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17时20分许,在201国道雁鸣湖镇邮电局前,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CH2455号江淮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关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关某某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2月7日到敦化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叁拾万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CH2455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敦化市沿201国道驶往牡丹江市,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敦化市雁鸣湖镇邮电局门前时,因会车炫目没有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前方行人关某某相撞,造成关某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2月7日到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关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经敦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已给付完毕,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高某某、朱某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调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