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扶刚(曾用名马福刚,绰号马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4年9月29日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某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某甲),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大洼镇西六家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扶刚、计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扶刚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计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百灵、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马扶刚与被告人计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计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宁江区大洼镇六家子村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雇佣机动车将吉林省德惠市平安路桥公司存放在该村路边的直径1.2米水泥管盗走72根,由被告人马扶刚联系宁江区风华镇杜家村一施工工地将所盗得的水泥管卖掉,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4万元,销赃得款被三被告人分掉后挥霍。
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马扶刚窜至宁江区大洼镇六家子村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雇佣机动车将吉林省德惠市平安路桥公司存放在该村路边的直径1.2米水泥管共盗走34根,运至宁江区风华镇杜家村一施工工地卖掉,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6万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扶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计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扶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扶刚辩解称,我没有与计某某共同预谋偷水泥管,我只是帮助计某某把他偷来的106根水泥管卖掉,我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扶刚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盗窃犯罪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不应当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马扶刚明知其收购的水泥管是被告人计某某和武某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手销售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扶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扶刚涉案水泥管106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万元不准,应依法确认被告人马扶刚涉案水泥管72根,赃物价值为人民币5.4万元。4、被告人马扶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马扶刚对罪名有异议,但这只是被告人马扶刚对指控罪名的不同理解,应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扶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计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计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3、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已经退还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计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为宜。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应当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2014年3月25日上午,公安机关给被告人武某某打电话让其去配合调查案件,被告人武某某于当日中午主动到大洼派出所,这一过程应该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自动投案。首先,被告人武某某到派出所去,符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同时符合“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时,已经发觉其涉嫌盗窃,但是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和被讯问,也符合“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再退一步讲,被告人武某某即使在2014年3月25日上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就知道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下午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符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规定,更何况被告人武某某尚未被通缉、追捕,只是公安机关打个电话,应该视为其主动投案。综上,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并且能过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应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武某某属于从犯,应该给予减轻处罚。首先,犯意的产生是被告人计某某与马扶刚共同商定的。其次,在作案过程中,是计某某选择的盗窃地点与对象;用于运输赃物的车辆大部分是被告人计某某雇佣的,运费全部由计某某结算;是被告人计某某与被告人马扶刚联系的销赃地点与对象。由此可见,在本案发生发展过程中,被告人计某某始终起主导作用,而被告人武某某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程度低,社会危害程度小;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爷爷88岁,卧床不起,父亲去年因车祸去世,母亲有严重的心脏病,妻子身患癌症,还有分别为13岁、6岁、3岁未成年的孩子。鉴于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武某某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马扶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计某某是连襟,我认识毕某某,我在他工地干过活。计某某往毕某某的工地送沙子,问我毕某某的工地收不收水泥管,500元一根,我就帮他打听,毕某某说收,750元一根,这样我一根挣250元。我总共从计某某处收了106根水泥管,一共是79 500元,我结的账,我怕计某某的水泥管是偷的,出收条时收款人处有的写的是王某。开始我不知道计某某的水泥管是偷的,后来知道了。我帮计某某把他偷来的水泥管卖给毕某某并从中挣钱的行为,应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卖给毕某某的106根水泥管都是从计某某那收的,我没有单独盗窃34根水泥管。
2、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马四(马扶刚)给我打电话让我上六家子园区看看有没有他家附近毕某某工程用的水泥管子,我到园区看有,都放在6号道旁边,之后我打电话告诉他有这种型号的管子,马四就让我偷出来一些,说他能卖到毕某某的工地上,一根给我500元钱。之后我就找我们村有大车的王某某、朝阳村的王老七及有铲车的武某甲,雇他们给我拉管子。我们到现场后,武某甲说不用给他铲车钱,他要和我一起干,我就同意了。
