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1月、2003年5月、2004年7月、2005年7月和2009年9月8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21日,在敦化市胜利街山水文苑小区12号楼2单元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常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300元。案发后,将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
2. 2014年4月22日晚,在敦化市民主街敖东小区6号楼楼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500元。案发后,将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
3. 2014年4月22日晚,在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小区2号楼楼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支某某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300元,被盗车辆被其丢弃。
4. 2014年4月23日晚,在敦化市民主街富海商居小区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将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
5. 2014年4月的一天,在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村民刘某甲家杖子外,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家院内的一条大黄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大黄狗价值人民币720元,被盗赃物被其卖掉。
6. 2014年4月的一天,在敦化市丹江街振发供热公司院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先后多次将该公司院内2 000余斤废旧钢铁盗走。经鉴定,被盗2 00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1 400元,被盗赃物均被其卖掉。
7. 2014年4月中旬,在敦化市民主街碗铺村村民王某甲家门外,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前的一个锅炉盗走。经鉴定,被盗锅炉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赃物被其卖掉。
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 82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单独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的一天,在敦化市民主街结核病防治所5单元楼下,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将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
2014年6月4日,在敦化市渤海街“站前旅店”内,被告人党某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该旅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看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在盗窃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党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1. 2014年4月中旬某日,在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被害人刘某甲家院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之机,将院内的一条大黄狗(价值人民币720元)盗走。后被盗赃物被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2. 2014年4月中旬,在敦化市丹江街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将该公司院内的2 000余斤废铁(价值人民币1 400元)盗走。后被盗赃物被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3. 2014年4月中旬某日,在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12组被害人王某甲家车库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放置在该处的一个锅炉(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后被盗赃物被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4.2014年4月21日下午,在敦化市胜利街山水文苑小区12号楼2单元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常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值人民币1 3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返给被害人。
5. 2014年4月22日晚,在敦化市民主街敖东小区6号楼楼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500元)盗走。后被盗车辆被刘某找回。
6. 2014年4月22日晚,在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小区2号楼楼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支某某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300元)盗走。后被盗车辆被二被告人丢失。
7. 2014年4月23日晚,在敦化市民主街富海商居小区3单元楼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党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400元)盗走。后被盗车辆被孙某某找回。
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盗窃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2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单独盗窃的事实
2014年4月21日上午,在敦化市民主街结核病防治所5单元楼下,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追返给被害人。
2014年6月4日下午,在敦化市渤海街“站前旅店”内,被告人党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该旅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 370元,被告人党某某盗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 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高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白某某、任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孙某某、刘某、支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到七笔犯罪中,刘某某、党某某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同类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党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返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退赔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720元、退赔被害单位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 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支某某人民币1 300元。责令被告人党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