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党支部书记,住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5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报账员,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思源,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曲某甲、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都业岩、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时任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卡伦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曲某某,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利用高某甲承建卡伦村文化活动中心回填土方工程之机,指使时任该村报账员的被告人宋某某通过高某甲,虚开金额为508 084元的发票一枚,经曲某某同意入账核销后,从中套取公款人民币508 084元被二人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其中被告人曲某某分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人民币208 084元。
2011年8月,被告人曲某某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利用高某甲承建兴原乡卡伦村的排水沟工程之机,指使被告人宋某某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手段,通过高某甲开具金额为1 351 579元的发票一枚,经曲某某同意入账核销后,从中套取公款人民币951 579元,被二人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其中被告人曲某某分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人民币351 579元。
2013年2月,被告人曲某某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利用高某乙承建兴原乡卡伦村的文化大院绿化工程之机,再次指使被告人宋某某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手段,通过高某乙开具金额为770 898元的发票一枚,经曲某某同意入账核销后,从中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二人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花销。其中被告人曲某某分得2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20万元。
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收缴。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主动到宁江区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付赃款利息人民币 57 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宋某某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有财产共计1 859 66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曲某甲侵占的是卡伦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而非国有财产,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曲某甲不应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曲某甲应属自首。4、被告人曲某甲积极配合检查机关找到涉案人员高某甲、高某乙,应认定为立功。5、被告人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曲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宋某某侵占的是卡伦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不属于协助兴原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其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在修建排水沟工程中二被告人侵占的951 579元中不包含20万元省级专项补助资金。3、给付精程公司的管理费3万元及税款134 437.93元应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4、因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应只对其实际得到的595 225.07元承担刑事责任。5、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及全部退赃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 2007年3月至今任兴原乡卡伦村村党支部书记工作的,我负责卡伦村的全面工作,同时还负责村上征地补偿款管理和村上各类工程的审批。我在任卡伦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和我们村的报账员宋某某一起贪污三次。2011年8月份我们村的高某甲给我们村的文化大院填土方,我跟高某甲说让他在工程款里多作出50万元,之后我让村报账员宋某某去找高某甲到税务局开了一张50万元的土方施工发票,我在上面签的字,宋某某将这张发票入账报销后将该钱拿回,我让宋某某留下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被我拿走了。