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仲玉书,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思源,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仲玉书、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宛宝全、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闫伟东、杨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明、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熊伟、熊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十队正在生产的+26-18(1)井场,采用关闭电源、剪断电线后再卸电机的方法,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表示要将油田电机出售给二人,二被告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六队正在生产的+13-34(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十二队正在生产的+7-00(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十二队正在生产的+6-05(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挥霍。
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二队正在生产的1-10(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李某某、王某挥霍。
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二队正在生产的+7-10(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挥霍。
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杨某,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四队正在生产的5-7(1)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杨某,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四队正在生产的9-21(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李某某、王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杨某,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三队正在生产的9-26(41)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杨某,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二队正在生产的+2-11(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杨某,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二队正在生产的25-9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 38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杨某,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二队正在生产的13-0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 38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杨某,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二队正在生产的29-11(1)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李某某、王某、杨某挥霍。
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杨某,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二队正在生产的2-10(2)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60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李某某、王某、杨某挥霍。
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十三队正在生产的16-003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 380元。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挥霍。
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十四队正在生产的27-19(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
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十四队正在生产的13-21(4)井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
2013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十六队停产的+52-23井场,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20。而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表示要将油田电机出售给二人,二被告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挥霍。
2013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八队停产的4-1(4)井场,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20。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挥霍。
2013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八队停产的+6-05(1)井场,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20。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挥霍。
2013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二队停产的13-02(4)井场,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380。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挥霍。
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二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的吉JJ7188长城牌轿车共同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八队停产的13-02(4)井场,将该井场的一台电机卸下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20。