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德惠市女子李某某相识。2014年11月,在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下,李某某在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某代李某某领取信用卡后,未交与李某某,而是冒用李某某的名义使用此卡进行套现、恶意透支等。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又采取欺骗手段,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在中信银行长春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同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又帮助李某某亲属曲某某在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领取信用卡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将信用卡交与李某某、曲某某,而是冒用李某某、曲某某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套现、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李某某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6,961.03元,冒用李某某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3250.00元,冒用曲某某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47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将赃款予以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德惠市女子李某某相识。2014年11月,在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下,李某某在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某代李某某领取信用卡后,未交与李某某。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又采取欺骗手段,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在中信银行长春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同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又帮助李某某亲属曲某某在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领取信用卡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将信用卡交与李某某、曲某某,而是冒用李某某、曲某某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套现、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李某某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6,961.03元,冒用李某某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3250.00元,冒用曲某某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47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将赃款予以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曲某某的证言;涉案书证等;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