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检验科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于2014年8月份,在参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采购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吉林省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17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长白县医院检验科主任期间,于2014年4、5月份,在负责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采购医疗器械试剂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吉林省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某贿赂人民币10,000.00元,两次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80,000.00元,归个人所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王某甲、葛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等的证人证言;银行账号明细、户籍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但辩解称为维修检验仪器,其多次给维修机器的工作人员买特产、礼品、请吃饭。其在工作中兢兢业业,加班熬夜工作,工作业绩突出,因为思想上一时的错误触犯了法律,其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希望能从轻判处。
辩护人王鹏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为单位利益给医疗器械的维修人员支出的相关费用和自费为单位购买电脑、沙发等物品价值三万余元。不具有索贿情节,对是否购买设备无决定权,已将全部赃款主动上缴,应酌定从轻处罚;3、王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工作中兢兢业业,是单位业务骨干,曾多次在全省卫生系统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王某某量刑在三年或三年以下,符合缓刑四要件,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辩护理由,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实长白县医院检验科现使用的电脑、办公桌、沙发、办公椅等物品系王某某于2008年以来陆续购买,由单位使用至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时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检验科主任),在参与该院采购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吉林省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170,000.00元;2014年4、5月份,王某某在负责该院采购医疗器械试剂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某贿赂人民币10,000.00元。王某某共计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80,0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某将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王某甲、葛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李某某的吉林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记录、王某某干部履历表及工资晋升表、发破案报告、证明、涉案赃款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主动将赃款全部上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将部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购买单位用品,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