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淑丽,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宁江区文化街居民王某某在松原市中医院附近,租乘了被告人郭某某已乘坐在内的吉JT0343号出租车送其女儿常某某(2003年12月10日生)去宁江区翠林苑小区大桥外语学校上课。常某某上车后,王某某在将书包递给常某某的过程中,无意间将其装有货款人民币3 484元的腰包一同递给了常某某。在出租车行驶过程中,常某某发现其母亲的腰包在其手中,便将腰包连同书包一同挎在其左肩上。当车行驶至翠林苑小区大桥外语学校附近,被害人常某某携腰包和书包准备下车时,与其同坐后座的被告人郭某某猛地将被害人常某某左肩上所挎的腰包拽下,并对被害人常某某进行恫吓称“包是我的”。被害人常某某见被告人郭某某满身酒气,态度凶横,且当时天色已晚,遂心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即下车离开,并立即到大桥外语学校用电话与其母亲取得联系后报警。
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家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当时是那个小姑娘拿着一个钱包问我是不是我的 ,我说是我的,我就是图小便宜冒领了,没有抢钱包,我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抢劫罪。(1)被害人的母亲是在送孩子时匆忙中误将钱包连同书包一并塞给了孩子,当时孩子未必能看见这个钱包,应该是在下车时才看见的,但是并不确定这个包是谁的,所以才会问被告人“这个包是你的吗”。(2)从外语学校老师的证言可以看出,下车时常某某要拿这个包,郭某某不让拿,可见这个包并没有在常某某的胳膊上,“不让拿”与从常某某的胳膊上把包抢下来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情节。(3)讯问笔录叙述矛盾。首先,被害人的母亲把打车钱给了被告人的弟弟,而不是被告人的三哥,重要的是被告人说自己并没有看见那女的把腰包给了小女孩,所以在孩子下车时问包是不是被告人的,被告人才会说是自己的,这属于冒领,侵占,这个细节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故此,辩护人要求调取被告人的审讯影像资料,以查清被告人是否看见那个女的把腰包给了小女孩。(4)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也多处矛盾。常某某说先和老师说了这事,而老师说常某某打完电话才说的这事。这说明,常某某打电话前并不知道被告人拿走的包到底是谁的。常某某打电话一是要告诉她母亲已经到达,一是想确认那个包到底是谁的,或者根本就不知道这个包是自己家的,是在电话里听到她母亲说才知道的。(5)被告人取得钱包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被害人的惧怕心理,并非被告人所施与。(6)被告人不可能在自己弟弟的车上抢劫,因为被害人只要一查车号便会找到被告人。(7)外语学校老师证实孩子到学校后给妈妈打电话,说自己家的钱包被别人“拿”走了,而不是“抢”。 孩子是给妈妈打完电话才哭的,说明此前孩子不能确认被拿走的钱包是否是家里的,是打完电话确认后才哭的。(8)被害人报案称钱包被抢,是经过大人指点才会那么说的,夸大事实,以便引起重视,通过刑事手段破案,以达到找回钱包的目的。(9)本案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口供,双方各说一词,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抢劫的事实和情节,且被害人的说辞与事实有较大出入,在重大情节上与外语学校校长的陈述不一致,导致本案严重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领、侵占性质,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2、被告人郭某某将包里的钱主动返还了被害人。
3、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便主动去公安机关,具有主动投案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12月13日下午,我和我弟弟郭某甲、亲家冯某某在我弟弟郭某乙家吃猪肉,下午四点左右我弟弟开车送我回家,车上有我弟弟的白班司机,还有我亲家,当时白班司机坐在副驾驶,我弟弟把白班司机送回家,我亲家就坐在副驾驶那。车开到松原市中医院那,有两个女的要打车,然后一个小女孩上车了,说是去翠林苑,另一个女的给我弟弟五元打车钱。车开到中心市场那,我亲家下车回家了,车就往翠林苑小区那开,到那时,那个小姑娘就拿着一个钱包和我说这个包是你的啊?我看没人要我说是我的,然后那个小姑娘下车就走了。车往建设小学那开时我打开这个包看里面有钱还有一些票子,我就和我弟弟说这包里面有差不多两千元钱,我说这个包给你吧,我弟弟说让我拿着吧,我就拿着这包到建设小学附近下车了,去打麻将没玩上我就拿着这包回家了。回家后我查里面的钱总共是3 483.1元,还装有一些票子。现金100元面值的有11张,50元面值的是31张,其余的都是10元、20元的,还有点硬币一角、五角的。这个包不是我的,是我冒领那个小姑娘的。
小姑娘上车时,我看到她手里拿着东西,具体是啥没注意,没注意看另一个女的给小姑娘什么了。当时车上就我们三个人。我不知道腰包是谁的,腰包到我手后,在我家洗衣机放着了,这些钱我没花。我没对那个小姑娘使用威胁或者恐吓等行为。我当天喝了四两白酒那样,但是还是清醒的。当天我身穿蓝色棉袄,戴着帽子,蓝色裤子,棕色皮鞋。我弟弟郭某甲开的捷达出租车,车牌号多少不记得了
(二)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2014年12月13日的陈述证实, 2014年12月13日下午4点多,我从商贸小区内打车(吉JT0343出租车)去翠林苑大桥外语补课,当时我拿着我母亲卖货的一个钱包,当车走到翠林苑东门附近的时候,跟我同车的一个男子就拽我的包说“这包是我的”,还用手拍打着钱包,当时我害怕他就没敢吱声,我在大桥外语下车就报警了。包里有4 000多元现金。