我们大约偷了四五次,偷多少根记不清了,应该是72跟,拉管的司机记得准。前两次拉管子是雇的王老七和王某某的两台大车,第三次是武某甲联系的两台车,是谁的车记不清了,第四次是武某甲联系的两台车,司机是王老七和小林子(不知道名)。每台车每趟我们给400元钱。这些司机应该知道我们这些管子是偷的,因为我们每次都是在天黑之后拉,而且司机都是我们村周边的人,都知道这些管子是谁的。我们偷的都是直径1米多、长大约2米的水泥管子,都拉到毕某某的工地,卖给马四了。我从马四手一共拿了三四次大约三万多元钱,给完车费我把钱给武某某,武某某再把钱分给我,我得九千多元,武某某得两万五六千元。我不知道毕某某是否知道这些管子是偷的,是马四跟他联系的,我没和他联系过。我以前给毕某某工地拉沙子见过毕某某,我不知道他是否认识我。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计某某雇两台大车还有我的铲车到六家子工业园区拉水泥管子。到园区后我发现这些管子不是计某某的,我就明白了他想偷这些管子,我就对计某某说不要给我铲车钱了,要和他一起干,计某某同意了。之后我们分四次一共偷了72根管子。第一次是计某某雇的王某某和王老七的两台车,每台车都拉两趟。第二次我雇的林某某的车,计某某雇的谁的车记不清了,每台车拉几趟记不清了。第三次计某某雇的王某某的车,我雇的林某某的车,每台车拉几趟记不清了。第四次还是雇的王某某和林某某的车。每次都是从晚上5点开始,一直干到半夜11点左右,我用我的黄色柳工牌50型铲车把水泥管子往大车上吊了。
我不认识马扶刚、毕某某,这些管子都是计某某卖的,不知道他卖哪去了,计某某说是500元一根卖出去的。一共卖了2.5万元左右,去掉车费我得1.1万多元,计某某得9千多元。我们雇的司机不知道这些管子是偷的。我的铲车是我父亲武某乙和我哥武某丙合伙买的,我父亲去世了,铲车平时在我家放着,这次是我临时用,这车没有落籍。
2014年3月25日上午,有个警察给我打电话说要问我点事,让我去大洼派出所,我中午去的,把偷水泥管的经过说了,然后领警察指认现场,晚上六七点钟在刑警队取的笔录。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德惠市平安路桥公司工作,2010年我们公司承包了工业园区6号路的施工,当时在6号路段放了一千多根水泥管子,一直在那放着了。2014年2月24日我发现我的水泥管被风华村一座桥用上了,这都是我一个朋友告诉我的,我现在不能说他名,管子是谁拉走的、放哪了、谁用了他都知道,他还有录音等证据。我去那座桥看了,用的排水管确实是我们公司的,型号、数量都吻合。我一共丢了129根平口水泥管子,型号是直径1.2米、长2米的,2010年买的时候850元一根,从吉林运到松原运费是120元一根,卸管子费用是40元一根,合计是1 010元一根。我没有委托任何人给我保管这些管子,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丢的,工业园区内没有和我的型号相同的管子,六号公路旁的水泥管子都是我的。
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13年9月至12月在风华镇杜家村干工程了,主要是用水泥管子做涵管桥。我一共建十座桥,一共用了160根水泥管子,都是直径1.2米、长2米的管子。这些管子我自己在工业园区以每根780元的价格进了56根,又从马扶刚手以每根750元的价格进了106根,其中碎了2根。104根管子都让我用在工地上了。
2013年10月份,我通过给我维护工地事情的马某认识的他老叔马扶刚,有一天马扶刚对我说他有和我工地用的同型号的管子,750元一根问我要不要,我看在马某的面子上就同意了。然后他就开始往我工地送,20天之内大约运了10趟,每次2、3台车,一共给我拉了106根,每次都是送完管子后一两天马扶刚就找我结账,每次结账时马某和我的司机姜某某都在场,我前后一共给马扶刚8万元钱。
我不知道马扶刚的管子是偷的,当时他说他朋友欠他钱,他朋友有和我工地用的同型号的管子。我不认识计某某和武某某。每次都是马扶刚亲自领车来送的,其中我在场有两三次,都看见马扶刚了,我不在场的时候马扶刚都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然后我告诉工地人去接收他送的管子。
每次给马扶刚结账时马扶刚都给我出收据,他一共给我出了5次收据,收据上都是马扶刚自己签的字,其中有两张收据是姜某某写的,马扶刚签的字,有的收据上马扶刚签的是王某,我不知道为什么,我当时也没细看,还有一张上没有签名。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4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是我在工业园区水泥管厂买管子的收据。
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马扶刚到我们工地和马某、毕某某在一起谈的,当时我在车里了,不知道他们怎么谈的。没过几天马扶刚就开始往我们工地拉水泥管子卖。一共拉了一百零几根,卖给毕某某是750元一根,都是马扶刚去结账,有两三次我在场了,其中有两张收据是我写的,由马扶刚签的名(一张12 000元、一张6 000元),这两次都是我交给马扶刚的现金。我不认识计某某。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风华给毕某某看工地,马扶刚往毕某某的工地一共送了一百左右根水泥管子,送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基本都是晚上送的,每次送管子的时候他都开着一台白色捷达车,卸完车后马扶刚就告诉我卸了多少根,然后我再查一遍,第二天我再告诉毕某某,有两根管子摔坏了。头几次都是两台车送,每台车送两趟,最后一次是三台车,每台车送两趟。我不认识计某某。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有台吉J12677号奇兵货车给别人拉货挣钱。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武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拉水泥管子,晚上5点多我到六家子的时候看见王某某、王某某、计某某都在那了,武某某开自己的铲车给我们装水泥管子。第一趟计某某坐在我的车上指挥我把管子拉到风华一个地方,到那后有一个钩机往下卸的管子。第二趟是隔了一天,这次只有我和王某某,也是武某某用铲车装车,还是卸到那个地方。我一共拉两回,每回拉两趟,每趟拉4根,一共拉了16根管子。都是武某某联系的我,之后计某某一共给我1 400元钱。别人拉几趟、拉多少管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这管子是谁的,武某某找我干活我就去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有台吉JA9288号解放翻斗车给别人干活。2013年10月份我一共给计某某拉3回水泥管子,每回拉两趟,每趟拉4根,一共拉了24根。计某某一共给我2 100元钱。第一次和我一起拉管子的还有王某某,但王某某因车的事没拉,第二回也有王某某,他拉几趟我不清楚,第三回有我和王某某、林某某,他俩拉多少我不知道。都是武某某用铲车给我们装车。我不知道这管子是谁的,计某某找我干活我就去了。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有台吉J93069解放货车给别人拉货挣钱。2013年10月我给计某某拉了三回管子,第一回拉两趟,第二、三回都拉三趟,每趟都拉4根,一共拉了32根水泥管子。计某某一共给我2 800元钱。第一回有我和王某某,第二回有我和王某某和小林子,第三回我和小林子,每次都是武某某开铲车给我们装车。我不知道这管子是谁的,计某某没和我说这管子是他偷的。
11、证人武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某某的哥哥,我现在可以给武某某返赃4万元,多退少补。我家有6台铲车,都是我和我二叔武某乙在2007年以后陆续买的,我俩在六家子码头开煤场用。武某乙2012年死亡了,我们俩共有的财产我就托付给武某某代替我俩经营了,所以所有铲车就放在武某某手了。这些铲车都是我和武某乙各出资百分之五十买的,因为不上路,所以都没有落籍。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014年3月25日上午,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武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武某某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
2014年4月14日21时许,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江南飞宇金轮花园旁的清昕一品火锅店内将犯罪嫌疑人马扶刚抓获。
1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计某某1977年9月26日出生,没有前科劣迹。
武某某1980年8月10日出生,没有前科劣迹。
马扶刚1973年7月20日出生。
1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扶刚(曾用名马福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该判决中记载:犯罪嫌疑人马扶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4年9月29日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
