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泽丰,曾用名李泽峰,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李家屯4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振军,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达家沟镇三家子村泡子沿屯7组,现住德惠市东五道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于振冬,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4组,现住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10组。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振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于振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经合谋欲行扒窃。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尾随被害人刘秀峰至德惠市区四道街红太阳鞋城门口,由被告人李振军故意碰撞被害人以转移注意力,被告人李泽丰乘机将被害人刘秀峰的提包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泽丰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23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于振冬,被告人于振冬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于振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秀峰的陈述;证人许继辉的证言;涉案书证;鉴定意见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在公共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被告人于振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求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于振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于振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经合谋欲行扒窃。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尾随被害人刘秀峰至德惠市区四道街红太阳鞋城门口,由被告人李振军故意碰撞被害人以转移注意力,被告人李泽丰乘机将被害人刘秀峰的提包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泽丰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23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于振冬,被告人于振冬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于振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秀峰的陈述、证人许继辉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购买发票、退赃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在公共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振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泽丰、李振军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李泽丰、李振军、于振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泽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振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