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4日,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吴某乙因病死亡,被告人吴某甲(系吴某乙之子)未及时向德惠市社会保险局报告,继续领取吴某乙养老保险金。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宋衍军(未到案)虚报吴某乙死亡时间并持虚假死亡证明等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吴某乙丧葬费和抚恤金。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9618.23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德惠市社会保险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吴某乙因病死亡,被告人吴某甲(系吴某乙之子)未及时向德惠市社会保险局报告,继续领取吴某乙养老保险金。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宋衍军(未到案)虚报吴某乙死亡时间并持虚假死亡证明等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领取吴某乙丧葬费和抚恤金。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9618.23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德惠市社会保险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包括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