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87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永杰,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和龙市光明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任永杰在延吉市北山街新苗幼儿园西侧,以其能办理被害人金红花哥哥被伤害致死一案民事赔偿为由,骗取金红花3万元,全部予以挥霍。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任永杰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任永杰赔偿被害人金红花的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永杰的供述,被害人金红花的陈述,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借阅登记簿,情况反映,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永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永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