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海,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6,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张玉海窜至本市惠发街迎新村,多次盗窃村民魏某某家仓房内铁卡扣、独轮车、铜线等物品。2015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玉海又窜至迎新村一组刘某某等租住处,将屋内的两台手提式电焊机盗走。在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刘某某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957.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玉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海曾因盗窃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又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张玉海窜至本市惠发街迎新村,多次盗窃村民魏某某家仓房内铁卡扣、独轮车、铜线等物品。2015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玉海又窜至迎新村一组刘某某等人租住处,将屋内的两台手提式电焊机盗走。在离开现场后,被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95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玉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海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仍没有悔改,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张玉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