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10月间在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下,驾车窜至东丰县大阳镇宝山村四组、杨木林镇太安村一组、东辽县辽河源镇育英村二组等地,由段某某在车内看车,高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六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4 500余元、两部手机及一枚白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销赃后,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监控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晓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