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18日被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3日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左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闫伟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百灵、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及董某、王某、佳斌等人在宁江区民主街天元住宅小区内捕食者球吧玩赌博机、打台球过程中,因上分(购买赌博用的分数)一事与该球吧服务生被告人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左某将此情况打电话告诉了该球吧业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其球吧合伙人被告人周某某遂开车回到该球吧附近,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球吧室外打电话找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辅警刘某等人到现场欲震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进入球吧屋内后,经被告人左某指认,遂持甩棍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甩棍击打被告人陈某某头部等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跑出球吧,被告人左某随后追打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跑入附近其经营的悦鑫烧烤店内,持店内菜刀将被告人左某面部砍伤,被告人左某将被告人陈某某手中的菜刀抢下,并追砍被告人陈某某,追至该烧烤店外面的公路隔离带附近时,又持菜刀将被告人陈某某头部、臂部、眼部等处砍伤。此时,董某、王某、佳斌等人跑到天元住宅小区大门外,被告人周某某持塑料暖气管追打董某,将董某眼部打伤。随后刘某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将董某带走后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此时,被告人李某驾驶帕萨特牌轿车在公路隔离带附近见被告人左某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正在厮打,遂将被告人左某撞倒,之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扶上车,后驾驶该车又返回被告人左某附近,并扬言“我撞死你”,再次将被告人左某撞飞,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后枕部瘢痕、右肩部瘢痕、右前臂部瘢痕均构成轻伤;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致其左眼盲构成重伤。被告人左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右颜面部8.5厘米瘢痕构成重伤。董某左眼眉弓上2厘米角形瘢痕、左眼睑球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将一台同时可供6人独立使用的捕鱼赌博机放置于宁江区民主街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附近二被告人共同经营的捕食者球吧内,并雇佣左某负责给参赌人员上分及收取费用。2013年11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将该捕鱼赌博机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在开车逃跑时不小心撞到被告人左某一次,没有说过“我撞死你”的话,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稳定,在将被告人陈某某扶上车后,被告人左某等人仍追撵车辆实施围打,李某为制止左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而开车将左某撞倒一次,并没有“我撞死你”的语言。2、被告人左某、张某某、周某某均与被告人李某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李某开车撞倒左某两次的供述不应采信,且张某某当庭供述第一次李某撞左某其没有看清。3、法医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左某的重伤是刀伤还是撞伤,应认定是李某与陈某某共同所致。