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鲁某某在互联网中网名为“长春信用卡联盟”的QQ群里发布一条“30万大额贷款”的虚假信息,山东省新泰市的被害人翟某某在网上发现该信息后便通过网络及电话与被告人鲁某某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贷款30万元,需手续费人民币1 500元,骗得被害人翟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翟某某又联系到被害人王某、李某、邹某某共同办理贷款,后由被害人王某、李某负责联系被告人鲁某某办理贷款一事。2014年5月6日,被害人王某、李某来到松原市宁江区与被害人鲁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鲁某某以需要贷款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李某、翟某某、邹某某合计人民币6 000元,均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将赃款6 000元返还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李某、邹某某,四被害人对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李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收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办案说明、归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能够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始至2015年1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34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