而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将该电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销赃得款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赔偿了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杨某某、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重、刘志宝、李雷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拆卸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7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 360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 6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用拆卸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4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 900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 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采用拆卸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作案11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 820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5 380元;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2 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杨某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当庭均辩解称其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仅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采用先关闭电源再卸生产油井上电机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2起犯罪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7起;不应将李某某认定为主犯;2013年6月9日盗窃的2台电机被当场追回,应属未遂;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坦白;其家属已赔偿被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基于一个盗窃的犯罪故意侵害的同一个被害人,不能以犯罪对象的个数认定其犯罪的起数,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6起;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被抓获后,共同与公安人员指认销赃场所并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虽然当时王某没有下车,但也应认定王某具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是出于帮同学的忙,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家属已赔偿被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油井上的电机不是抽油机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油气设备;被告人杨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年龄较小,法律意识淡薄,现已真诚悔罪;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超额赔偿,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盗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被告人杨某某已经61岁,且身患多种疾病,其丈夫瘫痪在床多年,需要被告人杨某某的照顾,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缓刑。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认罪退赃,赔偿了被盗单位的全部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上旬至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共同或者分别在7个晚上驾车窜至扶余采油厂油区,共盗窃电机22台(正常运转电机17台,停产电机5台),总价值27 020元,其中盗窃正常运转的电机时均是采用先关闭电源,再卸电机的方法。三人将盗窃的20台电机卖到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的个体收购点,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明知电机是他人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上旬某日晚九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扶余采油厂油区盗窃电机4台,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的个体收购点。
2、2013年5月上旬某日晚九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窜至扶余采油厂油区盗窃电机3台,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的个体收购点。
3、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九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扶余采油厂油区盗窃电机4台,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的个体收购点。
4、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九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窜至扶余采油厂油区盗窃电机4台,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的个体收购点。
5、2013年5月上旬某日晚九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窜至扶余采油厂油区盗窃电机4台,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的个体收购点。
6、2013年6月1日晚九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扶余采油厂油区盗窃电机1台,销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体收购点。
7、2013年6月9日晚九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扶余采油厂油区盗窃电机2台,在销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7台正常运转电机价值为 20 360元,5台停产电机价值为6 660元。
被告人王某盗窃14台正常运转电机价值为17 900元,5台停产电机价值为6 660元。
被告人杨某盗窃11台正常运转电机价值为13 820元。
被告人杨某某收购电机20台,价值为25 380元。
被告人曹某收购电机19台,价值为22 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5月8号,因为我玩电玩欠债了,就想偷电机卖钱还债,于是就找到我的小学同学王某、杨某帮忙,他俩不要钱就是关系好帮忙。2013年5月上旬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我和王某、杨某分7次盗窃的电机,这些电机有的是生产井上的有的是停产井上的。我参与偷了7次,王某参与偷了6次,杨某参与偷了3次,每次都有我。
第1次是5月上旬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王某偷了4台电机。第2次是5月中旬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杨某偷了3台电机。第3次是5月中旬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王某偷了4台电机。第4次是5月下旬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王某、杨某偷了4台电机。第5次是5月下旬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王某、杨某偷了4台电机。第6次是6月1号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王某偷了1台电机。第7次是6月9号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王某偷了2台电机。我偷了22台电机,王某偷了19台电机,杨某偷了11台电机。
