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9时许,在敦化市黑石乡叉鱼河村南山地里,梁某某与孙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铁锹将孙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孙某某胸壁挫伤,左侧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陈某某、梁某乙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梁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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