2011年8月份,我们卡伦村修建排水沟,工程结算的造价是40万元钱,我让在高某甲的工程里多做出来95万元,由宋某某去办理手续,因为高某甲施工之前没有办理招标手续,需要后补,宋某某帮高某甲借的精程公司资质,在补办招标手续的时候把工程总造价做到135万余元,根据计算把修建排水沟的米数做到3650米,之后宋某某拿回一张用高某甲的身份证代开的名头是精程公司的施工发票,我在上面签的字,钱到账之后,宋某某和我说这笔钱已经转到卡上,我让他个人留下35万元,剩下的60万元我拿走了。2011年高某乙在我们村承建文化大院工程,实际高海波的工程款37万元,2013年2月份要给他结账的时候我让高某乙在文化大院绿化工程上多增加40万元,并让宋某某找高某乙办理手续,最后工程造价做到77万元。过了几天高某乙给宋某某拿回40万元,我让宋某某留下20万元,剩下的20万元我用一个黑色方便袋拿走了。第一次的50万元、第二次的95万元、第三次的40万元都没有实际发生,是虚增的,我得的110万元都让我平时日常花销了。这些钱都是占地补偿款和国家支农补贴费用。如果我不是卡伦村党支部书记,我不能贪污这些钱,因为结算工程款得需要我签字才能报销入账,我不签字,这些工程款都不能报销出来。宋某某得的75万余元都让他个人生活花销了。我们这些钱都没有用于村上公务支出,村上的费用花销都正常入账处理了,我也没有将这些钱还给村上,我手里没有为村上花销而未核销的费用票据。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2003年任的兴原乡卡伦村报账员,账目只有现金流水账,我们是报账制,村上有需要花销费用时,先报到乡政府,乡上批准之后由乡农经站将费用拨到我们村账户上,我们再把费用票据交到乡农经站报销入账。这些年我们村修建过排水沟、水泥路、砖路、垃圾清运、文化大院。这些工程都是用我们村上集体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的。我们村需要建设工程之前,先将所要建设的工程报到乡政府,乡政府批准之后,我们回来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后就可以施工建设,我们根据工程进度给施工方拨付资金,资金由乡农经站拨付到我们村账户上,再由我们支付给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如果我们村账户上有现金,书记签字同意后我就直接付现金给他们,没有现金的时候就向乡农经站请款,款下来之后再支付给他们。有的转账直接到施工单位,有的是施工单位在我这提取的现金。有时候施工方在我这预支工程款,给我们出借据,工程结束后施工方给我们提供收据和发票,我们付账核销。支付工程款需要书记签字批准,我才能付款。在任卡伦村报账员的时候我个人有贪污公款的经济问题。2011年8月份我们村的高某甲给我们村施工文化大院土方工程,当时工程都已经结束了,我们村书记曲某某跟我说已经跟高某甲说好了,让高某甲在工程款里多作出50万元费用,我和高某甲一起到税务局用他名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土方施工发票,他签完经手人交给我,回来我又找的曲某某签的字,我把这张票据交到乡农经站报销。钱报销出来之后,我把钱拿到村上我办公室,曲书记当时也在,他让我自己留下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他拿走了。2011年8月份的时候,我们村的高某甲在我们村修建排水沟,当时的造价是40万元,工程结束的时候我们村书记曲某某跟我说已经跟高某甲说好了,让在高某甲的工程里多做出来95万元,他让我去办理手续,因为高某甲施工之前没有办理招标手续,需要后补,我帮他找的精程公司资质,在补办招标手续的时候把工程总造价做到135万余元,根据计算把修建排水沟的米数做到3650米,做好这些之后我和高某甲到税务局用高某甲的身份证代开的名头是精程公司施工发票,我拿回去给曲书记签字,手续都办理好,我拿到乡农经站审核,审核后农经站把这些钱直接转到精程公司账户上,钱到账之后,我和高某甲一起去精程公司将这些钱转到我个人银行卡上,曲书记让我把40万元支付给高某甲。第二天我把钱都支取出来,给高某甲40万元,剩下的钱在我办公室曲书记让我个人留下35万元,剩下的60万元他拿走了。2011年高某乙在我们村承建文化大院工程,2013年2月份要给他结账的时候书记曲某某告诉我,说他已经跟高某乙说好了,让在文化大院绿化工程上多增加40万元,让我办理手续,实际高某乙的工程款37万元,最后工程造价做到77万元,结账手续办理完我报到乡农经站,农经站将这些工程款拨到高某乙使用的资质单位上。过了几天高某乙送来40万元,曲书记让我留下20万元自己花,剩下的20万元他用一个黑色方便袋拿走了。
(出示兴原乡卡伦村2011年8月83号记账凭证下附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号码为00008994 ,工程项目名称:活动中心土方回填工程,金额508 084元;卡伦村2012年7月份第48号发票下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10529、工程项目名称,排水沟工程、施工单位:松原市精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 351 579元;2013年1月1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票号:00028021,付款方:兴原乡卡伦村,收款方:松原市宏大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额770 898元)(经看),这就是我上述所说的在原有工程的基础上虚作的工程,统一开的发票。第一次的50万元、第二次的95万元、第三次的40万元的工程都没有实际发生,就是虚做的工程,我得的75万余元都让我平时生活花销了,没有用于村上公务花费,我们村的费用花销都正常入账处理了,这些钱都是用村上的土地补偿款和国家支农补贴费用支付的。曲某某得的110万元不知道他干什么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搞建筑施工的。2011年我承建了卡伦村文化大院工程,里面含有绿化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卡伦村书记曲某某让我在绿化工程款当中多做出40万元,说是他们村要处理费用使,我同意了。绿化工程结束后,在实际工程造价37万多元当中多增加40万元的工程款,增加到77万多元,结算手续办完后,卡伦村把77万多元的工程款转到我使用的资质公司宏大公司,我去把这些工程款提出来,把其中增加的40万元拿到曲某某办公室,他让我交给宋某某,我就到财务室交给宋某某了。这钱是今年2、3月份的时候我给曲某某拿回去的。这40万元不是我给曲某某的好处费。(出示:卡伦村2013年9-12月第63号记账凭证,下附金额770 898元的松原市宏大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施工发票)(经看)这就是我给卡伦村建设文化大院绿化工程的发票,这里面有给曲某某多增加的40万元工程款。