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在敦化市黑石乡红胜村张某某家院子里,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脚殴打张某某面部等处,致被害人张某某眼部挫伤、右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 000元,并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刘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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