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C02N34号吉利自由舰牌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大石头镇西侧约2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掉入道路北侧路基下撞到电线杆拉线上,造成乘车人冯某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