所有的油井都是我找的,每次偷电机的时候都是我掐电,王某开始帮我打眼,后来不用打眼了,他就卸螺丝,有时杨某卸螺丝,他俩还帮我把电机抬到车上。我掐电时先是看断电开关有没有,如果有断电开关的就按断电开关,这个开关就在电机的下面,没有断电开关的就拉断电闸刀,断电闸刀在井上的配电箱上。断电开关上标有启动、停止,一按停止电机就停了,断电闸刀冲上只要把闸刀向下拉下就断电了,这不需要工具用手就可以完成。卸电源线首先是把电机后盖用螺丝刀把上面的4个螺丝卸下把盖拿掉,然后再用螺丝刀卸连接线,后来能有10多台就不用螺丝刀卸了,直接用钳子把连接线掐段,电机后盖就不用卸了。卸固定电机的螺丝就是用钳子固定住下面的螺栓,用活动扳手拧上面的螺母,用不上4分钟就卸下来了。
作案的扳手是我在杨某家向杨某借的,杨某问我干什么用我没告诉他,剩下的钳子、螺丝刀都是我的随车工具。我们所开的拉运电机的汽车是我家的,车牌照是吉jj7188、红色的长城腾翼C30,四个轱辘上有彩灯,落户名是我的名字,首付款是我父亲李某甲和我母亲闫某拿的,贷款是用我的工资折抵押贷款,因为我没结婚,工资折由我父母管理,如果我管理我就有钱花了,就不出去偷电机了。
一共20台电机我们分六次卖给江北西环京都饭店胡同里的一个收购点了,昨天偷的两台还没卖呢就被抓住了。我平时在街里走,就看见这块有一个收购点,收购点有两个人,一男一女,我只知道戴眼镜的男的姓曹。打算偷电机时就决定卖到他家,于是第一次偷完电机后,就直接把偷来的电机拉到他家,对他说你收不收油田电机,他说收然后告诉我加点小心,每台200元钱左右。他们知道我们卖的电机是盗窃来的,因为第二次我们卖电机时那个男的对我说你们要是被抓住时就承认是第一次,那个女的也说让我们小心点,最近严打呢,这就说明他们知道我们送来的电机是偷的。
盗窃电机变卖后得到的钱一部分让我还欠账了,一部分我自己花了。王某和杨某他俩就是帮我忙,有时晚了我就负责他们的住宿和吃饭费用。有一次给王某交电话费100元,有一次挺晚了我主动给杨某买烟花点钱,剩下的几次他们也没向我要,我也没给他们。
2、被告人王某供述,庭审中供述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盗窃电机的经过及销赃、分赃的经过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杨某供述,庭审中供述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盗窃电机的经过及销赃、分赃的经过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5月上旬到5月下旬,我和我儿子曹某一起收了5次电机,共19台,6月初我自己收了一台电机,当时我儿子没在家。每次收电机我儿子曹某负责帮开车的小胖子从车上往我家的称上抬电机,我负责称量,最后一次是我付的钱,其余的19台都是我儿子付的钱,把钱都给开车的胖子了。收的电机卖给于某某了,我和我儿子都联系过他。第一次收电机的时候没想那么多,以为他们是在油田单位拿回来的,第二次以后我就想到电机是他们偷的了,并且我还和他们说过现在严打,让他们加小心。
5、被告人曹某供述,其供述收购19台电机的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一致。第一次收的时候怀疑电机不是好道来的,后来就知道是偷的了。
6、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丢失电机的井场之间的距离。
2013年5月23日我们单位采油2队29-11、+2-11(4)、25-9、13-04(4)四口生产油井上的电机被盗了。29-11和+2-11(4)两口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600米左右,25-9和13-04(4)两口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500米左右,29-11和25-9、13-04(4)三口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2500米左右,+2-11(4)和25-9、13-04(4)三口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2300米左右。采油3队生产油井电机被盗的情况我知道,是你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勘察现场时听说共计被盗5台电机,采油2队的生产油井和采油3队的生产油井紧挨着,没多远。2-10(2)和+2-11(4)两口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00米左右,2-10(2)和29-11两口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700米左右,2-10(2)和25-9、13-04(4)三口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2400米左右,1-10(4)、+7-10(4)三口井被盗电机是2005年投产使用的,而25-9、13-04(4)两口井被盗电机是2013年5月份投产使用的。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扶余采油厂安全科科长,2013年12月27日)证实,2013年10月12日,我所出具的证明中说盗取电机时先切断电源就不会在油气生产现场产生明火,卸取电机过程中不会产生着火、爆炸等事故影响公共安全,当时我刚到安全环保科几个月,我当时就自身所掌握的安全知识出具的,从来没经历过这样的事情,对有些知识有些缺乏,后来我也看了有关这些方面的知识,对当时所出具的证明认识有偏差。通过学习,及参照以往的案例,现在我认为通过先切断电源后在生产井上卸电机能够产生着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
8、证人李某甲(吉林石油装备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证言证实,李某某作案用的长城牌吉JJ7188号轿车不是李某某本人的,是我家里的。因为我和他母亲没有驾驶证,李某某有,所以买车贷款时和行车证上都落的他的名字。买这台车是用李某某的工资作抵押贷款4万元,首付23 000元是我交的,每月1 200元贷款都是我和他母亲还的,李某某没有还过贷款。李某某的工资折在我们手,但他挣的钱都让他一笔一笔要走了,都让他吃喝了。李某某开车出去盗窃电机我不知情。
9、证人闫某(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证言证实,吉JJ7188轿车是我家里的车,首付款和还贷款的情况和李国庆证实一致。
10、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杨某辨认出收购电机的杨某某、曹某。杨某某、曹某辨认出盗窃电机、也是送盗窃电机开车、谈价、收钱挺胖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抬盗窃电机的平头犯罪嫌疑人王某,抬盗窃电机的长头发犯罪嫌疑人杨某。
1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杨某处扣押钳子一把、扳手一把,5.5KW电机二台(电机返还给丢失单位)。
12、收缴笔录证实,2013年7月12日,松江分局工作人员依法收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曹某家属主动上交吉林油田电机赔偿款5 000元(每人各2 500元)。该款返还给扶余采油厂。
13、松江分局江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对采油队核实:李某某所盗窃的22台电机中有5台停井,王某盗窃的19台电机中有5台停井,杨某盗窃的11台电机均为生产井。
停井所在的采油队及井号如下:采油16队+52-23,采油2队13-02(4),采油8队+6-05(1)、4-1(4)、+10-0(2)。
14、松江分局审核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
(1)李某某作案7次,共盗窃22台电机,停产电机5台,17台正常生产电机。
停产电机5台:采油16队,+52-23,评估价值820元;采油2队,13-024,评估价值3 380元;采油8队,+6-05,评估价值820元;采油8队,4-14,评估价值820元;采油8队,+10-02,评估价值820元;17台生产电机价值为总价值27 020元-停产电机价值6 660元=20 360元。
(2)王某作案6次,共盗窃19台电机,停产电机5台,14台正常生产电机。
正常生产电机为:25-9井电机,评估价值3 380元;13-04.4井电机,评估价值3 380元;29-11.1井电机,评估价值400元;2-11.4井电机,评估价值400元;2-10.2井电机,评估价值1 660元;9-24.1井电机,评估价值820元;5-7.1井电机,评估价值820元;9-26.41井电机,评估价值400元;1-10.4井电机,评估价值400元;+7-10.4井电机,评估价值400元;+6-05.4井电机,评估价值820元;16-003井电机,评估价值3 380元;27-19.4井电机,评估价值820元;13-21井电机,评估价值820元;14台生产电机价值17 900元,5台停产电机价值为6 660元。
(3)杨某作案3次,共盗窃11台电机,均为生产电机。
采油2队25-9井,评估价值3 380元;采油2队13-04.4井,评估价值3 380元;采油2队29-11.1井,评估价值400元;采油2队2-11.4井,评估价值400元;采油3队2-10.2井,评估价值1 660元;采油4队9-24.1井,评估价值820元;采油4队5-7.1井,评估价值820元;采油10队+26-18.1井,评估价值820元;采油6队+13-34.4井,评估价值820元;采油7队9-26.41井,评估价值400元;采油12队+7-004井,评估价值400元;11台生产电机价值为13 300元。