4、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出于哥们义气,不懂法所致,且其对撞人事实供认,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且客观上造成了左某重伤的后果,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左某属情境犯罪,主观恶性较低。4、被告人左某已得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5、被告人左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易于改造。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左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应属防卫过当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的第一打斗现场,被告人陈某某被张某某用甩棍殴打后,只是撇凳子进行了还击,并没有伤害左某的主观故意;在第二打斗现场,陈某某已经跑回烧烤店内,左某手持棒子追到烧烤店,用棒子殴打陈某某头面部,当时致使陈某某眼睛看不清头晕,在自己身体受到极度威胁的情况下顺势抓起身边的菜刀防卫,将左某致成重伤,应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已得到了左某的谅解,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左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三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9月13日晚上8点左右钟,我和陈某某、董某在江北天元小区的捕食者球吧玩打鱼机,我当时输了500元钱,我让服务生给我上分他不给我上,我和服务生说"咋的啊,操你妈我在你这输500块钱,你他妈干啥不给我上分啊,你不给我上分把这500块钱给我"。这时董某带来的那个人在外面拿回一块砖头拍在捕鱼机的屏幕上,服务生就去外面给他们老板打电话,服务生回来把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们老板说,在电话里球吧的老板问我"咋地了,你不是开烧烤店的吗,都是邻居干啥啊这是"。我说"不咋地,我在这玩的不得劲"。老板说"你差钱啊"?我说"我就差钱"。他说"你要差钱,我给你拿500块钱,我在江南办事呢,回去我找你",挂了电话我们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某去球吧把这500元钱取回来给我了。
9月15日下午4点左右,陈某某、董某去捕鱼者球吧玩捕鱼机,过了十多分钟我到的球吧,我刚进屋球吧的老板回来了,冲着我们说"谁啊?"服务生用手指了指陈某某,球吧的老板就奔陈某某去了,他从后腰拿出一跟甩棍,打在陈某某身上,又要打时我拿塑料凳子挡了一下,我和陈某某往外跑,我俩跑到小区的西门,陈某某跑回烧烤店去了,我在门口时,跟董某一起来的那个人给了我一根塑料管子,我看门口打起来了,我拿着塑料管子冲到跟前没敢打,就跑回来了,把塑料管子给了那个人。过了一两分钟,来了一台白色捷达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把董某扶上车走了。捷达车开走后我跑到超市,这时候有三、四个人拿着铁棒子跑进了烧烤店,然后陈某某从烧烤店出来往马路对过跑,那三、四个人拿着铁棒子、球吧的服务生手拿一把菜刀追陈某某。我从超市出来到烧烤店取车钥匙,我开着陈某某的银灰色帕萨特从北面兜了一圈到了马路对面,看见陈某某身上都是血在路边坐着,我把陈某某扶到了副驾驶,陈某某和我说"我不行了,赶紧回店里取钱拉我上医院"。我开车从南面掉头到小区门口时,打陈某某的那三、四个人奔车来了还要打我们,当时我挺生气的,开车就把他们其中的一个人撞倒了,把车窗降下来,冲着那几个人骂一句"操你妈的",开车就走了。当时我没看清把他撞什么样,也没有骂"我撞死你"这句话,我就撞这个人一次,于某当时在现场了,他能证实我只撞这个人一次。然后我开车把陈某某送到江南矿医院,第二天早上我到烧烤店取的衣服,拿了一千块钱到外地躲着了,今天我回来和我对象在百信鞋城的时候,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来了。
打仗是因为我之前在捕鱼者球吧玩捕鱼机时输了500元钱,我们熊老板要回来了,我还把服务生骂了。过两天我和陈某某、董某等人去球吧玩捕鱼时,陈某某和董某玩捕鱼上分不给钱,因为这个打起来的。
我们这帮参与打仗的有陈某某、董某、嘉宾还有董某带来的几个"小弟",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共有5、6个人。当时我们这方人手里拿的是塑料管子和台球杆,陈某某和董某受伤了,陈某某是被球吧的服务生砍伤的,怎么砍的我不清楚,董某是被谁打伤的我不知道。对方参与打仗的有台球厅的老板、服务生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球吧服务生的刀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我没看见陈某某砍服务生。当时从白色捷达车下来两个人后,我听嘉宾喊"警察来了",我知道他们是警察,我们把打仗时用的工具都扔了,没敢动手。这两个人没动手打董某。
