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立波,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德惠市朱城子镇朱城子街道8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立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7时20分,被告人闫立波驾驶吉A7T448号轿车沿农九公路往朱城子镇方向行驶至102国道北3公里处,与行人于振怀、李凤学相撞,造成于振怀死亡、李凤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人于长胜证言、被害人李凤学陈述、被告人闫立波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立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立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7时20分,被告人闫立波驾驶吉A7T448号轿车沿农九公路往朱城子镇方向行驶至102国道北3公里处,与行人于振怀、李凤学相撞,造成于振怀死亡、李凤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照片、诊断书、死亡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证人于长胜证言、被害人李凤学陈述、被告人闫立波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立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被告人闫立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立波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