(4)杨某某先后6次收购20台电机,未收购27-19.4井电机和13-21井电机,均为820元,即27 020-820×2=25 380元。
(5)曹某先后5次收购19台电机,即27 020-820×3=24 560元。
15、到案经过(2013年6月9日)证实,在曹某、杨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将曹某、杨某某抓获。在杨某家中将杨某抓获。2013年6月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在盗窃完扶余采油厂采油十四队27-19.4、13-21.4两口井上的电动机发现巡逻人员后,在逃跑时将车开到附近的一口井场的边线墙上,巡逻人员将二人抓获。
16、松江分局江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2014年2月25日)证实,在李某某、王某、杨某等盗窃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电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的犯罪事实,能够主动交代盗窃电机的销赃地点、指认收购电机的杨某某、曹某二人,积极引领公安人员顺利将二人抓获。
17、办案说明证实,对非法收购电机的于晓明多次抓捕未果。李某某等盗窃电机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在作案时丢失。
1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某某、王某、杨某、杨某某、曹某的年龄,均无前科。
19、扶余采油厂安全环保科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24日)证实,通过先切断电源后,在油田生产井上用扳手卸电机能够产生着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
20、松江分局江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2004年1月24日)证实,2013年10月12日扶余采油厂安全环保科所出具的证明中说盗窃电机不会产生着火、爆炸等事故。该证明系安全环保科科长刘某某所出具,经过对该人的询问,当时为什么出具这样的证明,该人于2013年调入安全环保科,对有些安全方面的知识掌握的不全面,所以出具了上述证明,后来经过对历年扶余采油厂电机被盗案件出具的证明的查阅,及重新学习了有关油井安全方面等知识,故又重新出具了新的证明材料,将原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撤出。
21、扶余采油厂物资管理站证明证实,扶余采油厂购进电机有如下产地:
(1)电机YB160M-6-7.5千瓦,产地是沈阳实力电机有限公司。(2)电机YXT-132M-6-5.5千瓦,产地是吉林绿能科技有限公司。(3)电机Y132S-4-5.5千瓦,产地是山东力久特种电机有限公司。(4)电机Y2-132M-2-6-380V-5.5千瓦,产地是山东力久特种电机有限公司。
22、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某、王某、杨某三个人在同一天晚上盗窃扶余采油厂生产油井电机距离如下:
第一次是2013年5月22日晚上,李某某、王某、杨某三个人盗窃扶余采油厂生产油井电机共计3台,其中盗窃扶余采油厂4队生产油井电机2台,9-21(4)和5-7(1)生产油井,盗窃扶余采油厂采油7队生产油井电机1台,9-26(41)生产油井,9-21(4)与5-7(1)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000米左右,9-21(4)生产油井与9-26(41)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500米左右,5-7(1)生产油井与9-26(41)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2500米左右。
第二次是2013年5月23日晚上,李某某、王某、杨某三个人盗窃扶余采油厂生产油井电机共计5台,其中盗窃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生产油井电机4台,29-11、+2-11(4)、25-9、13-04(4)四口生产油井,盗窃扶余采油厂采油3队生产油井1台,2-10(2)生产油井,29-11生产油井与+2-11(4)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600米左右,25-9生产油井与13-04(4)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500米左右,29-11生产油井与25-9、13-04(4)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2500米左右,+2-11(4)生产油井与25-9、13-04(4)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2300米左右,29-11生产油井与2-10(2)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700米左右,2-10(2)生产油井与25-9、13-04(4)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2400米左右,+2-11(4)生产油井与2-10(2)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00米左右。
23、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杨某三人所盗窃扶余采油厂油井上的每台电机价值,经过和宁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工作人员核实,松江分局江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被盗22台电机的明细表序号与宁江区价格认定中心的明细表的序号一一相对应。宁江区价格认定中心明细表所对应的被盗油井上的每台电机的价值,就是松江分局江北治安派出所出具明细表相应序号所对应被盗油井(井号)上每台电机的价值。
24、扶余采油厂物资管理站证明证实,被盗电机5台,型号为Y132S-4-5.5千瓦,是2004年7月购进的。被盗电机12台,型号为Y2-132M-2-6-380V-5.5千瓦,是2010年12月购进的。被盗电机1台,型号为YB160M-6-7.5千瓦,是2010年2月购进的。被盗电机4台,型号为YXT-132M-6-5.5千瓦,是2011年5月购进的。
2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吉JJ7188红色长城腾翼C30轿车一辆。
26、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2012年10月12日,李某某从吉林省华原汽车服务公司购买长城腾翼C30汽车一辆,汽车价格64 500元,首付款 24 500元,申请分期金额 40 000元。李某甲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支付消费23 000元给华原汽车。
27、李某甲提供吉JJ7188车还贷款收据证实,2013年7月9日、8月14日、10月7日向李某某购车贷款的龙卡信用卡各存款1 200元。
28、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查阅委托方提供案件材料和现场勘查确认,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被盗的物品为电动机22台,被盗时均能正常使用,通过市场调查,确定22台电动机评估价格为27 020元。
29、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电机成新度计算的补充说明证实,(1)电机的总使用年限(报废年限)是18年。(2)电机的成新率:总使用年限-购买年限/总使用年限×100%。(3)动力传导设备只要出厂,无论是否使用都要计算折旧的,所以我们在评估时按照购买时间计算。即:216月(12月×18年)-29月(2010年12月购买到2013年5月)/216月=86%;216月(12月×18年)-37月(2010年2月购买到2013年4月)/216月=83%。
30、扶余采油厂安全环保科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于(2011)宁刑初字第214号李本涛卷内,证实在生产的抽油机井上拆卸电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
31、扶余采油厂生产运行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于(2012)宁刑初字第177号刘志国卷内,证实在正在运行的抽油机上用扳手卸电机会产生火花,容易发生火灾事故,易燃易爆。在非运行的抽油机上用扳手卸电机不会产生易燃易爆、火灾事故。
32、扶余采油厂安全环保科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于(2011)宁刑初字218号曹洪江、皮凯卷内,证实非专业工作人员用断电的方法,使用扳手卸电动机,在整个过程中如果操作不当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及火灾事故。
