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英庆,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培英街王家村一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800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彬,曾用名张伟,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培英街王家村一组。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冯明明,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培英街王家村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经事先合谋,驾车从榆树市窜至德惠市郭家镇海清村2组,将村民孙清雪家食杂店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各种香烟260余条(价值人民币25952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物被均分。
2015年7月30日午夜,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又驾车窜至本市菜园子镇,破窗进入居民曲万春家经营的超市内,盗得现金近1000元及各类香烟60余条(价值人民币5617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物均分。
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又驾车窜至本市五台乡街道,破窗进入居民刘旺家经营的商店内,盗窃现金13000余元,所盗赃款被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冯英庆、冯明明经与施春先(已判刑)合谋,于2015年6月9日凌晨驾车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勇进村王家街屯,破窗进入村民王爽家超市内,盗得各类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6845元。被害人王爽发觉后对正在实施盗窃的施春先、冯英庆抓捕,施春先在逃跑时将王爽胳膊咬伤,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冯英庆背部被砍伤,由被告人冯明明接应逃脱,所盗赃物被二人均分。
2015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驾车窜至榆树市培英街东门村,破窗进入王兴家食杂店内,盗得人民币200余元。
2015年8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冯英庆、冯明明驾车窜至榆树市民泰医院,在医院食堂盗得大米6袋(25公斤装,价值人民币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英庆、张彬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英庆、冯明明辩称第一起盗窃香烟数量是一百四五十条烟;第二起盗窃香烟数量是二十余条,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张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经事先合谋,被告人冯明明驾车从榆树市窜至德惠市郭家镇海清村2组,由被告人冯明明放哨,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将村民孙清雪家食杂店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各种香烟260余条(价值人民币25952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物被均分。
2015年7月30日午夜,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又驾车窜至本市菜园子镇,由被告人冯明明放哨,被告人冯英庆、张彬破窗进入居民曲万春家经营的超市内,盗得现金近1000元及各类香烟60余条(价值人民币5617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物均分。
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又驾车窜至本市五台乡街道,由被告人冯明明放哨,被告人冯英庆、张彬破窗进入居民刘旺家经营的商店内,盗窃现金13000余元,所盗赃款被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冯英庆、冯明明经与施春先(已判刑)合谋,于2015年6月9日凌晨驾车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勇进村王家街屯,破窗进入村民王爽家超市内,盗得各类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6845元。被害人王爽发觉后对正在实施盗窃的施春先、冯英庆抓捕,施春先在逃跑时将王爽胳膊咬伤,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冯英庆背部被砍伤,由被告人冯明明接应逃脱,所盗赃物被二人均分。
2015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驾车窜至榆树市培英街东门村,由被告人冯明明放哨,被告人冯英庆、张彬破窗进入王兴家食杂店内,盗得人民币200余元。
2015年8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冯英庆、冯明明驾车窜至榆树市民泰医院,在医院食堂盗得大米6袋(25公斤装,价值人民币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明明将赃款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2、证人王洪礼、王洪阁的证言;3、被害人刘旺、曲万春等陈述;4、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的供述与辩解;5、估价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作案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英庆、张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英庆、张彬系主犯,被告人冯明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适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英庆、张彬、冯明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明明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英庆、冯明明辩称一起盗窃香烟数量是一百四五十条烟;第二起盗窃香烟数量是二十余条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冯明明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英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