陈某某是我姐李某某的对象,平时我管他叫"小哥"。2013年9月15日我和我姐夫陈某某一起去的球吧,就是去玩捕鱼机去了,没准备打仗,没有人纠集人员参与打仗,事先根本不知道打仗的事。我和董某认识,董某是自己去球吧的,我和陈某某去球吧时他已经在球吧和几个人打台球呢。
庭审中供述,我把陈某某扶上车后,左某等人还要打我们,我是在开车逃跑时不小心撞到左某的,我只撞左某这一次,而且撞完人没有把车窗降下来骂左某,更没有说“我撞死你”的话。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天元雅苑小区内开的捕食者球吧。 2013年9月13日晚上8点左右,陈某某和董某还有几个男的来球吧,其中有一个男的把砖头放在捕鱼机上了,他们给服务员100元钱上分,使劲砸机器,我看他们要惹事我就走了。不一会,球吧服务员左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上分不给钱,现在不玩了就是要找老板要钱,董某把机器砸了。我让左某把电话给董某,他不接,是陈某某接的电话,陈某某说“我在你这玩的不得劲了,咱们还是邻居,我就差钱,你给我拿500元钱”,我当时同意了。我回到球吧时陈某某他们已经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陈某某带了一个男的来取钱,左某跟我说就是他接的电话,陈某某说你赶紧把刚才在电话里说的钱的事落实了,我就给了他500元钱,之后陈某某就走了。
9月15日中午我和我朋友周某某开着他的白捷达车去朝阳六家子吃饭,下午四点钟左右左某给我打电话说前天不给钱的人又来了,让上五百元钱的分不给钱,周某某也听见了,他说他找几个人把他们吓唬走。周某某就给人打电话。之后我和周某某开车往松原街里走,我在天元小区下的车进台球厅,周某某说他去接人把这伙人吓唬走。我进屋见陈某某和董某他们大约能有17、8个人左右,有玩台球的,有玩捕鱼机的。我看陈某某玩捕鱼机呢,就到捕鱼机那对他们说“谁上分不给钱”,陈某某就站起来了,用拳头打了我脸几拳,我就把身上带的甩棍拿出来打陈某某。陈某某带的那些人都上来打我,这时左某也上来帮我打仗,在屋子里打了1分钟左右,陈某某就往外边跑,左某就追陈某某去了,后来这些人也陆续的往球吧外跑,我也追了出去,一只手拿台球杆子,一只手拿甩棍,追到小区大门口时,看见我朋友周某某用白塑料管和穿白衣服的叫董某的人打在了一起,周某某被打倒在地上了,我就上去打他们。后来我们被两个人拉到了小区大门里边,我说我弟弟左某不见了,我又往小区大门跑,到小区大门口看见左某受伤了,他拿菜刀砍陈某某呢,把陈某某砍跪地上了,周某某跑过去喊别砍了,这时过来一台灰色无牌照帕萨特轿车把左某撞倒了,周某某把左某扶起来走到天元小区门口时,这台帕萨特车又由北向南逆行开过来,将站在路边的左某给撞飞了,那个司机伸出脑袋来骂左某说"操你妈,撞死你"。我跑过去打出租车把左某送到了医院。后来听围观的人说开车的是陈某某的小舅子。
打仗就是因为前几天陈某某和董某来球吧玩捕鱼机闹事,不给钱还砸机器,我心里憋股气。昨天下午他们又来球吧闹事,我们就打起来了。我们这方开始参与打仗的有我和左某、周某某,再没有别人,打仗时我手拿甩棍和台球杆,左某什么也没拿,但后来左某手里拿把菜刀,周某某手里拿根白色塑料管子,我不知道菜刀和塑料管子是哪来的。对方参与打仗的有16、7个人,手里拿着球吧的台球杆和棒子。
周某某就说打电话找人来把陈某某他们吓唬走,别再来闹事,不是来帮我打仗的,我不知道周某某打电话找的谁。我也没看见他找来的人。打仗之前我们没有预谋,也准备工具。
这个台球厅是我和周某某合伙开的,赌博机和台球案子都是我俩一起买的,每人拿两万多元钱。开这个台球厅和赌博机挣的钱我和周某某平分。球吧距离原四中有五六百米远,球吧内有一台赌博机,这台赌博机能同时容纳6个人赌博,每个人都能独立玩而互不干扰。
庭审中供述,李某第一次开车撞左某我没看清,第二次看清了,并且李某将车窗降下来骂了一句“我撞死你”。
3、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捕食者台球室看店连摆球,9月15日下午4、5点钟的时候,台球室去十多个男的,我认识其中有一个是附近烧烤店的,到台球室后烧烤店那个男的就找碴,一边玩一边骂骂吱吱的,摔台球杆,还踢我两脚,我也没说啥,就出去给台球室老板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张某某说有人到台球室找碴。过了一会张某某来到台球室,进台球室就被烧烤店这伙人给围上了,这伙人都拿凳子撇着打张某某,之后烧烤店那个男的跑出来了,我就追他,一直追到天元雅苑小区大门口北侧的一家烧烤店里,进烧烤店里这个男的不知道在哪拿把菜刀,照我脸就砍一下,砍我右脸上了,第二刀又砍的时候,我用胳膊一挡,砍我左胳膊上了,之后我把菜刀抢下来,砍我那个男的就跑了,我就拿菜刀追他,追到马路中间隔离带道西的马路上追上的,我就用菜刀砍那个男的后背和胳膊,砍了几下停手了。那个被我砍的男的在道上坐着,我在马路旁边站着的时候,从我后边来一台轿车从后边把我撞趴地上了,我看被我砍的那个男的上撞我的那台轿车了,我站起来就往东走,过隔离带刚要上马路牙子时,撞我那台车又过来从我后边把我撞飞起来了,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的时候已经到医院了。