当时曲某某就说村上处理费用,具体他干什么了我不知道。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们卡伦村建文化大院,我给文化大院干垫土方的活。2009年当年活就干完了,钱也结算完了。到2011年8月,宋某某跟我说“曲书记(曲某某)说要整点钱(意思就是让我以干土方工程的名义虚开发票,好从村上报销钱出来,揣个人腰包),让你给他开50万元的土方发票”,我就和宋某某一起到地税局开了一张50多万元的发票。我签完经手人后,把票子交给宋某某,之后他们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反正这钱我是没得着。至于曲某某和宋某某他们怎么分的,我不清楚。(出示:兴原乡卡伦村2011年8月第83号记账凭证下附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号码为:00008994 工程项目名称:活动中心土方回填工程,金额为:508 084元)(看了以后说)这张发票就是前面我说的曲某某让我给他多开的50万元的发票,上面的土方没有实际发生,是虚开的,税款也是他们花的,发票上的这50多万元我也没得着。2011年8、9月,我修我们村的排水沟,当时新修了三四百米长,剩下维修排水沟长度累计两百多米。工程结束后11月,曲某某让我补办招标手续,并让宋某某帮我找的招投标公司,虚作的招投标手续,他给我借的是精程建设公司资质。做招标文件时曲某某让我把工程造价作到135万元多元,按新建排水沟3650米作的预、结算。做完招标和结算手续后,卡伦村把115万多元的工程款转到精程公司账户上,钱到之后我和宋某某一起到精程公司又办理的转款手续,扣除3万元管理费,剩下的钱都转到宋某某的银行卡上,第二天我和宋某某到兴原信用社提的钱,回到村上宋某某的办公室,曲某某也在场,宋某某给了我40万元,宋某某让我给村上按发票的面额135万余元出的收据。这张发票是我和宋某某一起到开发区地税局用我身份证开的施工份发票,税金是宋某某交的。(出示卡伦村2012年7月份第48号发票下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10529、工程项目名称,排水沟工程、施工单位:松原市精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 351 579元)(经看)就是我帮曲某某和宋某某在开发区地税代开的施工发票,其中有95万是虚开的,工程并没有实际发生。村上建排水沟的资金来源有征地补偿款收入和上级农村建设补贴。2011年我在卡伦村修建排水沟,在8月份开工之前,我在村上预支了20万元,2012年6月借用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村上又给我20万元。(出示卡伦村2011年8月31日第一号记账凭证下附,时间2011年8月26日收据,金额20万元,款项支账面存款,收款人高某甲)(经看)这就是开工之前我在村上预支的工程款,我给村上出的收据。2012年6月给我的20万元我没有给出收据,这笔款直接转到精程公司了。
4、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8月任兴原乡乡长职务,负责全乡全面工作。上级拨付的新农村建设和惠农专项资金由乡上统一管理,村上负责使用和协助管理。这部分资金只能用于专项建设使用,不能挪作他用。征地补偿款由乡上统一管理,村级协助管理,征地补偿款用于集体的公共事业支出,不得用于其它支出。各村不允许私设账外账,用于费用处理,各村的招待费有一定额度,可以入账核销。卡伦村招待费用也都在账目里实报实销了,我不知道卡伦村通过修理水渠和文化大院工程套取资金的事。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任兴原乡副乡长的,我负责信访、农业、农经、土地,卡伦村修理水渠和文化大院建设资金来源是征地补偿款和上级专项拨款。其证实上级拨付的新农村建设和惠农资金专项款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征地补偿款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兴原乡村招待费的处理报销情况与吉洪明证实一致。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8月任兴原乡纪检书记,负责全乡的纪律、党风建设。在我任职期间,没有接到过对卡伦村的举报,没有对该村进行过查处。卡伦村的班子成员有书记曲某某、会计宋某某、村长孙某。他们没有过违纪行为,他们也没有主动到纪检部门交代过违纪行为,也没有交过违纪款。我不知道卡伦村的相关人员在建设排水沟、文化大院的过程中贪污公款的事,我们也没有查过此事。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0年任卡伦村村长职务,从2008年以后我们村主要收入是占地补偿款和上级专项拨款。我不知道曲某某在任书记期间,利用修排水沟和文化大院套取公款的事。我没有分到任何好处。我们村上的饭费都是实报实销,正常入账。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以前我是卡伦村村支委委员,2004年以后村上雇我干点零活,另外还协助村妇女主任。2004年以后村班子成员有书记曲某某,村长孙某、会计宋某某。我们村排水沟是2011年9月建的,文化大院是2010和2011年建的。这些工程主要是曲某某负责。我不知道曲某某和村上相关人员在建排水沟和文化大院工程中贪污的事。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月任兴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站长的,负责对村级财物统一管理。卡伦村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大院)和排水沟工程的资金来源一部分是上级财政专项拨款,一部分是征地补偿收入。我们对资金负责管理监督,各村协助管理和使用。
除了由省级下拨的卡伦村文化大院活动室建设的专项资金15万元以外,2012年3月16日还得到过排水排污工程建设资金20万元,这是省级社会主义建设专项补助资金。这笔资金是2012年3月16日由兴原乡财政所拨付至我站。(出示收据,时间2012年3月16日;记账凭证,时间2012年5月31日;记账凭证,时间2011年8月31日;收据,时间2011年8月26日;收据,时间2012年6月1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时间2012年6月15日;兴原乡卡拉房子村委会请示报告,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经看)这就是我刚才所说的省级社会主义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于2012年3月16日兴原乡财政所将钱拨付至我站,我站于2012年6月15日电汇给松原市精程责任有限公司1 151 579元,这 1 151 579元包含排水沟省级专项资金20万元,因为专项资金必须得专款专用,必须得花销,到期不花省里要收回,所以我们又额外拨付951 579元。在卡伦村给高某甲垫付排水沟20万元时,省级专项资金还没拨付。
