第二次是在2013年6月末的一天,其通过银行账号给这人抚宁人汇了9 000元钱买了15克冰毒,然后抚宁人通过北京至延吉的大客车用纸箱包装着冰毒给其送过来的。其是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的冰毒。
第三次购买冰毒是在2013年7月20日下午,其还是通过银行卡给河北抚宁人汇去的4200元购买了7克冰毒,冰毒是抚宁人用北京到延吉的大客车给捎来的。当时用一个AD钙奶的纸壳箱给其捎来了,7克冰毒当时就放在箱子里。其是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的冰毒。
其在河北抚宁人手中购买了42克冰毒,卖给齐某甲和李青松5克,剩下的37克被其吸食了。
其和河北抚宁人约好7月26日他拿着30克左右冰毒来找其,在其家楼下见面,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这个河北抚宁人抓获归案。他要和其一起贩卖这些冰毒,顺便两人在一起吸食一些。
其还在珲春市王某手中购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5月初的时候,其以一克1 200元的价格从王某手中购买1克冰毒。第二次也是以一克1 200元的价格从王某手中购买1克冰毒。第三次是以一克1 200元的价格从王某手中购买5克冰毒,其给王某打了6 200元钱,其中6 000元是冰毒钱,200元是其给王某送货的路费钱。
7.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加上其被抓获的那次,其一共贩卖了4次毒品,都是冰毒,最后一次还有3粒麻古。其所贩卖的毒品都是从河北省抚宁一个叫“光哥”的人手中购买的,其把毒品都贩卖给元某某了。
2013年6月初,元某某到秦皇岛要买20克冰毒,之后其找到光哥以400元或45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之后在抚宁县一个宾馆将这20克冰毒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元某某。
第二次是在2013年6月末的时候,元某某要15克冰毒,其从光哥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冰毒,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元某某。其将这15克冰毒用卫生纸包裹严实后放在一个纸箱内通过北京到延吉的大客运给元某某,元某某收到冰毒后往其工商银行卡上打了9 000元。
第三次是2013年7月中旬的时候,元某某给其打电话向其购买7克冰毒,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从光哥手中购买7克冰毒,后将这7克冰毒卫生纸包裹严实后放在一个纸箱内通过北京到延吉的大客运给元某某,元某某收到冰毒后往其工商银行卡上打了4 200元。其是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元某某的。
2013年7月20日左右,元某某要30克冰毒,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了光哥一部分钱,从光哥手里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买了30克冰毒,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了3粒麻古,其带着这些毒品坐车来到延吉市。2013年7月26日,其刚到延吉市元某某家楼下就被警察当场抓住了。警察在其身上搜出了这30克冰毒和3粒麻古。其每次贩卖毒品的包装都是塑料小袋的,1袋1克那种,其从光哥手中买的时候什么样卖给元某某就什么样。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光哥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指认了光哥的照片,其还可以检举别人贩卖毒品和检举有人贩卖文物。其已经吸毒成瘾。
8.证人段某某(生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花2 400元在王某手中购买了2克冰毒。
9.证人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从元某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包,每包价格都是700元。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案件照片证明:民警在刘某某家中搜查出2包疑似毒品物,并当场扣押;在何某某家中搜查出6包疑似毒品物,并当场扣押;在元某某家中搜查出6包疑似毒品物,并予以扣押。民警在苏某某身上搜出3粒麻古及29包疑似毒品物,每包带包装重量在1.28克至1.34克不等,并予以扣押;民警在刘某某身上搜出1包疑似毒品物,并予以扣押;民警在尹某身上搜出2包疑似毒品物,并予以扣押。
1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接收毒品收据证明:尹某随身携带的两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重33克,一包重3.3克;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包疑似毒品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克。从何某某住处搜出的六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8克、0.7克、0.01克、0.01克、0.01克、0.3克。上述毒品均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没收。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3.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元某某、苏某某均系被动到案,元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苏某某的立功表现。
1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8日12时许,民警在敦化市一客运门前将犯罪嫌疑人尹某抓获,并当场从尹某的身上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30余克,随后尹某交代了同珲春市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7月8日23时许,在珲春市,当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在一起散步的时候,民警将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当场抓获。2013年7月9日民警又在珲春市将王某抓获,2013年7月23日,民警在吉林省延吉市元某某家中找到元某某,并将其带到延吉市建工派出所为其制作了询问笔录。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苏某某、元某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经调查核实,“二力”和刘某甲系同一人,“老袁”、“老元”和元某某系同一人,“生子”和段某某系同一人。“小林”、“祖某”、“栾某某”“梁某某”、“仉某某”公安机关正在寻找中。
17.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孙某乙,二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苏某某、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元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尹某提出的其仅为刘某某代购了36.3克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尹某庭前供述一致,供认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其供述与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其总共贩卖7克左右冰毒,其余部分赠送给了刘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某庭前供述一致,供认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其供述与刘某甲、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一笔10克冰毒其没有获利,是代购行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2013年2、3月份贩卖给刘某甲的10克冰毒属于错误指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何某某的上线未能抓获,认定何某某买卖该笔10克冰毒是否从中获利只有何某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而何某某本人又在庭审中翻供,故认定该笔10克冰毒构成贩卖的事实不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查扣的1.83克毒品系何某某贩卖,故公诉机关的追加起诉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作为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何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某某提出的最后被查获那笔没有金钱交易的辩解意见。经查,苏某某作为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苏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关于苏某某提出的被抓获当天查获的是29克冰毒而不是30克冰毒的辩解意见以及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尹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苏某某、元某某在庭审中均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苏某某、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