台球厅是张某某和周某某合开的,台球器材和捕鱼机都是他俩投资买的,让我当服务生给看着,晚上我们三个人一起对当天的账目情况,我把钱交给他俩,每月给我2 000元钱。这几天捕鱼机盈利五、六百元那样。
庭审中,被告人左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和我小舅子李某在捕食者台球厅玩抓鱼。过了十多分钟台球厅老板回来了,拿一个甩棍打我脑袋一下,之后我就往出跑,跑到我开的悦鑫烧烤店,有两个小个不高的男的追到店里,其中一个是在台球室负责给上分的,他俩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塑料棒子,另外一个用棒子打我眼睛,把我打得什么也看不见了,我就随手拿起桌子上的菜刀划拉,把服务生砍了。服务生把菜刀抢下去砍我,砍哪我记不清了,我就往外跑,跑到马路对面被砍倒了,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和李某就是去玩捕鱼机了,没准备打仗,我也没有纠集别人打仗。我和董某见过几次面,不熟悉,董某不是我找去的,我和李某去球吧时董某和几个人在球吧打台球呢。我知道球吧就一个服务生叫左某。
庭审中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左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9月15日下午我跟张某某去六家子吃饭,张某某接到左某电话说前两天玩捕鱼机不给钱的人又来了,上分不给钱还闹事。我就给辅警刘某打电话,意思是让刘某来把那伙闹事的人吓唬走,打完电话后我和张某某就开着我的白色捷达车回到市里,在伯都讷天元雅苑正门前南面和刘某见的面,当时张某某已经进台球厅了,我和刘某说“闹事的那伙人还在台球厅里面,你们进去几个着装的把闹事的人吓唬跑”,我把捷达车交给了刘某。我下车刚要往台球厅走,看到从小区里面跑出来十多个人,有拿台球杆的,有拿凳子的,四五个人在打张某某,张某某脑袋被打出血了,另外一帮人打左某。张某某和左某就往北面跑,撵着他俩打的其中一个叫陈某某,是烧烤店的老板,他跑到悦鑫烧烤店拿出一把菜刀来,追着左某砍,把左某的脸跟胳膊都砍坏了,左某把陈某某拿的菜刀给抢了过去,追着陈某某砍,一直把陈某某追到浪漫夜色歌厅门口的马路上,把陈某某砍倒在地上,具体砍到哪里我没看到。这时从北边枫叶广场开过来一个没牌照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直接就把左某给撞倒了,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把陈某某拉上车,从北往南开,一直开到佰都讷的十字路口,又掉头开回来,这时我扶着左某往天元小区门口走,我要打车带他去医院,结果银灰色的帕萨特车从南往北开过来,车上拉着陈某某,又把服务生给撞飞了,开车的人把车窗摇了下来,冲着左某喊了一句:“操你妈,我撞死你”,然后就掉头逆行往南跑了。后来我就打车拉着左某到了油田矿医院,到那台撞左某的银灰色的帕萨特停在那,我们就躲开了,去的市人民医院。
刘某和孙状没打仗,我让他们来就是想把闹事的这伙人吓唬走,没让他们来打仗。他们到现场有什么行为我没看到,因为当时我跟对方打起来我被打倒了。
台球室是我和张某某合资开的,台球室内有两个台球案子和一台捕鱼机。台球厅刚试营业两三天,共计盈利三、五百元,都是服务生左某帮我和张某某看管的,每天晚上张某某、左某我们三个对捕鱼机的盈利进行对账,分配盈利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09月15日晚上,我在天元小区内的一家台球室,当时我在卫生间上厕所,出来后,就看到台球室没人了。我走到天元小区大门口的时候,看到有人在打仗,小区门口有一个白色的捷达车,车上下来两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其中有一个就跟我说“我是一分局缉毒大队的,带你回去有点事情要了解”。这时候,旁边过来一个男的,这两个自称是一分局缉毒大队的人就朝他说“揍他”。然后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驾着我胳膊,另外两个人用铝合金棒子打我,旁边还过来几个人打我,把我脑袋打出血了,还打出好几个包,之后这两个黑衣服的男的,把我驾到白色捷达车上面,在街里转了一圈就来医院了。