33、2013年5月上旬某日晚,盗窃+52-23、4-1(4)、+6-05(1)、13-02(4)井场的相关证据:
+52-23井场:
(1)证人杜辉(扶余采油厂采油16队工人)证言证实, 5月上旬+52-23井的电机丢失了,具体哪一天不清楚,这口井是待修井,电机不转动,电机是2012年1月份投入使用的,有8成新。型号是Y2-132M-2-6380V5.5千瓦。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16队+52-23井是2013年5月上旬某日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松江分局江北治安派出所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8日,扶余采油厂采油16队+52-23待修井(停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为820元。
4-1(4)井场:
(1)证人朱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工人)证言证实, 2013年5月18日上午在查井时发现4-1(4)井上的电机昨天晚上丢失了。4-1(4)是停井,被盗电机是2010年投产使用的。
(2)证人刘某(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工人)证言证实,采油八队的四口井上的电机被盗了,分别是+6-05(1)、+6-05(4)、4-1(4)、+10-0(2),只有+6-05(4)是生产井,剩下的3台都是停井(待修井)。这四口井电机是Y2-132M-2-6380V5.5千瓦,都是2012年3月投入使用,都有7成新。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4-1(4)待修井是2013年5月中旬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4)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18日,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4-1.4环测油井(停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为820元。
(5)办案说明证实,由于笔误,将以下油井井号写错,现已更改正确为:4-1(4)环测油井(停井)写成生产油井,后经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队长朱景峰确认4-1(4)油井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停产油井。
+6-05(1)井场:
(1)证人朱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工人)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上午在查井时发现+6-05.1、+6-05.4生产井上的2台电机丢失了,+6-05.1是停井,+6-05.4是正常生产的井。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6-05(1)待修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18日,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6-05.1待修井(停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为820元。
(4)办案说明证实,由于笔误,将以下油井井号写错,现已更改正确为:+6-05(1)停井写成生产油井,后经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队长朱景峰确认+6-05(1)油井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的停车油井。
13-02(4)井场:
(1)证人王甲(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工人)证言证实,5月18日早查井的时候发现采油二队的13-02.4井丢了一台电机,这口井是待修井,这台电机是今年5月份投入使用的。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均辨认出井下配液站东500米处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13-02(4)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18日,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13-02.4待修井(停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稀土永磁高效同步电动机,型号为YXT-132M-6-5.5千瓦,评估价格为3 380元。
(4)办案说明证实,由于笔误,将以下油井井号写错,现已更改正确为:13-02(4)停井井号写成13-04(4)生产油井井号,后经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队长确认13-02(4)油井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的停产油井井号。
34、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盗窃+26-18(1)、+13-34(4)、+7-00(4)井场的相关证据。
+26-18(1)井场:
(1)证人李某(扶余采油厂采油10队的队长)证言证实,5月9日上午10点采油工查井时发现26-18(1)生产油井的电机被盗走了。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证实的+26-19(1)井号和我在材料里证实26-18(1)井号不一致是因为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工作人员制作丢失报告时笔误写错了,造成两个单位出的井号不一致, 26-18(1)生产油井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10队被盗生产油井电机的正确井号。
(2)证人李某乙(扶余采油厂采油10队工人)证言证实,扶余采油厂采油10队+26-18(1)井上的电机在5月上旬被盗了,这口井是生产井,电机正常运转,有7成新,2011年3月份投入使用,型号是5.5千瓦。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杨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10队+26-18.1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4)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二份、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9日,扶余采油厂采油10队26-18(1)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机1台,型号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为820元。
(5)办案说明证实,由于笔误,将以下油井井号写错,现已更改正确为:+26-18(1)生产油井井号写成+26-19(1)生产油井井号,后经扶余采油厂采油10队队长李雷确认+26-18(1)生产油井井号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10队被盗生产油井的井号。
+13-34(4)井场:
(1)证人李某丙(扶余采油厂采油6队工人)证言证实,扶余采油厂采油6队+13-34(4)井上的电机在5月中旬被盗了,是正常生产的井,电机正常运转。电机是11年5月份投入使用的,能有7成新,型号Y2-132M-2-6380V5.5千瓦。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杨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6队+13-34.4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11日,扶余采油厂采油6队+13-34.4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为820元。
+7-00(4)井场:
(1)证人胡某(扶余采油厂采油12队工人)证言证实,5月22日早上5点20左右发现采油12队8号井组+7-004号井电机丢失,刚使用能有半个多月,21日晚十点多查井的时候还在。
(2)证人王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12队工人)证言证实,采油十二队5月下旬+7-00(4)井上的一台电机丢失,这口井是生产的井,电机正常运转。电机型号Y2-132M-2-6380V5.5千瓦。是2012年修复使用的,有7、8成新。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杨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12队+7-00.4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4)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22日,扶余采油厂采油12队+7-00.4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为820元。
