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200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波,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贵,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200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伍,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马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黄丽梅、黄俊成、孙淑荣、黄宝海、葛玉香、张世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马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雷、王辉、王云波、王云贵、马伍预谋偷狗,后五人驾驶王辉的吉A76Q81号微型面包车到吉林省榆树市太安乡新站村3组,由王雷等四人在村西侧下车寻找作案目标,马伍驾车至村东侧负责接应。新站村原治保主任黄明(被害人,轻微伤)见马伍驾驶的面包车形迹可疑,遂与妻子王玉艳(被害人,殁年40岁)驾车将面包车别停在自家与梅某某家之间的村路上,黄明、梅某某等村民对马伍进行询问并将面包车钥匙拔下,马伍下车向村西侧逃跑,梅某某等人将马伍抓住拽至张井海家门口附近。此时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得知马伍被抓,在王辉提议下持棍棒赶来,马伍向王云波等人指认黄明别车,王雷等四人遂持棍棒殴打现场村民,致王玉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黄明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手外伤,系轻微伤;致黄宝海头部外伤、右小腿外伤,系轻微伤;致葛玉香头部外伤,系轻微伤;致张世凯头面部外伤,系轻微伤。后将马伍救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件来源及五名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榆树市太安乡新站村三组王玉艳家门前水泥路上,西邻张井海家,南邻孟庆忠家,东侧、北侧为屯道。王玉艳家东侧、梅某某家北侧水泥路上有一辆吉A76Q81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车内见装有排骨和饺子的透明塑料袋、帽子、口罩、手套。王玉艳家西侧张井海家门前3米处水泥地面上见散在的滴落血迹,提取6处血迹,向西100米至李江家门前水泥地面上见滴落血迹,予以提取。现场另提取排骨和饺子1份、帽子4顶、口罩1个、手套3副。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雷、王云波、王云贵、马伍指认榆树市太安乡新站村三组张井海家门前为作案现场,王云波、王云贵指认取作案工具的地点。
4.物证照片:(1)被告人王云波等人作案时所驾乘的面包车照片。(2)被告人遗留在作案现场的木棒照片。(3)王云贵、马伍遗留在作案现场的手机照片。经一审庭审出示,各被告人无异议。
5.鉴定意见,证实(1)被害人王玉艳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系他杀。(2)被某某系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右手外伤,系轻微伤;被害人黄宝海系头部外伤、右小腿外伤,系轻微伤;被害人葛玉香系头部外伤,系轻微伤;被害人张世凯系头面部外伤,系轻微伤;被告人马伍系头面部外伤、右腿外伤,系轻微伤。(3)张井海家门前水泥路面上4处可疑斑迹均与黄明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张井海家门前水泥路面上1处可疑斑迹与王玉艳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张井海家门前水泥路面上1处可疑斑迹、李江家门前地面上可疑斑迹与马伍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6.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分别辨认,刘佳确认王辉是向其购买吉A76Q81微型面包车的人;黄明确认王云贵、王雷、马伍是参与殴打王玉艳的人;黄明确认被害人的尸体是王玉艳。
7.监控录像、物证检验意见,证实(1)2014年6月19日23时4分2秒,一辆面包车由东向西经过案发现场;23时6分15秒,面包车由西向东经过案发现场;23时9分55秒,马伍向西逃跑,村民在后面追赶;23时12分30秒,村民将马伍押回案发现场,被告人持手电筒跟在村民身后,随即双方发生打斗;23时12分53秒,王玉艳持铁锹冲向打斗人群被玉米楼遮挡;23时13分6秒,一男子双手分别持手电筒和棍棒追打村民未果,后转身回到玉米楼遮挡处挥动棍棒,同时玉米楼遮挡处有另一根棍棒挥动。(2)2014年6月25日9时38分,王云甫进入黄明家;9时46分,王云甫从黄明家走出,后再次返回;9时54分,王云甫离开黄明家。
8.书证:(1)车辆交易合同,证实2011年10月18日,佟喜贺将吉A76Q81号长安牌面包车卖给廖有为;2014年5月26日,刘佳将该车卖给化名王东的王辉。(2)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3年11月28日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雷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 000元;以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王云贵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2 000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9.证人证言:
(1)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22时许,黄明给我打电话说小偷来了让我快出来,我出院后看见黄明用车将一辆微型面包车别停在道上,我到面包车旁边问司机来我屯干什么,司机说送人,我看他车里没人,车后面还没有座椅,我怀疑是来偷东西的,就把他车钥匙拔下来了。这时司机下车跑了,我和黄明在前面追他,随后我屯张世凯、张某甲等人也在我们身后追司机。我们把司机抓住往回拽,我回家换衣服途中听见司机喊“就是胖子别的车”,等我再赶回现场时,看见王玉艳被打倒在张井海家门口了,鼻子、脑袋出血了,黄明、黄宝海、葛玉香脑袋也都被打出血了。我看见对方有四五个人,他们开的面包车里有药狗的药、口罩和编织袋。梅某某第一次证言证实没看见具体是谁殴打的王玉艳,第二次、第三次证言证实是一个穿迷彩服没戴口罩、身高一米七十多、体态较胖男子用木棒打王玉艳脑袋。
(2)张某甲证言,证实最近我们屯经常丢东西,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我屯梅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屯子里又来小偷了,我跑到黄明家与梅某某家之间的道上时,我看见黄明的车把一辆微型面包车别停在道上了,我让站在旁边的梅某某把面包车钥匙拔下来。面包车司机下车就跑,我就在后边追他,他一边跑一边打电话,我追上后把他摁到地上了,把他手机抢下来了。我和张世凯往屯子里拽司机到张士民家附近时,黄明就站在张井海家门前喊后面来人了,我回头看见有三四个人拿着棒子上来了,面包车司机指着黄明说“就是他别的车”。他们上来就打我胳膊上一棒子,张世凯也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了,我跑到张世凯家院里找打人的工具,我没找到工具回到现场时黄明和黄宝海都被人打倒了,有一个身高一米七十左右、体态较胖男的拿着木棒正在打王玉艳。张某甲第一次证言证实是一个一米七左右、体态较胖的人用木棒将王玉艳打死的,后三次证言证实打王玉艳的人大个挺胖的,身高有一米七十多,穿着有点迷彩服那样的衣服。
(3)梅宝玉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我在家感觉道上有车灯亮,出去看见黄明的车将一辆面包车别停,面包车司机下车就跑。我在后面跟着,黄明、梅某某他们就把司机抓住了,把司机拽到张井海房后路上时,黄明就说后边来人了。我看见有三四个男的上来拿着棒子打我们屯子里的人,其中一个人先把黄明打倒在地上了,黄宝海、王玉艳、还有葛玉香上来护着黄明时也被这个人用棒子打倒在地上了。我看见有个男的拿着木棒要打我,我就跑黄明家院内去了。等我出来时那几个人已经跑了,我看见黄宝海、王玉艳满脸是血躺在地上,王玉艳昏迷不醒,黄明和葛玉香也被打的满脸都是血,张世凯脑袋也受伤了。我看见一个穿着类似迷彩服的男的打的王玉艳,这个人挺胖的,身高一米七左右,多大年龄不知道。
(4)张世民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晚,我屯发现了小偷,我出去和张井文、张某甲在屯西边把小偷抓住往回带,黄明说后面来人了,我回头看见三四个人拿着木棒朝我们三个就打,我们三个看不好就都跑了,现场就剩下黄明、王玉艳、黄宝海、葛玉香、张世凯,跑的过程中就看见那些人举木棒子打黄明他们,黄明媳妇都倒地上了还有一个戴帽子和口罩大高个子的男子打黄明媳妇,我回到院子找的铁锹,等我从家院里出来那些人架着开车的小偷往西边走了。
(5)张井文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我从家出来看见有一个人从门前道上往西边跑,张某甲和张世凯在后追他,我们把这个人抓住拽到张井海家后院道上时,张世凯被赶来的三四个人打倒了,黄明和黄宝海迎上去被一个男的用棒子打倒了,王玉艳拿着铁锹冲上去救黄明,也被那个男的用棒子打倒了,他们把先抓回来的那个小偷架走跑了。打王玉艳那个人身高在一米七左右,我没看清他长什么样。
(6)李雪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我丈夫马伍不在家,不知道去哪了。马伍的手机号码是131XXXXXXXX。
(7)单成芹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20时许,我丈夫王云贵离开家不知道去哪了。当天晚上,王云贵给我打电话说如果有警察来我家问他手机哪去了,让我说他手机丢了。他的手机号码是155XXXXXXXX。
(8)佟喜贺、李大勇、刘佳证实,证实佟喜贺有一辆吉A76Q81号灰色长安微型面包车,2011年10月18日将面包车卖给廖有为,廖有为将面包车卖给李大勇。李大勇又将面包车转卖,2014年春天曾在喜来修理部见过这辆车。喜来修理部的刘佳于2014年5月26日,将面包车卖给一个自称叫王东的人。
(9)马国昌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十点半左右,我看见有三四个人从我家大门进到院里,我出屋后这些人就跑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听见街上有人吵吵,我出去看见黄宝海倒在地上,被一个戴口罩的小偷打,还有几个小偷拿棒子冲上来,我就跑了。我不知道打村民的小偷是不是进我家院落的人。
(10)王云甫证言,证实案发后,我到过黄明家打听王玉艳是不是真的死了。我没有把王雷、王云贵、王云波、马伍召集到一起串供。
(11)刘淑兰、张凤华证实:王玉艳被打死后的一天中午,一个五十岁左右自称姓王的男子到黄明家要看监控录像,后没看到监控录像离开。
(12)张红彬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王雷打电话让我到榆树北边去接他,但我开车去接没接到。
(13)张绪山证言,证实王玉艳被打死第二天发现支院墙的棒子少了两根,但不知道拆房子的木头堆是否少棒子。
10.被害人陈述:
(1)黄明陈述:最近我村经常丢东西,为了抓小偷我家安了监控。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我出屋上厕所时看见来了一辆面包车,我怀疑是来偷东西的,我就回屋叫上我媳妇王玉艳开车跟着那辆面包车,同时打电话找人,我将面包车别停在我家和梅某某家中间道上,梅某某赶到问司机开车来干啥,司机说来送人,梅某某看他车上没人就把车钥匙拔下来了,司机下车就跑,我和梅某某在后面追他,随后张士凯、张某甲等人也跟着追。我们在屯子西边把面包车司机抓住往回拽到张井海家后院时,从我们身后上来三四个手里拿着棒子的男子,面包车司机指着我说“就是他把我车别住了”,这时一个拿着棒子的胖子冲我来了,上来就打我脑袋一棒子。我爸黄宝海、我妈葛玉香、我媳妇王玉艳上来护着我,他们三人都被那个胖子用棒子打倒了。我们被打倒之后小偷就跑了,王玉艳当时就不行了,还没等送医院就死了。王玉艳是被一个体态较胖、身高约一米七的小偷打死的。
