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住德惠市。
诉讼代理人耿某甲,住德惠市,系被害人儿子。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天台镇街道组织文化大院,后该活动转至该镇居民耿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为此心生怨恨,便伺机杀害耿某甲的母亲仇某某.2015年11月27日早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被害人仇某某家中,以借菜刀为名,持刀向仇某某头部连砍数刀。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仇某某右顶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重伤二级、四级伤残。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生活琐事持刀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1、医疗费260329.56元,2、护理费5583.6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3、九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4、交通费1000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以上共计401973.4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没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天台镇街道组织文化大院,后该活动转至该镇居民耿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为此心生怨恨,便伺机杀害耿某甲的母亲仇某某.2015年11月27日早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被害人仇某某家中,以借菜刀为名,持刀向仇某某头部连砍数刀。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仇某某右顶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重伤二级、四级伤残。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住院45天,提供医疗票据1枚,共计人民币26032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户口证明;
证明陈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于2015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年龄、身份。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3、被害人仇某某陈述。
2015年的一天早上,陈某甲来到我家,她上完我家后院的厕所后,进到厨房,我正在厨房干活,她说要借菜刀用用,我就把菜刀递给她了,她接过菜刀就说:“因为文化大院的事,今天我得杀你。”,没等我说话呢,她就开始用刀砍我,当时我用手挡了一下,她还继续砍我,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证人耿某乙的证言;
证明自己与仇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甲砍仇某某时没在家,回家后看见陈某甲在我家厨房站着,手里没拿刀,锅台上放着一个沾有血的刀,地上都是血,陈某甲拿起炉钩子刨墙上插座的眼,我把陈某甲从厨房拽到外屋之后喊她丈夫,她丈夫和姑爷到我家把陈某甲领走了。
5、证人耿某丙的证言
证明自己平时和父母一起生活,母亲是仇某某。今天早上7点多钟,我回我母亲家取东西,进屋看见我母亲在地上半坐着,腿是一条腿在另一条腿上面,脸朝锅台那边,脸斜对着那女的脸,我看见我母亲脑袋全是血,脑袋上一道子一道子的伤,我看见脖子上也有血,姓陈那女的在我母亲腿上坐着呢,手里举着一把菜刀,我进屋的时候没看见她在砍我母亲,我当时问我妈咋的了,这女的说是她砍的,我妈没说话,之后我跑我二哥家超市,我进屋就喊:“妈让人砍了,脑袋都砍不行了。”之后又找我大哥,我们没等进屋,就见我二哥儿子耿某丁把我妈抱出来了,我们哥几个就把我妈送医院去了。
6、证人耿某丁证言
今天上午8点多钟,我老叔耿某丙跑到超市来喊“妈被砍了,脑袋都漏骨头了,赶紧开车”,然后我和我爸就跑出去了,我是跑着去的,我爸是开车去的,我先进的屋,看屋里没人,就跑到房子最里面的厨房,我爸在我之后也跟进来了,我看见我奶奶仇某某身体倚着锅台半躺着在厨房里橱柜和锅台之间的空隙里,身子和头朝里,脚朝外,厨房地上全是血,两把菜刀摆在我奶奶头上方的地上,我奶奶头上有很多伤口,砍得特别深,脸上和脖子上的伤口已经看见骨头了,耳朵被砍掉了,手指也有一根被砍掉了,身上全是血,姓陈的女的站在我奶旁边,紧接着我爸喊了一句“我妈咋的了?”然后姓陈的那个女的说“我砍的”,然后我抱起我奶往外跑,把我奶放到车里后就直接去医院了。
7、证人杨某甲证言
证明在其丈母娘陈某甲砍人后陪同其去派出所的事实。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知道其妹妹陈某甲砍人后报警的事实。
9证人耿某甲证言
证明没有与陈某甲抢扭秧歌的活。
10、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二人均证实陈某甲在监室里生活能自理,不爱说话。
11、证人王某乙、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三人均系陈某甲邻居,均证实认为她没有精神病。
12、证人李某甲(陈某甲女儿)、李某乙(陈某甲儿子)证言。
均证实感觉其母亲陈某甲有精神病
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我以前在天台镇街里开了一个文化大院,后来让耿某甲他们把我的文化大院整黄了,我就想报复耿某甲,因为他是男的我杀不了,我就想杀他的妈来报复。今天早上8点多钟我在我弟弟陈某乙家商店出来去的耿某甲母亲家,进屋看到老太太自己在家,我和老太太说借把菜刀,老太太问我干什么用,我说剁馅,老太太就去厨房找刀,我也跟着过去的,她把刀递给我,我接过刀连推带砍就把老太太砍倒了。她是侧身倒在地上的,我一边用刀砍她头部一边说,这是你儿子逼我的。老太太往下抢刀,边抢边说你别杀我,我都劝我儿子了,他不应该那么做。她这么说我也没停止砍她。她说完话后,我又砍了几刀,她把我手里的刀抢去了,我又在橱柜里找到一把刀,接着用刀砍她,我大约又砍她四、五下之后我没力气了,我就停下来不砍她了,我看老太太侧身躺在地上不说话也不动,我就站起来了,这时老太太的儿子耿某丙进屋了,他说什么我记不住了,他又出去找人了,不一会,耿某丙、耿某甲还有老太太的孙子来了,把老太太抬走了,我当时一直在厨房站着没动,他们抬走老太太后,我用刀把墙上的一个电源盒砍开了,之后我用炉钩子去触电想自杀,老太太的老伴来了,把我推到外屋,之后我家人来了,我就和我女儿姑爷去派出所投案了。
14、鉴定意见
证明被害人仇某某右顶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及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重伤二级、四级伤残。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生活琐事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杀人未遂,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 2025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828.56元,其中医疗费为人民币260329.56元,伙食费为人民币4500.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4415.4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558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