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 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 3月 4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侯某某、侯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鲁民、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艳波、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经共同协商,自2013年1月2日起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开设赌局。经侯某某介绍,其哥哥侯某甲提供自家的二楼大厅作为赌博地点,逯某某、尹某某每日向其支付300元或500元不等的租金。2013年1月9日逯某某、尹某某、侯某某组织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赵某甲、郭某甲、房某甲、孙某甲、于某甲、申某甲、韩某甲、袁某乙、杨某乙、周某乙、李某乙、沈某某、侯某乙、王某丙、刘某丙、周某丙、姚某某、周某丁、刘某丁共二十三人以猜数字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21 40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逯某某、侯某某、侯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其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逯某某聚众赌博的时间较短,参赌人数不多,获利不大,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犯罪情节轻微。2.逯某某认罪态度好。3.逯某某无前科劣迹。4.逯某某悔罪表现明显。综上,恳请法院对逯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虽构成赌博罪,但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2.侯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3.侯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综上,恳请法院对侯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逯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经共同协商,决定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开设赌局。后逯某某联系到时任威虎岭村村长的侯某某,并将意欲开设赌局之事告诉了侯某某,侯某某表示同意,并帮忙联系了一些参赌人员。经侯某某介绍,侯某某的哥哥侯某甲提供自家的二楼大厅作为赌博场所,逯某某、尹某某每日向侯某甲支付300元或500元不等的租金。自2013年1月2日起,赌局开始设立。2013年1月9日晚,逯某某、尹某某组织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赵某甲、郭某甲、房某甲、孙某甲、于某甲、申某甲、韩某甲、杨某乙、周某乙、李某乙、沈某某、侯某乙、王某丙、周某丙、姚某某、周某丁、刘某丁共二十一人以猜数字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扣押赌博用具信封八十组、游戏单二十沓及赌资人民币21 3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鲁民、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艳波、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逯某某、侯某某、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罚没款票据,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证人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赵某甲、郭某甲、房某甲、孙某甲、于某甲、申某甲、韩某甲、袁某乙、杨某乙、周某乙、李某乙、沈某某、侯某乙、王某丙、周某丙、姚某某、周某丁、刘某丁、刘某丙、杨某戌、王某戌、周某戌、刘某丁、刘某戌、侯某戌、李某戌、任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起诉意见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逯某某、侯某甲、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侯某某、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逯某某、侯某某、侯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侯某某、侯某甲的作用较逯某某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逯某某、侯某某、侯某甲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逯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侯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逯某某、侯某某、侯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逯某某、侯某某、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用具信封八十组、游戏单二十沓依法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21 301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