(2)葛玉香陈述: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我在家睡觉听见有人喊抓小偷,我和黄宝海都出去了。我走到张井海家附近时,看见我儿媳王玉艳被一个小偷用棒子打倒了,我上前想看看她被打啥样,这时把王玉艳打倒的那个小偷又用棒子把我打倒了。这个小偷身高1.67米左右,戴着口罩,其他特征没看清。一共有四五个小偷。
(3)黄宝海陈述: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我在家睡觉听见有人喊抓小偷,我出屋后看见有一个小偷往西头跑去了,有几个人在追他。我在家院里拿着一把铁杆耙子也跟了过去,他们在屯西头把那个小偷抓住往屯子里拽,当我们走到张井海家门口时,有人在我身后打我右耳部一棒子,当时把我打倒了,接着他又打我肩膀上一棒子,然后他又去打别人了,这时有一个小偷把我手里的耙子抢去了。我趴在地上看见王玉艳被一个小偷用棒子打倒在地上了,后来又有人打我腿和后腰,他们就跑了。小偷一共五个人,后赶来的四个人都打人了,我看见王玉艳被打倒了,打王玉艳的人身高一米七左右,其他没看清。
(4)张世凯陈述: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我听见有人喊来小偷了,我出去走到张某甲家门口时,我看见张某甲、梅某某、张井文正带着一个小偷往屯子里走,当我们走到张井海家大门口时,有人在我身后打我右侧脸部上一棒子,接着另一个小偷又打我后腰一棒子。黄明也上来了,这时被我们抓住的小偷指着黄明说“就他别的车”,接着打我后腰一棒子的小偷打黄明脑袋一棒子,黄明倒地后又打黄明身上二三棒子。黄宝海上去拽这个小偷的胳膊,被另一个小偷用棒子打倒了,王玉艳拿着铁锹冲上来要打打黄明的小偷,这时最后跑过来的那个身材较高、较胖的小偷上来就打王玉艳脑袋一棒子,王玉艳倒地后又打她后脑部两棒子,接着葛玉香上来,被另一个小偷用棒子打倒了,然后三四个小偷把我们抓住的小偷拽跑了。张世凯第一次陈述证实王玉艳是被一个身高一米七左右、年龄四十岁左右、戴着口罩身体挺胖的人用棒子打死的,但没看清该人的面目、衣着特征。第二次陈述证实是一个穿迷彩服的人用木棒打王玉艳头部。
11.被告人供述:
(1)王云波供述:案发当天21时许,王云贵给我打电话说去偷一条狗吃,我就同意了。从家出来到当街时看见一台灰色面包车,我上车看见车上有王云贵、王辉、马伍、王雷,王雷开车,王辉坐副驾驶位置,车后面座位都卸下去了,我们都躺在车后面了。车开到太安乡一个屯子西头,王辉就招呼下车并告诉马伍把车开到屯子东头接应我们,我们四人就去找养狗的人家。我们还没来得及偷狗时就听见马伍被打的叫唤声,王辉就说马伍被抓住了,咱们看看去。我们就往马伍被打的地方跑,跑的过程中看见有一家用棒子支墙,我们每个人在那拿根棒子就往马伍被抓住的地方跑。我们到现场时马伍喊“就他们打的我”。我们四人拿着棒子开始打村民,往回抢马伍,我把拽马伍那人打了一棒子,接着我又打的一个光膀子、挺胖男的,具体的我就记不清了。我看见王云贵和一个男村民在路边沟里厮打,我用棒子打了那个村民胳膊一下,王云贵起来后我看见有个女的倒在地上了,我们就跑了,后来都跑散了。案发当天我穿迷彩服,我比较胖,王雷个最高。我忘了当时戴没戴口罩,他们都戴口罩了。王云波在第九次讯问及庭审供述在打人现场没看见王辉,王雷说他打的死者。
(2)王雷供述:2014年6月19日21时许,我和马伍吃完饭回到家,马伍给我打电话说王辉说出去整条狗吃,我就从家出来,看见王辉的面包车停在我家门口了,我又给王云贵打的电话说出去整狗,让把药狗药拿着,不一会王云贵就出来了,他手里拿个塑料袋,王云波也来了。我先开的车,后来是王辉开车。到地方下车的时候是马伍开的车,王辉告诉马伍把车开那边等着。我们就往屯子里走,还没进要偷狗那家院的时候就听见马伍喊,王辉说咱几个去看看。我们几个往那边跑,跑的过程中见到有一家用棒子支墙,他们就一个人拿一个棒子,我空手没有拿棒子,拿了一个手电筒。我们到马伍跟前时马伍喊“就是他们打我”,我们就和老百姓打起来了,我去救马伍,一个老百姓上来打我后背一棒子,我从地上捡起个钉耙子冲上来向打我的老百姓抡了几下,打没打着谁我也不知道,我就上去将马伍扶起来。后来我们都跑散了,我和马伍到公路上拦个车都回各自家了。我看见王云贵、王云波、王辉他们拿着棒子打老百姓,没注意他们把谁打了。我们都戴口罩了。
(3)王辉供述:2014年6月19日21时许,王雷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整条狗吃,我就同意了。我到王云贵家门口时看见我之前放在王雷家的车在那停着,王雷、马伍在车旁边站着,我上车后王云贵和王云波也来了,然后王雷开着车,我们从黑大公路到一个村子,王雷把车开到屯子西头,我和王雷、王云波、王云贵下车,马伍开车调头回屯子东头等着。我们开始往屯子西头走找狗,大约五分钟后我们听见车玻璃响,他们几个人说车可能被人堵住了,快回去看看马伍。他们三人就往马伍开车的方向跑,我看见他们跑时有两人在路旁拿了棒子,我害怕了就往他们相反方向跑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晚我跑了之后在公路上走,王雷开车接的我,在车上王雷和王云波说把人打坏好几个。
(4)王云贵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21时许,马伍和王雷先后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整狗吃,我就拿着放了药的排骨和饺子上车了。王雷开车到一个屯子,王大辉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马伍在车上躺着,我上车打电话叫来王云波。我们的车开到一个屯子,王雷让马伍开车到屯头等着接应我们,我们四人继续往屯子走找养狗的人家偷狗。过了二三分钟后,我听见马伍喊,知道马伍被村民抓住了,我们四个人同时往马伍那边跑。我们在一家墙边每人拿个棒子,我拿了一个最粗最大的棒子。我们跑到马伍附近时,马伍喊:就是他们打我,我就挥棒子要打他们,有一个男的就拿一个棒子打我一下,把我棒子打掉了,这个男的就开始拽我脖领子不撒手,我和这个男的厮打起来,我用拳头打他脸部几下。这时过来一个女的拿锹要打我,打没打我不知道,王云波过来用棒子打和我撕巴男的几下子,把我拽起来了,我们就跑了。