35、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盗窃+6-05(4)、1-10(4)、+7-10(4)井场的相关证据。
+6-05(4)井场:
(1)证人朱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工人)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上午在查井时发现2台电机丢失了,是昨天晚上11点多钟丢失的,分别在+6-05.1、+6-05.4生产井上,+6-05.1是停井,+6-05.4是正常生产的井。
(2)证人刘某(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工人)证言证实,们采油八队的四口井上的电机被盗了,5月上旬丢失的是+6-05(1)、+6-05(4)、4-1(4)、5月下旬丢失的是+10-0(2),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有+6-05(4)是生产井,剩下的3台都是停井(待修井)。这四口井电机是Y2-132M-2-6380V5.5千瓦,都是2012年3月投入使用,都有7成新。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6-05(4)生产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4)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18日,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6-05.4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为820元。
1-10(4)井场、+7-10(4)井场:
(1)证人王甲(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工人)证言证实, 5月18日早11点左右查井时发现采油二队1-10.4和+7-10.4井上的两台电机被盗,这两口井都是生产井,是今年5月份投入使用的,都是5.5千瓦的。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1-10(4)、+7-10(4)生产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5月18日,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1-10.4及+7-10.4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2台,型号均为Y132S-4-5.5千瓦,评估价格均为400元。
+10-0(2)井场:
(1)证人朱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工人)证言证实,今天早晨大概6点多发现+10-0.2井电机被盗,是停井。电机是5.5千瓦的,使用一年多了。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10-0(2)待修井是2013年5月下旬某日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22日,扶余采油厂采油8队+10-0.2待修油井(停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为820元。
36、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盗窃+7-10(4)、5-7(1)、+7-00(4)、9-26(41)井场的相关证据
5-7(1)井场、9-21(4)井场:
(1)证人宗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4队工人)证言证实,我们采油四队5月下旬丢失过2台电机,井号分别是5-7(1)、9-21(4),都是生产井,电机都在转。这两口井的电机是2012年5月份修复使用的,具体投入时间记不清楚了,电机型号都是Y2-132M-2-6380V5.5千瓦。
(2)证人田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4队工人)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发现我们采油四队丢失了两台电机,分别在5-7.1井和9-21.4井,这两口井都是正常生产的井,电机都是5.5千瓦的,有用一年多了。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杨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4队5-7.1、9-21(4)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三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4)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22日,扶余采油厂采油4队5-7.1及9-21(4)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2台,型号均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均为820元。
9-26(41)井场:
(1)证人单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3厂工人)证言证实,今天早上查井的时候发现我们采油七队9-26(41)井上一台电机被盗,是正常生产的井,电机正常运转。2005年10月份投入使用的,能有5成新,型号是Y132S-4-5.5千瓦。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杨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7队9-26.4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三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22日,扶余采油厂采油7队9-26.41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132S-4-5.5千瓦,评估价格为400元。
(4)办案说明证实,由于笔误,将以下油井井号写错,现已更改正确为:9-26(41)生产油井井号写成9-24(4)生产油井井号,后经扶余采油厂采油7队队长单东海确认9-26(41)生产油井井号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7队被盗生产油井的井号。
+2-11(4)井场:
(1)证人王甲(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工人)证言证实:我们采油二队井上的电机一共丢失了7台。5月中旬(18日)丢失3台,5月下旬(23日)丢失4台。5月中旬丢失的电机所在井号分别是1-10(4)、+7-10(4)、13-02(4),5月下旬丢失的电机所在井号分别是29-11(1)、+2-11(1)、25-9、13-04(4),除了13-02(4)是待修井,其余的都是正常生产的井,电机正常运转。13-02(4)、25-9、13-04(4)型号是YXT-132M-6-5.5千瓦的,剩下的4台电机型号是Y132S-4-5.5千瓦。1-10(4)、+7-10(4)、29-11(1)、+2-11(1)这四口井的电机是2005年投入使用的,2012年修复的。剩下的3台都是2013年5月投入使用的,都是新的。修复是除了电机外壳,里面的线圈、轴承等零件都换新的了。+2-11(1)井在二厂联合站南400米。
我当时把这口生产油井的井号给记错了,把+2-11(4)说成+2-11(1)生产油井,今天你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我们单位核实,扶余采油厂采油二厂联合站南大约400米处生产油井井号是+2-11(4)。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杨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二厂联合站南大约400米处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2-11.4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三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23日,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2-11.4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132S-4-5.5千瓦,评估价格为400元。
