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40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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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举,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小安山镇,现住延吉市新兴街瑞霞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明举在延吉市新兴街瑞源大厦南侧子畅超市和瑞霞超市之间的道边,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赵宾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赵宾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宾撤回民事赔偿诉讼与被告人刘明举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明举已赔偿赵宾的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明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宾的陈述,证人孙兆峰、任俊峰、赵先行、邹树华、刘冬梅的证言,鉴定文书,情况反映,抓、破经过,身份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举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 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