(5)马伍供述:2014年6月19日晚上,我和王雷一起吃完饭回到家,王雷又把我找出去。我和王雷出去到王云贵家大门口时,看见王辉开车停在那,王雷说王辉给他打电话说“出去整条狗吃”。王雷给王云贵打电话,过一会王云贵和王云波都来了。我们到地方后,不是王雷就是王辉说让我把车开到屯子东头等着他们。我开车往屯子东头走,刚开出不远就被一辆车别停了,我就被抓住了。一个胖子和另一个人驾着我往回走,王雷、王辉、王云贵、王云波他们跑过来,王辉、王云贵、王云波手里都拿着棒子,王雷手里拿个搂地用的铁耙子。我看见他们来了,就对他们喊“就他们打的我”,他们就和村民打起来了。王辉看见我被抓住了,过来拽我一下没拽动,后边有人打王辉一下,王辉就去打那个人去。王雷用耙子把拽我的胖子打倒又上去踹两脚,之后王雷就拽着我跑。我俩跑的时候王雷把他手里的耙子给我,我俩截的出租车回的家。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波、王辉、王雷、王云贵、马伍驾车到榆树市太安乡新站村偷狗,被某某等人将负责驾车接应的马伍抓住,寻找作案目标的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持木棒在马伍的指认下,对黄明等村民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玉艳死亡,致黄明、黄宝海、葛玉香、张世凯轻微伤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马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各被告人驾车到被害人所在村屯偷狗,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为营救被村民抓获的马伍,持棍棒对村民殴打,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在得知马伍被村民抓获后均持棍棒赶到现场,采取暴力手段营救马伍,四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故意伤害形成合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殴打行为。马伍在王云波等人持棍棒前来营救时,通过语言指认被害人与同案形成犯罪合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紧密联系、相互促进,均应对故意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王云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因盗窃引发故意伤害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雷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量刑时应予考虑。王雷、王云波、王辉、马伍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王云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马伍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王玉艳的丧葬费应为21423元,原告人黄明、黄丽梅、黄俊成、孙淑荣主张的该项诉请合理,应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依照医疗费票据分别保护黄明、黄宝海、葛玉香、张世凯医疗费5337.6元、4742.65元、4817.1元、2873.5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黄宝海、葛玉香、张世凯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按照各原告人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主张,依法予以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支出必然发生,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现行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已不再包含上述两项,缺乏保护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因王玉艳死亡给黄明、黄丽梅、黄俊成、孙淑荣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423元,因伤给黄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621.29元,给黄宝海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7026.34元,给葛玉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100.79元,给张世凯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859.52元。根据被告人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马伍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35%、25%、15%、15%、10%的赔偿责任,五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王云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马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黄丽梅、黄俊成、孙淑荣经济损失人民币7 498.05元,被告人王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黄丽梅、黄俊成、孙淑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 355.75元,被告人王辉、王云贵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黄丽梅、黄俊成、孙淑荣经济损失人民币3 213.45元,被告人马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黄丽梅、黄俊成、孙淑荣经济损失人民币2 142.3元。