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德惠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德惠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66号及德检刑检刑变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违法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以自己和被告人刘某乙名义购买两台勇猛4YZ-4H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总价款440,000.00元。后立即转卖,从中获利3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违法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以其和被告人刘某乙名义购买两台勇猛4YZ-4H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总价款440,000.00元。后立即转卖,刘某甲从中获利3800.00元,刘某乙并未获利。案发后刘某甲主动返还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等材料,德惠市公安局万宝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案发后主动返还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