卡伦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正在进行中,这些土地补偿款是由多个部分组成的,有为农运会、水泥厂、车管所、供热、廉租房等项目进行的征地,多数都是经过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进行征地。卡伦村从2009年到现在的征地补偿款都正在发放中,还没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大约能有多少钱,我计算不出来,得看账、计算。这些钱都在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管理。卡伦村对其集体账户上的资金没有独立支配权,都要经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乡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它不具有独立支配权。我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村上账户有监管职责。卡伦村协助我们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共同对村账户资金进行监管。
卡伦村的土地补偿款具体分配是征用农民土地后,对农民的补偿分为安置补偿和土地补偿,按照规定,安置补偿是完全补偿给被占地村民,现安置补偿款基本上给村民发放完成,也有极个别村民由于各种原因没领的。对于土地补偿款,按照2009年3月3日吉林省农委有个通知或文件规定,土地补偿款中的80%归村民所有,20%归村集体所有,但我市是2012年开始实施的。现卡伦村因村民对分配方案不满意,绝大多数村民根本就不领取土地补偿款,只有个别的几户领取土地补偿款。卡伦村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分配方案。我2013年11月25日笔录里说土地补偿款正在发放中,我是针对征地补偿整体来说的,因为土地征用安置补偿部分基本上已经发放完成,但土地补偿款还没有统一发放方案,征地村民对补偿分配方案不满意,绝大多数的村民都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并且卡伦村征地分很多宗地,每宗土地有的又分多笔下拨,所以我才说的是土地补偿正在发放中。从2011年开始,卡伦村土地补偿款都由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下拨至我们农经站账户,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属松原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设部门,负责开发区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工作。卡伦村修建文化大院工程和排水沟工程,除去省级专项资金以外,其他资金都来源于该村多宗土地补偿款。现由卡伦村上报资金使用申请,之后具体的资金拨付操作都是农经站进行的。卡伦村文化大院土方工程50余万元,绿化工程70余万元,排水沟135万余元,支付的工程款,除去省级专项资金具体来源能分清,土地补偿款都统一在农经站账户中保管,所以对于哪部分钱属于村集体财产、哪部分钱属村民所有是无法分清的。各村在银行没有单独账户,在银行只有我们兴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一个统一账户,我们下辖13个村,我们有内部往来账户,是同步管理的。各村虽然对各村资金有使用权,但各村资金都在农经站由农经站统一监管。
10、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5月至今任兴原乡卡伦村妇女主任的,负责卡伦村妇女工作和计划生育工作。2009年松原市在我们村开流动人口现场会,以计生工作为主,这些宣传品由我负责制作,我是在孙某某开的装潢商店做的,在制作宣传品的时候我让孙某某多给我开发票,多报出的33000多元钱让我报出来让我个人生活花销了。每次我在孙某某开的天德福装潢上来给村上制作宣传用品开发票时,我都让他给我多增加点钱数,回去我找书记曲某某签字再找宋某某报销。在发票里多增加数额报销的事,没有其他人知道了。我在孙某某商店里制作了白钢示板、玻璃示板、木框装裱示板、计生宣传单、宣传手册、白钢牌等物品。(出示2009年9月第10号凭证,下所附发票,号码为00030955,金额35560元)(经看)这张发票就是我在孙某某那给村上制作宣传用品时开的发票,这次实际制作了10000元的物品,我让他多给我开25000元的发票,发票我拿回来后让曲某某签字,又找会计宋某某,他给了我35560元,我把其中的10000元付给孙某某,剩下的25000多元钱让我私自留下了。(出示2010年7月第10038号凭证下所附发票号为00018593,金额为69590元)(经看)这张发票里经我制作的大概有30000元的宣传品,剩下的都是宋某某制作的,这里面我没有多加钱。(出示2011年9月第44号凭证,下附发票号为00097166,金额2120元,附发票号为0055990,金额为2500元)(经看),这两枚发票是我在孙某某那制作卡伦村维修示板和合作医疗宣传的时候给我开的发票,这里面我让孙某某多开了2000元钱,这钱让我平时生活花了。
(出示2011年9月第58号凭证下发票号:00084214,金额为5530元,附发票号为:00084213,金额为6825元)(经看),这两枚发票是2011年10月23日我在孙某某那制作宣传用品开的发票,金额为5530的发票里我让孙某某多开了2000元,金额为6825元的发票我让孙某某多开了3000元,这5000元也让我个人生活花了。(出示2012年5月第58号凭证,下附发票号为:00111297,金额为5410元)(经看),这枚发票是2012年1月10日我在孙某某那制作宣传品时他给我开的发票,我让他多开了1000元钱。以上发票里,我一共虚增了33560元。税金都在实际支付给孙某某货款里包含。我们村款项来源都是征地补偿款。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开了天德福印刷装饰公司,主要经营打字复印、写真喷绘、制作示板宣传单等。卡伦村有高某丙还有村上其他人到我公司作过计生宣传品。有白钢示板、玻璃示板、木框装裱示板等。并经辨认其证实多给高某丙开具的发票、金额与高某丙供述相一致。共计是33 000多元钱。她就是说让我多开发票,他没说他要干什么用。
