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甲,系被告人之子。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2年7月份在抚松县某镇林场某村南施业区XX林班XX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3.1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鉴定:被开垦林地被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局部水土流失、局部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经鉴定,被破坏的某镇林场XX林班XX小班植被恢复费92,400.00元,林地补偿费187,110.00元,总计人民币279,510.00元。
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2年9月份在抚松县某镇林场某村北施业区XX林班XX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5.2亩,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鉴定:被开垦林地被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局部水土流失、局部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经鉴定,被破坏的某镇林场XX林班XX小班植被恢复费100,800.00元,林地补偿费204,120.00元,总计人民币304,920.00元。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共非法占用林地48.3亩,非法占用农用地价值为人民币584,430.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报告、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办理合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份在其个人承包的抚松县某镇林场某村南施业区XX林班XX小班(林地种类为用材林)内非法开垦林地23.1亩(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279,510.00元)。于2012年9月份在其个人承包的某镇林场某村北施业区XX林班XX小班(林地种类为用材林)内非法开垦林地25.2亩(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04,920.00元),并将林地开垦成参地予以出售。
综上,金某某共非法开垦林地48.3亩,致使森林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局部水土流失、局部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金某某非法获利五十余万元,钱款已被金某某用于治病(金某某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赵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抚松县看守所关于拒收金某某的情况说明、城市常住人口查询、协议书、金某某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造成48.3亩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