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春玲,女,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天台镇棋盘村棋盘屯。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马春玲因与被害人张永庆有感情纠葛(二人同居半年多,2015年11月初分手),遂怀恨在心,将事先准备好的拌有老鼠药的苹果、香肠洒在张永庆的狗圈里,将63只宠物犬药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毒死宠物犬认定价值人民币45,850.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物品登记单、抓捕经过、证人刘广青、邢国军、孙纯彬、刘显敏的证言、被害人张永庆的陈述、被告人马春玲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讯问光盘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春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春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马春玲因与被害人张永庆有感情纠葛(二人同居半年多,2015年11月初分手),遂怀恨在心,将事先准备好的拌有老鼠药的苹果、香肠洒在张永庆的狗圈里,将63只宠物犬药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毒死宠物犬价值人民币45,850.0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物品登记单、抓捕经过、证人刘广青、邢国军、孙纯彬、刘显敏的证言、被害人张永庆的陈述、被告人马春玲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讯问光盘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被告人马春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春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春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