(三)书证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宋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均无前科劣迹。
2、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因涉嫌贪污罪,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6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已由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
3、松原市宁江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曲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和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证实,2013年5月15日宁江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许可区人民检察院对曲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同时依法暂时停止曲某某执行人大代表职务。
4、兴原乡人民政府证明二份证实,曲某某从2005年11月至今,任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卡伦房子村党支部书记一职,负责该村党支部及农村经济等全面工作;宋某某从2007年3月至今,任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卡伦房子报账员一职,主要负责该村各种报表及财物报账等工作。
5、办案说明证实,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原兴原乡卡伦村党支部书记曲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材料,于同日展开初查工作,经过初查,查获曲某某涉嫌贪污的大量证据。我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0日将曲某某从兴原乡卡伦村找到宁江区检察院,经过思想教育、出示大量证据,犯罪嫌疑人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
6、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0日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从兴原乡卡伦村找到宁江区检察院,协助调查犯罪嫌疑人曲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在协助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7、办案说明及高某丙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宁江区检察院揭发、检举高某丙等人涉嫌职务犯罪。经工作,我院现已对高某丙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我院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所揭发、检举的其他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正在工作中。(高某丙贪污一案我院已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侦查)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三枚证实,2013年5月15日没收宋某某赃款人民币76万元。2013年5月16日没收曲某某赃款20万元,2013年5月17日没收曲某某赃款90万元。
9、兴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宁江区兴原乡卡伦村从2011年所建设排水沟排污工程,现已结算工程款合计1 351 579元,资金来源于省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20万元,其余款来源于征地补偿款收入。从2009年至2012年所建设文化活动中心(文化大院),现已结算工程款合计 10 129 765元,资金来源省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15万元,其余款项来源于征地补偿款收入。
10、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文件---关于下达2011、2012年省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二份证实, 2011年兴原乡卡拉房子村排水排污工程建设资金20万元;2012年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专项补助资金15万元(兴原乡卡拉房子村文化广场和多功能室建设15万元)。
11、提取自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及下附单据若干证实,2011年8月31日,下账卡伦村文化活动中心土建工程款508 084元,该笔款项发票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2012年7月31日,下账,卡伦村排水沟工程款,款下账1 151 579元。其中宁江区兴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将该笔款项于2012年6月15日电汇至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笔款项发票时间为2012年6月8日。高某甲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20万元,并于2011年8月31日下账。2013年1月17日发票显示付款方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卡伦村,收款方为松原市宏大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金额为770 898元。2012年3月16日,兴原乡财政所将排水排污工程建设资金20万元支付给兴原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后者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给卡伦村。2012年10月24日,兴原乡财政所将新农村示范村专项补助资金15万元支付兴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该中心并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至卡伦村。