(4)办案说明证实,由于笔误,将以下油井井号写错,现已更改正确为:+2-11(4)生产油井井号写成+2-11(1)、+2-10(1)生产油井井号,后经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队长王重确认+2-11(4)生产油井井号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被盗生产油井的井号。
37、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盗窃+2-11(4)、25-9、13-04(4)、29-11(1)井场的相关证据。
25-9井场、13-04(4)井场、29-11(1)井场
(1)证人王甲(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工人)证言证实:25-9井、13-04(4)井、29-11(1)井的电机是5月下旬丢失的。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25-9井、13-04(4)井、29-11(1)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三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23日,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25-9、13-04(4)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2台,稀土永磁高效同步电动机,型号为YXT-132M-6-5.5千瓦,评估价格均为3 380元。2013年5月23日,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29-11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132S-4-5.5千瓦,评估价格为400元。
(4)办案说明证实,由于笔误,将以下油井井号写错,现已更改正确为:
29-11生产油井井号写成29-11(1)生产油井井号,后经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队长王重确认29-11生产油井井号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2队被盗生产油井的井号。
2-10(2)井场:
(1)证人张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3队工人)证言证实,我们采油三队5月下旬2-10(2)井上的电机丢了,这口井是正常生产的井,电机正常运转。是2013年4月17日投入使用的,新电机,型号是YB160M-6-7.5千瓦的。
这口井的位置在二厂联合站南500米处,道边。2-10(2)生产油井与采油2队+2-11(4)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00米左右。2-10(2)生产油井与采油2队29-11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1700米左右。2-10(2)生产油井与采油2队25-9、13-04(4)生产油井之间的距离大约能有2400米左右。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杨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3队2-10.2井是2013年5月中旬某日伙同李某某、王某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5月23日,扶余采油厂采油3队2-10.2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型号为YB160M-6-7.5千瓦,评估价格为1 660元。
38、2013年6月1日晚,盗窃16-003井场的相关证据。
(1)证人孙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13队队长)证言证实,我们队的16-003井的电机被盗了,6月2日上午5时50分发现的。16-003井在农林村后屯道口至吉林油田关山采油厂间的水泥路旁。丢失的电机价值1 000余元,功率是YXT-132M-6-5.5千瓦的,是2013年5月份投入使用的,新的。这口井是正常生产的井,电机正常运转。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13队16-003井是2013年6月1日晚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6月1日,扶余采油厂采油13队16-003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1台,稀土永磁高效同步电动机,型号为YXT-132M-6-5.5千瓦,评估价格为3 380元。
39、2013年6月9日晚,盗窃27-19(4)、13-21(4)井场的相关证据。
27-19(4)井场、13-21(4)井场
(1)证人姜某某(扶余采油厂采油14队队长)证言证实,扶余采油厂四队6月9日丢失了2台电机,具体位置在27-19(4)井、13-21(4)井,两台电机是正常生产中的。型号是都是Y2-132M-2-6380V5.5千瓦。2012年10月份投入生产使用的,8成新。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13-21生产油井可能是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制作丢失报告时笔误写错了, 13-21(4)生产油井井号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14队被盗生产油井电机的正确井号。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均辨认出扶余采油厂采油14队27-19(4)生产井、13-21(4)井是2013年6月9日夜二人盗窃电机的现场。
(3)扶余采油厂治安保卫科丢失报告、电机被盗明细表、鉴定意见证实, 2013年6月9日,扶余采油厂采油14队27-19.4及13-21(4)生产油井被盗,丢失电动机2台,型号均为Y2-132M-2-6-380V-5.5千瓦,评估价格均为820元。
(4)办案说明证实,由于笔误,将以下油井井号写错,现已更改正确为:13-21(4)生产油井井号写成13-21生产油井井号,后经扶余采油厂采油14队队长姜俊辉确认13-21(4)生产油井井号就是扶余采油厂采油14队被盗生产油井的井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的辩护人均对证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的证言及刘某某代表扶余采油厂安全环保科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的此份证言及证明与其在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截然相反,且其本人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评论性的、推断性的且相互矛盾证言不应采信。对调取于本院其他卷宗中的三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此三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效力。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HSE培训证一枚证实,李某某进行了油田安全方面知识的体系培训,具备维修安全知识。
2、被告人李某某上岗操作证一枚证实,李某某已经上岗,具备安全知识,其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
3、证人刘某某代表扶余采油厂安全环保科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0月12)证实,电机是抽油机的主要驱动设备,盗取电机会影响采油单位的正常生产时率,从而影响单井产量。依据以往工作经验,盗取电机时先切断电源就不会在油气生产现场产生明火,卸取电机过程中不会产生着火、爆炸等事故影响公共安全。
4、赔偿协议、收据证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李某甲、闫某代李某某赔偿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经济损失人民币 25 380元,扶余采油厂对李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HSE培训证及上岗操作证只能证实李某某具备了工作资质,不能证实李某某的盗窃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对于刘志宝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刘志宝已于2013年12月27日重新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赔偿协议及收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扶余采油厂《安全操作规程汇编》,其中第27页规定了抽油机换皮带安全操作规程。
