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海云,女,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德惠市建设街新广委27组,现住德惠市西九道街检察院家属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曲有彦,男,1960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东风村薛家屯2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云、曲有彦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云、曲有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海云的父亲付金山于2012年12月12日去世,被告人付海云没有及时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付金山死亡一次性待遇。为了能够多领取付金山的养老金,被告人付海云与曲有彦共谋,让曲有彦帮助通过冯国义(另案处理)办理了付金山的延期殡葬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开具了付金山于2013年6月1日死亡注销登记,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付金山的一次性待遇等相关手续。经查,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付海云共骗取社保养老金人民币总计14,413.02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海云已将赃款退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收条、被告人付海云、曲有彦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海云、曲有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海云、曲有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海云的父亲付金山于2012年12月12日病故,为了能够多领取付金山的养老金,被告人付海云与曲有彦共谋,让曲有彦帮助通过冯国义(另案处理)办理了付金山的延期殡葬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开具了付金山于2013年6月1日死亡的注销登记,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付金山的死亡一次性待遇等相关手续。经查,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付海云共骗取社保养老金人民币总计14,413.02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海云已将赃款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返赃收据等书证、被告人付海云、曲有彦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曲有彦通过共谋,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海云、曲有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海云、曲有彦诈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均系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返还了赃款,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海云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曲有彦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