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打的我。我认识陈某某,但不是他带我去的台球厅,当天下午我是和我朋友袁某某、小庆、大龙还有我对象张某某几个人去打台球,我们在那等我朋友于甲一起去吃饭,我当天穿白色背心、白色裤子。当时我就看见陈某某正被3、4个人围着打,其他人我没看清,我和我一起去的那几个人都没参与打仗。袁某某是扶余县土地局的,小庆无业,大龙在扶余县政府上班。打台球的时候我看见吕某甲了,他和谁去的我不知道,打仗时我没看见他。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江一分局治安巡逻大队的辅警。2013年9月15日下午4点多钟,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天元小区台球室有台捕鱼机,有一伙人总去闹事,让我找几个人把他们吓唬走。接着我就给我同事孙状打电话,和他说了帮周某某吓唬人的事,孙某同意了,我让他到天元雅苑小区找我,之后我就去天元雅苑小区找周某某,这时孙某也到了。我俩上了周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后(当时就周某某一个人在车上),周某某跟我俩说他跟人有点私人恩怨,他在捕食者台球厅放台捕鱼机,有人玩完之后不给钱还闹事,并且说一些威胁的话,这个人现在领一帮人在台球厅呢,一会他先下车进去,让我俩算好时间开车再进去把人吓唬走,说完周某某就下车了。我跟孙某在车里等了6、7分钟后,看见一个叫董某的和另外几个人从天元雅苑小区里跑出来追着打“二辉”和周某某的朋友,我跟孙某说“这个人我认识(我指了指董某),一会咱俩下车把他拉开”。这时我看见周某某走了过去,手里拿着一根白色的管子打了董某的脸和脑袋几下,把董某的左眼睛打红了,董某和那些人把周某某打倒在地上了。我和孙某开车过去,下车后我手里拿了个证件皮对打仗的这些人说“警察,都别打了”,我和孙某上前把董某拉到天元雅苑小区保安亭附近,当时董某的左眼已经封喉了,打仗的那些人也散开不打了。在小区保安亭那等了几分钟,我和孙某把董某往车上带,这时碰见我单位的同事范某某和吕天朋,他俩去天元小区看房子。我和孙某把董某带上车以后,范某某和吕天朋也跟着上车了。当时是我开车,范某某坐在副驾驶,吕天朋和孙某坐在车的后排座位上,我们就开车走了。走了没多远范某某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没什么事你俩下车吧,范某某和吕天朋就下车了。我接着开车往六合胡同方向走,在这期间我问董某“你是不是吸毒吸大了,跟人在这打仗”。董某说“咋的,你们要把我往公安局带啊,要往公安局带的话你们随便验我”。董某说他受伤了要去医院,这期间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董某吸毒,你把他带公安局去”,我说“不行,我没有执法权,我不能把他带公安局去,董某要求上医院看病”,周某某说“那你就把他带医院去吧”。之后我和孙某就把董某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江一分局治安巡逻大队的辅警。2013年9月15日下午4点多钟,我同事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到天元雅苑小区附近找他,我到了以后看见周某某和刘某坐在一台白色捷达车里在天元雅苑小区南边停着,我上车后,周某某说他在天元小区台球厅里放了台捕鱼机,有人玩不给钱还闹事,现在这个人领一帮人在台球厅呢,让我俩帮着吓唬吓唬他们,一会他先下车,让我俩算好时间开车过去把他们吓唬走。说完周某某就下车向天元雅苑小区里走了过去,手里拿了根白色的管子。我和刘某在车里等了一会,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和几个人从天元雅苑小区里追着几个人打,刘某跟我说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是董某,一会咱俩下车把他拉开。这时周某某走了过去,拿着白色的管子打了董某几下,董某还手把周某某打倒在地上了。我和刘某开车过去,下车后刘某手里拿了个证件皮说“别打了,警察”,我俩上前把董某拉到天元小区门岗附近。当时董某的眼睛封喉、额头出血了。在小区门岗那等了几分钟我和刘某把董某往车上带,这时碰见我单位同事范某某和吕某某,他俩是来找房子的,他俩跟着我和刘某一起上车了,中途范某某和吕某某下车了。刘某问董某“是不是吸毒吸大了跟人打仗”,董某说“咋的啊,你们要把我往公安局带啊,要是上公安局你们随便验我吸没吸毒”,董某说要上医院看病。这期间刘某接了电话,刘某说是周某某打的,我听刘某说“不行,我没有执法权不能把他带公安局去,现在董某要求去医院看病”,后来电话就挂了,我和刘某就把董某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去了。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当天,我和同事范某某在天元小区看房子。我们从北门进去的,从西门出来的时候看见有一帮人打仗,这时候过来一台白色的捷达车停在了天元小区的西门口,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是我单位同事刘某和孙某,刘某下车后冲着打仗的人说“都别打了,我是警察”,打仗的人都停手了。当时我看见有个人穿白衣服的人被打的挺严重,脸上有血,刘某和孙某把这个人搀上了车,我和范某某也跟着上了车,刘某开车,范某某坐在了副驾驶,我和孙某还有穿白衣服的人坐在后面,刘某开车走了没多远,范某某问刘某“咋地了?”刘某说“这块打仗了,没你俩啥事”,范某某说“那我俩就下去了”,我和范某某就下车了。
