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德惠市。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雪飞,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刘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在德惠市第三中学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拦住后要钱未果,便辱骂被害人朱某某,随后又持“电棍”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并将其推倒,致被害人朱某某脚踝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都乐呵”饮品店及泽宇网吧,又在被害人朱某某返回德惠市第三中学上学的路上,强行搜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体,抢走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刘雪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在德惠市第三中学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拦住后要钱未果,便辱骂被害人朱某某,随后又持“电棍”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并将其推倒,致被害人朱某某脚踝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都乐呵”饮品店及泽宇网吧。在被害人朱某某返回德惠市第三中学上学的路上,强行搜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体,抢走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害人失俊霖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减轻处罚。鉴于其监护人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加强监管,其所在社区接受对其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