2、吉林油田分公司新力采油厂《安全操作规程汇编》,其中第37页规定了更换抽油机电动安全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即不按规程操作可能存在的风险。
3、吉林油田合资合作部《操作规程汇编》,其中规定了抽油机停、开机操作规程,抽油机井换皮带操作规程、更换抽油机电动机操作规程,规程中明确了操作步骤及技术要求。
4、吉林油田公司培训部《采油工岗位基本操作技能手册》,其中规定了更换抽油机皮带的步骤及安全要求。
5、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采油工安全手册》,其中规定了抽油机井更换皮带的主要风险。
6、自网上下载的《更换抽油机电动机操作规程》,其中规定了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上述证据证实,更换抽油机皮带的操作步骤与更换电机的操作步骤基本一致,均是先切断电源,再卸下电机;违规操作存在的风险并没有易燃易爆危险因素。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人拆卸油井电机的行为从操作步骤而言完全符合吉林油田相关操作规程,从电机更换及井场本身而言不具备易燃易爆的危险因素。
7、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某赔偿扶余采油厂电机款24 560元,扶余采油厂对王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希望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1-6项书证的来源不合法,真伪无从考证,应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盗窃电机的手段只是简单的断电,拆卸,并不符合操作规程;三被告人的行为能否产生易燃易爆的情况应该由专业人员鉴定,故该六份书证不能采信。对谅解书及存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抽油机使用维护说明书证实,抽油机的组成部分不包括电机。
2、2013年扶余采油厂《更换抽油机电动机操作规程》证实,被告人杨某盗窃电机的行为不会造成易燃易爆危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虽然电机不是抽油机本身的设备,但属于附属设备;三被告人盗窃的手段不符合操作规程,故不应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14年2月13日电话记录一份证实,本院依法向扶余采油厂财务科成本核算会计毕某某核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对扶余采油厂进行赔偿的经过。
2、2014年2月28日电话记录一份证实,本院依法向扶余采油厂企管法规科法律顾问刘某核实被告人王某家属对扶余采油厂进行赔偿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判断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是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关键是看其行为是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因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一般而言,在盗窃油气案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是指因盗窃油气而出现大面积油气外泄导致周边的土地、水、大气污染或者危及临近的生活区域的安全或者引起火灾、爆炸等。在本案中,三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机时,均是采用先关闭电源、再剪断电线,最后卸电机的方法,该步骤与油田相关部门的操作规程基本一致,并不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据以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证人刘志宝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与刘志宝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低于油田各采油厂编纂成册的操作规程及安全手册等,故证人刘志宝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构成盗窃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犯罪起数不应认定为22起,而应认定为7起,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的犯罪起数不应认定为19起,而应认定为6起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盗窃的次数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基于一个盗窃的犯意,共分7晚盗窃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不同井场的电机,每晚盗窃一至四台不等,共盗窃电机22台,而同一晚上被盗井场之间的距离在几百米到几千米之间,属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应根据每人盗窃电机的数量来认定盗窃的次数。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2起盗窃过程中,犯意均是由李某某提起,被盗井场也由李某某确定,并且其积极准备车辆及盗窃工具,联系销赃地点,销赃得款大部分被李某某占有,而被告人王某及杨某只是负责望风及抬卸电机,且只得到少部分赃款。可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3年6月9日盗窃的2台电机被当场追回,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盗窃完电机发现巡逻人员后,在逃跑时将车开到附近的一口井场的边线墙上,巡逻人员将二人抓获,足以证实当晚被盗的2台电机已被李某某等人带离被盗井场,故应属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二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对销赃地点及收购赃物的被告人杨某某、曹某进行过指认,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盗窃电机的次数及台数均存在辩解,庭审中才予以供认,故其不属于坦白,仅属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系从犯,且属初犯、偶犯,是出于帮同学的忙,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家属已赔偿被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除初犯、偶犯外,其他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无前科劣迹,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较好,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超额赔偿,希望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认罪退赃,赔偿了被盗单位的全部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除初犯、偶犯外,其他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7 0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4 5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3 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5 380元;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2 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杨某某、曹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且五被告人均能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以认定五被告人悔罪表现明显。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杨某某、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2014)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