我不认识周某某,我当天穿灰色运动服、深色休闲裤、棕色皮鞋。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吕某某证言一致。同时证实刘某和孙某没有参与打仗,他俩没打穿白衣服的那个人。
6、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17点左右,陈某某、董某、董某对象,李某、王某、佳斌,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去的捕食者球吧玩。当时台球厅老板进屋就喊“谁欠钱不给”,到陈某某旁边,从后腰拿一根甩棍打陈某某脑袋两三下,陈某某拿一个塑料凳子冲这个人打,李某也拿起一个塑料凳子扔了过去。台球厅老板喊“打”,两个服务生就从门外拿出一根镐把和塑料暖气管堵在门口,陈某某和李某一人拿一根台球杆跑了出去,台球厅老板和那两个服务生就追,双方打在一起了。这时董某从小区出来了,刚到门口就被一个男的用暖气管子打了一棒子,台球厅老板用甩棍打董某,佳斌拿一根铁管子冲过来,被打了就没再上,跟佳斌一起来的两个人在一边舞支也没上去打。这时来了一辆白捷达下来两人,开车的人说是警察,其中一个架着董某的胳膊,台球厅老板就用甩棍打董某脸一下,打出血了,另一个人也打了一下,把董某打倒了。这两个人把董某架车上走了。台球厅老板和两个服务生还有一个人追打陈某某,追到烧烤店屋里,后来陈某某就往外跑,他们四个还在后面追,有一人手里拿菜刀,砍陈某某后背一刀,把陈某某打倒了,这时又上来三个人打陈某某,拿菜刀的人又砍陈某某几刀,一两分钟后,他们四个人就从马路对面往回走,这时李某开一辆灰色帕萨特车过来,把陈某某整到车上又往小区门口开,李某冲着一个服务生开过去,把这个服务生撞腾空了,李某就开车走了,对方的人也都走了。
对方打仗的有台球厅老板拿甩棍、两个服务生一个拿镐把一个拿白色管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也拿根白色管子,还有一个从捷达车上下来的穿黑色衣服的男的,他打董某脸一下,从捷达车上下来的另一个男的架着董某胳膊了。我们这方有陈某某、李某、佳彬、董某、王某,还有跟王某来的两个人,我没参与打仗。
7、证人于某某(别名于某)的证言证实,我还有个名叫于某,我认识董某。在打仗当天我去捕食者球吧打台球,当时屋里还有玩捕鱼机的,不一会董某来的,我和他打了个招呼,这期间董某来了三四个朋友说来取录像,他们就在旁边打球,后来董某去卫生间了。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进屋就问服务生“谁呀,谁他妈不给钱”,服务生指了指陈某某,这个男的就奔陈某某去了,从身上拿出甩棍打了陈某某脑袋一下,李某站起来用塑料凳打这个男的一下,这个男的用甩棍把塑料凳打碎了,陈某某和李某从球吧跑出来,这个男的和服务生追出去,董某的那些朋友也从球吧出来了,在球吧门口站着,这时董某从球吧出来了,在球吧门口碰见拿甩棍的那个男子,董某和他说话,说什么没听见。后来董某被推到小区门口,有两个男的拿着白色管子打董某,把董某打倒了,这时过来一台白色捷达车,下来两个人说是警察,别打了,他们就都停手了,从捷达车上下来两个人把董某扶上车,他们开车就走了。后来我把现场地上的台球杆捡起来送回台球厅,我从球吧出来时打仗的人都走了。
我不知道因为什么打仗。董某到台球厅时没和我说要打仗的事,我俩打个招呼我就继续打台球了,他去旁边和朋友打球了。参与打仗的我就认识董某、陈某某和李某。从捷达车上下来的两个人没动手打仗。李某开车将球吧服务生撞了的事我不知道,也没看见。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9月15日下午,我和于甲、赵某甲、张某某还有我媳妇李某从扶余开车到松原找董某取于甲求婚时的碟,董某说他在天元小区打台球呢,我和张某某到台球厅找到董某后,赵某甲和我媳妇开车去江南了,我和张某某、董某说等于甲和赵某某他们来一起出去吃饭,不一会于甲和他媳妇来找我们,我们研究去哪吃饭,这期间董某上厕所了。这时从外面来一男的冲玩捕鱼机的那些人说“谁不给钱呀”,这个男的就和玩捕鱼机的那些人打起来了,我和于甲、于甲媳妇、张某某就往外跑,上赵某甲车了。过了一会董某从台球厅出来,我说打仗了,董某就往天元小区大门方向走,过了几分钟董某媳妇过来说董某被一台捷达车拉走了,我们就开车跟着拉董某的车,跟到市中心医院,董某从车上下来,脑袋坏了、眼睛封喉了,身上都是血,我们几个把他送医院住院后就走了。
我到台球厅后董某没说一会要打仗,我也看不出来一会要打仗的样子。我没看见双方用菜刀砍伤和被车撞倒的事。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证实到台球厅的目的及所见到的打仗经过与袁某某证实一致。同时证实,参与打仗的我就认识董某,董某是被一个拿白塑料管子的矮个胖子打伤的,我没看见那两名辅警打董某,也没看见他俩帮忙打仗。
