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玉波,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朱玉波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卡伦村村民齐某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欲实施偷盗,被赶回家中的齐某某发现,随即报警,被告人朱玉波遂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玉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玉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玉波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玉波的供述,证人齐某某、齐某甲的证言,现场概貌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朱玉波的前案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玉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玉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