抢我包的男子年龄在四十多岁以上,挺瘦的,言行举止没有教养,长脸,头戴黑色套帽,上身穿黑色的普通上衣,下身穿棕色裤子,脚上穿一双布鞋。我下车的时候那名男子还在车上,我上车的时候车上一共两个乘客,我上车之后另一个乘客和抢我包的男子之间聊天了,聊什么我记不清了。
2014年12月16日、12月18日的陈述证实, 当天下午4点多,我着急去翠林苑大桥外语补课,我妈挎着我的书包和她的腰包,看到一台出租车,车上除了司机副驾驶上坐着一个男的,司机的后座上也坐着一个男的,我上车直接就坐在副驾驶的后座上了,我妈给司机五元钱告诉他到翠林苑大桥外语,然后我妈那时候着急回店里,一起就把书包和她的腰包给我了,她回店了,那时候我已经发现腰包在我这,但是车已经开了,我就连带我的书包一起都挎在了我的左肩上,书包在里侧,腰包在外侧。快到补习班的时候,坐在后座的那个男的一把把我左肩上挎的腰包拽下来了,夹在他胳膊那了,他和我说这包是他的,说这话时他挺横的。我当时特别害怕,就没敢吱声,到大桥外语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特意看的那台出租车的牌照号,尾号是0343,之后我就去的大桥外语培训班里面,和大桥外语的校长说了这事,那个校长还把车牌照号写在了纸上,我用大桥外语的电话给我妈妈打的电话,和我妈说了这事。
坐在后座的那个男的抢我包,说是他的,就是正常说话那么大声,我认为司机能听到。腰包被抢这事,我不知道司机知不知道,司机没有回头看,也没吱声,司机应该和后座这人认识。我对这个腰包非常熟悉,因为我每天都能看到这个包,我知道这个包是我妈的。我知道腰包里面装的钱,因为我妈卖货的钱都放在那里。我上车时就闻到那台车上有很大的酒味。
2015年1月28日的陈述证实,证实被抢经过与前两份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坐我旁边的乘客猛地一把抢下我左肩上挎着的腰包,吓了我一跳,他把包夹在他左胳膊下,挺凶、挺横的和我说:包是我的。我害怕了,怕他打昏我,把我卖了,我就没敢吱声。过了也就几秒钟,就到了大桥外语,我就下车了。
被抢的腰包已经用了一年半了,是在我家水族馆开业不长时间买的,一直放在抽屉里装钱了,我经常去这个包里拿钱买吃的和学习用品。那几天是因为我家上货,所以我妈挎着了。包里我和我妈开始以为是4 000元钱,后来我爸回来说他又往包里放了1 000多元钱,实际包里是5 000多元钱。这个包三层格,平时小额零钱放在第一个格,大额的钱放在第二个格,第三个格一般装钥匙、手机,不装钱。我不知道包里装的钱的具体面值的数量,当天包里装的满满的,没有钥匙和手机,都是钱,都装不下了。
那个男的没打我,他就是挺凶、挺横的,我就害怕了。司机能听见他说话。我没和那个男的说过包是不是你的,或包是谁的,我上车之后始终没有说话。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大桥外语学校教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常某某进屋后,拿起我们大桥外语的电话就给她母亲打电话,电话中说什么我没听清,之后常某某就哭了,我问常某某怎么回事,常某某说她家店里装钱的包被别人拿走了,说下出租车的时候她拿钱包,同车的一个乘客不让拿,说是他的,就把钱包拿去了,之后常某某下车了,跟我说出租车的车牌号尾数是0343。常某某还说这个出租车上有一股酒味,有人喝酒了。她没跟我说拿她钱包的乘客对她有威胁、恐吓的语言和行为。
2、证人王某某(常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 12月13日下午4点多,在我家水族馆门口,我拿着我的腰包和我姑娘的书包在外面打车,送她补课去,看到一辆出租车牌照号是吉JT0343,我看车上副驾驶坐着一个男的,后座上也坐着一个男的,当时车头是朝东侧停着,我把车里侧的车门打开,我姑娘坐副驾驶的后面了,我告诉司机到翠林苑大桥外语那,并给了司机五元钱,然后我顺手就把我女儿书包连带着我的腰包给我姑娘了,腰包我不是故意给我姑娘的,当时着急回店里,我不知道我把我的腰包给她了。到店里我发现我的腰包不见了,我就想起来是给我姑娘书包时连带着把腰包也给她了,然后我就开始找我姑娘补习的那个大桥外语补习班的电话,还没找到电话号码,我姑娘就给我打电话了,说腰包被那个出租车的在后座上的人抢去了,之后我就跑到大桥外语补习班那,我姑娘告诉我她快到地方的时候,坐后面的那个男的把腰包拽下去了,还称是他的,之后我就报案了。
腰包是棕色皮质的,里面装的都是我卖货的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应该是五千元左右那样,里面还有点进货的票子。100元面值的大概有15张左右,50元面值的大概50张左右,还有好多10元20元面值的具体多少不知道了,里面还有几个硬币。
司机好像是圆脸,45岁左右,其他的不知道了。我送我姑娘上车的时候我闻到车上很大的酒味。
3、证人常某甲(常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我女儿常某某打出租车去大桥外语培训途中,在出租车上被一名男子把我家的腰包抢走了,包里面装有人民币大概五千元左右,还有各种进货的票据。黄色的标有海涛水族行字样的多张、蓝海水族行字样的票据,还有粉色标有长春海天水族的票据多张,还有多张票据具体记不清了,还有鼎红粥铺会员卡一张,其他的就忘了。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我接完车后开车拉着我亲家冯某某,我三哥郭某某,我的白班司机徐某某,当时我亲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哥郭某某和徐某某坐在车的后面,在三百货道西志成火锅店那徐某某下车,然后走到中医院道口那,我看到好像是娘俩要打车,那个女的给我扔了五元钱打车,然后那个小姑娘就上车了,要去翠林苑大桥外语。这个小姑娘上车后和我三哥郭某某坐在后座上,我亲家冯某某在中心市场大台北熟食店那下车了,我就往翠林苑开,到翠林苑小区好像是有个大桥外语那后,那个小姑娘就下车了。之后我开车给我三哥送到建设小学那,他就下车了,下车之后和我说捡个包,别的没说,具体包里有什么我不知道,这个包我没看到,然后我就继续开车拉活去了。
