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奚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曾用名:盖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 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奚某某、孟某某、秦某、盖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盖某、秦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光明社区乡企胡同4号楼楼下,乘无人之机,盗窃姜某甲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盗窃后,吴某将摩托车送给孟某某。
2. 2012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与奚某某、田某甲(在逃)共谋盗窃摩托车。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田某甲在敦化市胜利街实验中学2号楼楼下,乘无人之机,盗窃李某甲蓝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 000元),盗窃后,吴某将摩托车以1 100元的价格卖给奚某某。
3. 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孟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一手卷饼店门前,乘无人之机,盗窃梁某甲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00元),盗窃后,因摩托车打不着火被二人扔到渤海广场。
4. 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孟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中医院门前及敦化市胜利街敖东住宅楼大众浴池门外,乘无人之机,盗窃石某甲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200元),盗窃赵某甲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200元)。在返回蛟河市途中,因摩托车没油,吴某将赵某甲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以200至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孟某某将石某甲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蛟河市拉法乡保安村张某甲。
5. 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付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中医院北门及敦化市胜利街凯悦名居门外,乘无人之机,盗窃肖某甲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100元),盗窃刘某乙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窃后,吴某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通过盖某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盖某的朋友。付某某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
6. 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付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康惠小区8号楼楼下,乘无人之机,盗窃王某丙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500元)。盗窃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胜利街广源居胡同内准备开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失主在抓获现场找回。
二、被告人奚某某、孟某某、秦某、盖某、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2年9月份,被告人奚某某明知蓝色钱江125型摩托车是吴某盗窃的赃物,予以购买并付吴某摩托车款600元。
2.2013年6月份,在蛟河市河南街池水村,被告人盖某明知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是吴某盗窃的赃物,仍从中联系将摩托车卖给杨某丙,杨某丙给付吴某摩托车款1 800元。
3.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孟某某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为图便宜而予以购买,张某甲给付孟某某摩托车款1 800元。
4.2013年8月20日,在蛟河市河南街池水村,被告人奚某某明知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是吴某盗窃的赃物,仍从中联系将摩托车卖给秦某。被告人秦某明知摩托车是吴某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并给付吴某摩托车款1 9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3 300元,被告人孟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 400元,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 900元,被告人奚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6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无视国法,乘无人看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奚某某、孟某某、盖某、秦某、张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予以介绍并购买,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盖某、张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系累犯。对被告人吴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孟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奚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秦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盖某、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盖某、秦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12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吴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光明社区乡企胡同4号楼楼下,乘无人之机,盗窃姜某甲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盗窃后,吴某将摩托车送给孟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返被害人姜某甲。
2. 2012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奚某某、田某甲(在逃)共谋盗窃摩托车,并商定将盗得的摩托车便宜卖给奚某某。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田某甲在敦化市胜利街实验中学2号楼“新潮文具礼品行”门前,乘无人之机,盗窃李某甲蓝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 000元)。盗窃后,吴某将摩托车以人民币1 100元的价格卖给奚某某,奚某某实付吴某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返被害人李某甲。
3. 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一手卷饼店”门前,乘无人之机,采用由吴某进行盗窃孟某某予以协助的方式,盗窃梁某甲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00元)。盗窃后,因摩托车打不着火被二人丢弃到敦化市渤海广场。案发后,被害人梁某甲在敦化市渤海广场附近将自己的摩托车找回。
4. 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敖东住宅楼“大众浴池”门外及敦化市胜利街中医院门前,乘无人之机,采用由吴某进行盗窃孟某某予以协助的方式,盗窃石某甲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200元),盗窃赵某甲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200元)。在返回蛟河市途中,因摩托车汽油耗尽,吴某将赵某甲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孟某某将石某甲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2 2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 2200元。
5. 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中医院北门及敦化市胜利街“凯悦名居”门外,乘无人之机,采用由吴某进行盗窃付某某予以协助的方式,盗窃肖某甲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100元),盗窃刘某乙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肖某甲被盗摩托车已被追返,刘某乙被盗摩托车已由被告人吴某按价退赔。
6. 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康惠小区8号楼楼下,乘无人之机,采用由吴某进行盗窃付某某予以协助的方式,盗窃王某丙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500元)。盗窃后,将摩托车停放在敦化市胜利街“广源居”附近的胡同内。后当二被告人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害人王某丙找回。
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 300元,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 400元,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 900元,被告人奚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 000元。
二、被告人盖某、张某甲、孟某某、奚某某、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3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盖某明知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刘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300元)是吴某盗窃的赃物,仍从中帮忙联系将摩托车卖给杨某丙,杨某丙给付吴某摩托车款人民币1 800元。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盖某到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自首。
2.2013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孟某某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姜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000元)没有合法手续,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为图便宜仍予以购买,张某甲给付孟某某摩托车款人民币1 800元。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自首。
3. 2013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付某某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肖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100元)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孟某某给付某某摩托车款人民币1 800元。
4.2013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奚某某明知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肖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100元)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从中帮忙联系将摩托车卖给秦某。被告人秦某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并给付摩托车款人民币1 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孟某某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盖某、秦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盖某、秦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甲、赵某甲、刘某乙、梁某甲、肖某甲、王某丙、李某甲、姜某甲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说明材料,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存根),释放通知书(回执),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盖某、秦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奚某某、盖某、秦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居间介绍或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奚某某;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付某某,共谋实施犯罪或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奚某某、孟某某、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吴某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可对吴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盖某、秦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吴某、孟某某部分退赔,奚某某、秦某、张某甲积极返赃,且奚某某缴纳足额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付某某、孟某某、奚某某、盖某、秦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盖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