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 667.45元,被告人王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 905.32元,被告人王辉、王云贵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 143.19元,被告人马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经济损失人民币762.13元。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宝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 459.22元,被告人王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宝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 756.59元,被告人王辉、王云贵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宝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 053.95元,被告人马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宝海经济损失人民币702.63元。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玉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 485.28元,被告人王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玉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 775.2元,被告人王辉、王云贵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玉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 065.12元,被告人马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玉香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8元。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凯经济损失人民币1 700.83元,被告人王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凯经济损失人民币1 214.88元,被告人王雷、王云波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凯经济损失人民币1 457.86元,被告人王辉、王云贵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凯经济损失人民币728.93元,被告人马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凯经济损失人民币485.95元;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黄丽梅、黄俊成、孙淑荣、黄宝海、葛玉香、张世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雷虽参与本案共同伤害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没拿木棒,在现场使用的是耙子,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王云波上诉称: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初犯,愿意尽力赔偿,有悔罪表现,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王辉上诉称:我没有到案发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他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串通说我参与此事,证明我参与此事的证言、供述均为谎言。
王云贵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马伍上诉称:没说过“是他们别我的车”,被村民打时我也没喊。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马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王云波等人作案时所驾乘的面包车、王云贵及马伍遗留在现场的手机、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木棒,书证车辆交易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物证检验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雷、王云波、王云贵、马伍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王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在深夜驾车到被害人村屯进行盗窃,在该村近期经常出现被盗的情况下,村干部黄明召集村民对驾车负责接应的马伍进行抓捕显系正当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雷没拿木棒,在现场使用的是耙子,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虽参与本案共同伤害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显示的一手持棍棒一手持手电的男子的体态特征与王雷相符,且持手电情节与王雷供述一致,应认定该男子为王雷。