10、证人赵某某(别名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董某是朋友。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于甲、袁某某及其对象李某、小庆(姓张,不知道真名)从扶余开车来松原找董某取于甲求婚时的录像,正好一起吃饭,到松原后袁某某给董某打电话董某说他在天元小区打台球呢,我们到天元小区后袁某某和小庆下车了,我把于甲送到对面维也纳小区,之后我拉着李某去江南。半个小时后我回到台球厅,刚进屋就看见有个人拿甩棍打玩捕鱼的胖子脑袋一下,接着就打起来了,我和于甲、于甲媳妇、袁某某、小庆就都从台球厅出来上我车了,过了一会董某从台球厅出来往小区门口走,几分钟后我们开车到小区时,董某对象说董某被一台捷达车拉走了,我开车在后面跟着那台白色捷达车,到中心医院门口停下了。
我们来松原是找董某取于 某求婚时刻的光碟,我们没参与打仗。我没看见董某怎么参与打仗的。
(三)书证
1、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台球厅内地上有已碎的塑料凳子及散落的矿泉水瓶等杂物。
2、病情介绍及住院病历证实,左某:左肘部锐器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伸肌肌腹断裂、额面部锐器伤。
陈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上肢刀砍伤(多处)、胸背部刀砍伤(多处)、腰部刀砍伤、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3日北京同仁医院)初步诊断左黄斑裂孔。
董某:左眼球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视网膜挫伤、右额部挫裂伤、左手外伤、脉络膜破裂、脉络膜出血、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痫性发作。
3、办案说明证实,经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于甲,对方称有事,一直未到公安机关出证。证人张某某、钢蛋因自然情况和联系方式不清,未找到上述两人。现无法联系到吕某甲。经工作,卷中的张某某与“小庆”系同一人。陈某某现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等候对其眼睛进行手术,因此未能到案。经工作,未能找到李某证实的球吧另一名服务员。涉案的佳彬经工作未找到。
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董某于2009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2010年1月20日、2013年10月17日分别因吸食毒品、持有毒品被治安拘留。2011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6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将张某某、周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董某、左某、陈某某因受伤需住院治疗,宁江一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上述三人监视居住,于2013年11月13日将董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又于2013年11月18日将左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左某,1993年10月13日出生,无前科劣迹。张某某,1986年5月19日出生,无前科劣迹。陈某某,1981年10月16日出生,无前科劣迹。周某某,1975年3月4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7、收据、谅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左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三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四)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吉公鉴(法物)字【2013】470号证实,2013年10月21日经检验陈某某、左某的血样及菜刀上的血样,送检菜刀上同时有陈某某和左某的血迹。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吉公鉴(法物)字【2013】536号证实,提取左某血样及车上右侧车门上的血迹,经检验,右侧车门上提取的血迹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3】470号检验报告中陈某某的血样STR分型一致。
3、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后枕部瘢痕、右肩部瘢痕、右前臂部瘢痕均构成轻伤(6处轻伤);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致其左眼盲构成重伤。董某:左眼眉弓上2厘米角形瘢痕构成轻微伤。左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右颜面部8.5厘米瘢痕构成重伤。
