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彰培,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德惠市胜利街迎新村一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云刚,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德惠市达家沟镇十二马架子村八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73号及德检刑检刑变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彰培、刘云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彰培、刘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王兴华(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彰培、刘云刚合谋,在九台市鸿信农机公司以被告人刘云刚的名义帮助王兴华购买新疆“牧神牌”收获机一台。后王兴华将此车倒卖到黑龙江省。事后,被告人彰培获利6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彰培、刘云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彰培、刘云刚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王兴华(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彰培、刘云刚合谋,在九台市鸿信农机公司以被告人刘云刚的名义帮助王兴华购买新疆“牧神牌”收获机一台。后王兴华将此车倒卖到黑龙江省。事后,被告人彰培非法获利5000.00元,刘云刚非法获利10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返还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彰培、刘云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等材料,抓获经过,临时扣押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彰培、刘云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彰培、刘云刚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彰培、刘云刚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返还非法所得,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彰培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刘云刚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