王雷先是持棍棒追打村民,后到监控录像玉米楼遮挡部分挥动棍棒,该位置系被害人王玉艳被殴打致死的位置,应认定王雷在共同伤害中的作用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云波提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云波是殴打致死王玉艳的直接行为人,但其与王雷、王辉、王云贵得知马伍被村民抓获后均持棍棒赶到现场,采取暴力手段营救马伍,四人在主观上对故意伤害形成合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殴打行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辉提出“我没有到案发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他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串通说我参与此事,证明我参与此事的证言、供述均为谎言”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王辉始终否认到案发现场,但同案均稳定的指认王辉到案发现场,王雷、王云波证实是王辉提议去营救马伍,因王辉的面包车被扣留在现场,其提议营救亦符合常理,马伍证实王辉到现场有拽马伍及殴打村民的具体行为,王云波供述发生变化称王辉未到案发现场,但不能对供述的变化进行合理解释,在案的其他证据亦能佐证王辉到案发现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马伍提出“没说过:‘是他们别我的车’,被村民打时也没喊”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梅某某、张某甲、被某某、张某乙证实马伍对王雷等人说过“就是他别的车”之类的话;同案王雷、王云波、王云贵均供述听到马伍喊叫声跑到现场时马伍指认了打他的人,马伍亦曾供认看见同案来后对他们喊“就他们打的我”,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马伍在同案持棍棒前来营救其时,通过向同案指认被害人,与同案形成故意伤害的合意,并促进强化了同案的犯罪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马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各上诉人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均应依法予以惩处。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在得知马伍被村民抓获后均持棍棒赶到现场,采取暴力手段营救马伍,四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故意伤害形成合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殴打行为。马伍在王云波等人持棍棒前来营救时,通过语言指认被害人与同案形成犯罪合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紧密联系、相互促进,均应对故意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王云贵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雷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量刑时应予考虑。王雷、王云波、王辉、马伍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王雷及其辩护人、王云波提出王雷、王云波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王云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二审期间,王雷、王云波、王云贵、马伍真诚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王雷及其辩护人、王云波、王云贵、马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辉在二审期间仍不认罪、悔罪,本无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害方对五名上诉人均表示谅解,故对王辉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中对被告人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马伍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中对被告人王雷、王云波、王辉、王云贵、马伍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云波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辉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王云贵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马伍有期徒刑十一年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9年7月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民
审 判 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