15、被告人计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存放赃物现场的照片。
16、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30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失主刘某某处提取其拍摄的被盗现场照片。
17、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29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毕某某处提取收据复印件7张(共9枚收据或收条)。
其中:①、宁江区松城水泥管厂出具的收据记载:直径1200毫米平口水泥管780元/根,共56根。
②、收款人有马扶刚签字的收据1张:2013年10月3日,人民币6 000元,系水泥管钱(8根)。
③、收款人有王某签字的收条3张:2013年10月5日水泥管费12 000元、2013年10月15日水泥管8节21 000元、2013年10月15日水泥管32根24 000元。
④、没有收款人签字的1张,只记载:2013年10月24日水泥管17 000元。
(注:②-④收据合计人民币8万元)
18、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1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将武某丙先后替武某某交纳的返赃款4万元、1.4万元收缴;2014年5月28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将上述合计5.4万元全部返还给刘某某。
19、谅解书证实,失主刘某某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扶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供述事前与马扶刚预谋盗窃水泥管及卖给马扶刚水泥管的数量不属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供述把钱全部交给武某某,再由武某某分钱不符合常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计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江区大洼镇人民政府与大洼镇西六家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两份证实,计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计某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其母亲常年有病,父亲高血压、小脑萎缩,妻子体弱多病,儿子正念高中,家里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计某某妻子范某某因慢性胃炎、十二指肠憩室、尿路感染,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3、吉林省罚没款收据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计某某家属向本院交纳返赃款人民币27 000元。
4、谅解书证实,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两份介绍信来源不合法,真伪无法查证,且计某某的家庭状况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罚没款收据及谅解书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宁江区大洼镇人民政府与大洼镇西六家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某某家庭状况十分危机:爷爷88岁,年老体弱多病;父亲于2013年6月因车祸死亡;母亲59岁,严重心脏病;妻子患有甲状腺癌;三个子女分别为13岁、6岁、3岁。武某某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请求法院对武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武某某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故该份证明不应采信。
关于被告人马扶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扶刚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在计某某实施盗窃之前,便与马扶刚共同商定,由计某某盗窃水泥管,然后以每根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扶刚。被告人马扶刚虽然未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但因其与计某某具有事前通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的共犯,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其犯罪后实施的销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再单独定罪。故被告人马扶刚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扶刚的辩护人提出,马扶刚盗窃水泥管的数量应为72根,犯罪数额应为5.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证实被盗水泥管129根;被告人计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计某某、武某某共盗窃水泥管72根;被告人马扶刚的供述与证人毕某某、姜某某、张某的证言及收据相互吻合,能够证实马扶刚共卖给毕某某水泥管106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扶刚卖给毕某某的106根水泥管均是被告人计某某、武某某盗窃所得,而被告人马扶刚拒不交代另外34根水泥管的来源,属认罪态度不好,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马扶刚盗窃水泥管106根,价值8万元。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某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种类予以了明确限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并没有将电话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故此,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特征,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某在到达案发现场后,主动提出与被告人计某某共同盗窃,每次盗窃均是其驾驶自家的铲车将水泥管装在雇佣的货车上,同时参与了雇车、分赃;而被告人计某某负责将盗得的水泥管卖给马扶刚,马扶刚将水泥管卖给毕某某并结算赃款,计某某再从马扶刚处取回赃款与武某某分赃。可见,三被告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明确,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告人武某某一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计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不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深,故被告人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计某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扶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计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扶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武某某已全部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计某某、武某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扶刚、计某某、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扶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始至2019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