12、办案说明证实,经过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多方查找,未找到松原市精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松原市宏大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
13、办案说明证实,曲某某、宋某某案件中所涉及承建工程的高某甲、高某乙,因是个体经营户没有账目记载,故无法调取二人实际得工程款的账目记载。
14、兴原乡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兴原乡卡伦村自2009年至2013年占地补偿款收入系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各项占地补偿款,占地补偿收入共计人民币142 207 332余万元,除此之外兴原乡卡伦村在无其他收入,现补偿款正在发放中。
15、办案说明证实,曲某某、宋某某案件中我局所说的掌握大量证据是指举报信及卷宗中107-119的书证。
16、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0日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从兴原乡卡伦村找到宁江区检察院,协助调查犯罪嫌疑人曲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在协助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曲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17、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4月27日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卡伦村党支部书记曲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信,主要内容是其在任职党支部书记期间,在修排水沟过程中可能存在经济问题。
18、提取自兴原乡农经站的记账凭证及下附单据证实,记账凭证,金额6 910元;发票,金额5 410元;发票,金额1 500元;记账凭证,金额36 340元;发票,金额35 560元;记账凭证,金额16 017元;发票,金额5 530元;发票,金额6 825元;记账凭证,金额69 590元;发票,证实69 590元;记账凭证,金额7 960元;发票,金额2 120元;发票,金额2 500元。
19、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与卫生局聘书二份证实,聘任高某丙为卡伦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任期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实,高某丙因贪污罪已被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1、宋某某揭发、检举材料证实,高某丙,卡伦村计生员,负责计生工作,每年报销的票据都是计生方面费用,包括饭费,打车费,我村于2011年举办全省计生现场会,所做的展板以及条幅、宣传单都是由乡计生站长韩某某通过张某甲在天德福做的,地点都是由张某甲和韩某某指派做的,包括各村的都是张某甲联系的,天德福就是张某甲的点,他从中谋取私利。
关于被告人曲某甲、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吉林省政府征农村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有关政策》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或被全部征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宁经发〔2005〕1号)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土地的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留归征地农民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所有;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
本案中,宁江区兴原乡卡伦村修建文化活动中心回填土方工程、排水沟工程、文化大院绿化工程的资金包含省级专项补助资金35万元,其余为兴原乡卡伦村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在兴原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上,包含有卡伦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和卡伦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卡伦村村民不同意吉林省政府的分配方案,拒绝领取80%的土地补偿款,故在可实施的分配方案没有确定之前,无法划分哪些钱属于卡伦村集体所有,哪些钱属于村民所有。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宋某某侵吞的资金为专项补助资金和卡伦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该资金为卡伦村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侵吞集体财产的定性问题,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之前,对已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规定,被告人曲某甲、宋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活动中,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集体组织财产1 859 6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曲某甲、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侵吞的 951 579元中不含有20万元专项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兴原乡农经站于2012年6月15日电汇给松原市精程有限责任公司1 151 579元中包含排水沟工程省级专项资金20万元,农经站又额外拨付981 579元土地补偿款。