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满某酒后驾驶吉J9X89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宁江区老运管所家属楼前水泥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砖道交汇处时,与欲左转弯丁某某所驾驶的吉JU8220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被害人丁某某的损失予以了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满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满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车辆买卖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2012)宁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情况说明、黄龙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委托、受理登记表、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满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