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占文徐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边岗乡刘店村3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广生赵某某,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边岗乡刘店村3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忠全姜某某,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边岗乡刘店村3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及德检刑检刑变诉(2016)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预谋后,以被告人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名义在吉林省裕华农机公司购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00.00元)并到德惠市农机管理部门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手续。其中以徐占文徐某某名义购置的收获机价值人民币220,000.00元,以赵广生赵某某名义购置的收获机价值人民币240,000.00元,以姜忠全姜某某名义购置的收获机价值人民币21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于购置当日将上述三台收获机倒卖,获得五千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机档案、被告人王某某、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的供述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景雷王某某、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景雷王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预谋后,以被告人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名义在吉林省裕华农机公司购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00.00元)并到德惠市农机管理部门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手续。其中以徐占文徐某某名义购置的收获机价值人民币220,000.00元,以赵广生赵某某名义购置的收获机价值人民币240,000.00元,以姜忠全姜某某名义购置的收获机价值人民币210,000.00元。被告人王景雷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于购置当日将上述三台收获机倒卖,获得五千元。现全部非法所得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机服务部情况说明、派出所情况说明、购机档案、被告人王景雷王某某、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雷王某某、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雷王某某、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王景雷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返还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占文徐某某、赵广生赵某某、姜忠全姜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景雷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
50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占文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广生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姜忠全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