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彦秋,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胜利街长青村,现住德惠市胜利街长青村望河堡屯3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3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彦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蔡彦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062214101052。此后被告人蔡彦秋使用此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23,317.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多次催收且已超过三个月,蔡彦秋仍未归还透支款项。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催收记录和交易清单,证人张艳娇证言,被告人蔡彦秋的供述与辩解,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彦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彦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蔡彦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062214101052。此后被告人蔡彦秋使用此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23,317.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多次催收且已超过三个月,蔡彦秋仍未归还透支款项。2016年3月1日,蔡彦秋通过涉案信用卡共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人民币35,437.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催收记录和交易清单,证人张艳娇证言,被告人蔡彦秋的供述与辩解,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彦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彦秋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返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彦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