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该笔款项到账后,其按照曲某甲、宋某某的要求支取了951 579元交给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供述,1 151 579元中包含20万元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已支付给施工方,其侵占的951 579元全部系土地补偿款。且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也无法证明二被告人在工程开始时即有套取专项资金的主观故意。综上,应认定二被告人所侵吞的951 579元系土地补偿款,不含20万元的专项资金。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甲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某甲为卡伦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宋某某为报账员,曲某甲的身份地位及职权均高于宋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均是由曲某甲让施工方高某甲、高某乙多做工程款,再由其指使宋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联系并虚开工程票据,而该票据均需曲某甲签字方可入账报销。二被告人共计侵占赃款1 859 663元,曲某甲分得110万元,宋某某分得759 663元,曲某甲分得赃款的数额明显多于宋某某。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曲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甲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曲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材料,于同日展开初查工作,经过初查,查获曲某某涉嫌犯罪的大量证据。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0日将曲某某从兴原乡卡伦村找到宁江区检察院,经过思想教育、出示大量证据,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曲某甲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甲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甲、高某乙均是本案的证人,而非同案犯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亦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曲某甲配合检察机关找到证人,是其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而不是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给付精程公司的管理费3万元及税款134 437.93元应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给付精诚公司管理费3万元,仅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辩护人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3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税款,宋某某只有先行缴纳税款税务部门才会为其开具发票,其缴纳税款是为了实现虚开发票的目的而采取的犯罪手段,故此134 437.93元税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应只对其实际得到的595 225.07元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某甲与宋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而本案的危害结果主要体现在犯罪总额上,至于二被告人分得赃款的情况属于犯罪行为终了之后对赃款的处理,故二被告人均应当对犯罪总额1 859 663元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及全部退赃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宋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活动中,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集体组织财产1 859 6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宋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曲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所得赃款已全部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所得赃款及赃款利息已全部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甲、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及赃款利息,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秀梅
审判员 刘卫东
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