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郑成海自诉、被告人侯来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敦刑初字第446号
自诉人郑某某,住敦化市。
监护人国某某,女,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太平林场。
被告人侯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人宋某某,住敦化市。
自诉人郑某某以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郑某某与被告人自行和解,郑某某撤诉确属自愿。郑某某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郑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