那时候天黑了,我没注意看这个小姑娘身上都带什么物品。拉这个小姑娘时,我三哥郭某某和我亲家冯某某在那说话了,我没和他们说话,那个小姑娘也没说话。我没听到郭某某和那个小姑娘说“这个包是我的”,没听见他俩说话。
当天我身穿绿色的棉袄,蓝色牛仔裤。我三哥和我亲家穿什么我都不记得了。当天我三哥去我五哥郭某乙家吃猪肉,我三哥喝了点酒,我亲家没喝。
(四)书证
(1)收缴、返还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郭某某处收缴棕色腰包一个,里面装有现金共计3 483.1元,其中100元面值11张,50元面值31张,20元面值11张,10元面值41张,5元面值26张,1元面值66张,1元硬币3个,5角硬币6个,1角硬币11个,里面还装有一些票据,还有一个鼎红粥铺的会员卡。
2014年12月30日,棕色皮腰包被返失主常某甲,同时返还人民币3 484元,其中5角硬币7个,一角硬币15个及门钥匙一个,鼎红粥铺会员卡一张,海涛水族行黄色进货票据14张,绯色票据4张、白色票据5张,蓝色票据1张。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郭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
常某某,女,2003年12月10日出生,住宁江区民主街。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宁江公安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传唤到宁江一分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常某甲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于案发后一个半小时才报案,完全可以教被害人常某某如何向公安机关陈述,故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常某甲的证言均不属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对其说她妈的钱包被“拿走”了,也就是说包不在常某某身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冒领、侵占而非抢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采取何种手段将包拿到手,就此焦点有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情况特殊,即本案案发时间为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常某某是一名十岁的小女孩,在天快黑的情况下,孤身一人与另外两名成年男子同坐一辆满是酒气的出租车,被告人郭某某猛地一把将其左肩上挎的腰包拽下来,语气强硬、表情凶狠地对被害人说:“这包是我的”。在此种特定的危险环境下,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足以使年幼的被害人产生恐惧,致使其不敢反抗,且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对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是被害人常某某问其“这个包是你的吗”,其看没人要才说是自己的的辩解,仅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3、对于被害人常某某对证人吴某某说她家的钱包被别人“拿”走了,而不是“抢”走了的陈述,被害人常某某年仅十岁,其文化程度及语言组织能力均有限,对于“拿”与“抢”的含义其并不能确切区分,且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有常某某的其他相关陈述佐证,不能仅以一个“拿”字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行为的性质。4、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常某某是要下车时才发现腰包的,打电话询问其母亲之后才确定腰包是其母亲的,被害人的陈述是其母亲为了通过刑事手段破案指点其说的,及被告人郭某某不可能在其弟弟的车上抢劫等辩护意见,均系辩护人的主观推测,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属于主动返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返还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6日,宁江公安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郭某某处收缴棕色腰包一个,里面装有现金共计3 483.1元、一些票据,一张鼎红粥铺的会员卡。2014年12月30日,将上述收缴物品返还失主常某甲。可见,被告人郭某某不存在主动返赃的情节,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属于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宁江公安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传唤到宁江一分局。可见,被告人郭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将其传唤到案的,而不是其主动投案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赃款已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