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6)吉062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于2014年12月份在抚松县某镇某村村民邢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笨狗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于2015年1月份在抚松县某镇新X村村民于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笨狗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6月份在抚松县某镇XX林场苗圃盗窃笨狗一条。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笨狗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份在抚松县某镇红X林场附近鹤大高速(K697+698)盗窃螺纹钢100余斤。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螺纹钢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于某某、李某某、刑天阳、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在抚松县某镇某村盗窃邢某某拴在道边的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份,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刘某某在某镇新X村盗窃于某某拴在屋前大棚的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0元);2015年6月份,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某镇XX林场苗圃外盗窃邹某某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份,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在某镇红X林场附近鹤大高速(K697+698)盗窃螺纹钢100余斤(价值人民币50.00元)。
综上,王某甲盗窃四起,盗窃数额为650.00元。王某乙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600.00元。刘某某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55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刘某某在被调查吸毒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与王某甲、王某乙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王某乙于同年12月16日主动投案,王某甲于2016年1月8日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失主于某某、李某某、邢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处地位相当,所起作用相同,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部分失主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扣除此前已羁押的1日,即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扣除此前已羁押的2日,即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扣除此前已羁押的30日,即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