4、说明证实,董某左眼睑球挫伤、左眼前方积血、左眼视网膜挫伤、脉络膜破裂(左)、脉络膜出血(左)、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打斗的经过及参与打斗人员的着装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左某、张某某、周某某证实李某开车撞左某两次的供述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周某某均供述被告人李某两次开车撞被告人左某,并在第二次将左某撞倒之后,扬言“我撞死你”。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供述没看清李某第一次开车撞左某的情况,但对李某第二次撞左某的事实与左某、周某某供述一致。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将左某撞倒之后降下车窗骂了左某一句,但庭审中辩解称没有降下车窗,也没有辱骂的行为,其供述相互矛盾。被告人李某还提出证人于某(于某某)可以证实其只撞左某一次,但于某证实“不知道李某开车将球吧服务生撞了的事,也没看见”,其辩解并未得到于某的证实,而其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故此,被告人李某实施了两次开车撞左某的行为,并扬言“我撞死你”,其客观行为足以反应出其置左某生命于不顾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捕食者球吧内放置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盈利,属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左某作为赌场的受雇人员,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也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人左某与陈某某、李某等人因赌博产生矛盾,进而互相殴打,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持菜刀将被告人陈某某致成一处重伤,六处轻伤的后果,足以反应出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左某属情境犯罪,主观恶性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吕某甲均证实,在捕食者球吧内,被告人左某与陈某某均参与了打斗,此时左某与陈某某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悦鑫烧烤店内,虽然陈某某辩解称是左某先用棒子将其眼睛打伤,其才随手拿起菜刀砍左某的,但其辩解没有得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而陈某某先持菜刀将左某致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亦不能认定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左某与陈某某当庭表示互相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辩护人及陈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六处轻伤的后果;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盈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六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引发多人群殴,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盈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左某、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董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及扶余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左某、陈某某、周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始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始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