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打工的德惠市七道街爆米花歌厅内,将被害人黎某某放在歌厅吧台抽屉内的黄金项链盗走后卖掉,钱款被其挥霍。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641.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打工的德惠市七道街爆米花歌厅内,将被害人黎某某放在歌厅吧台抽屉内的黄金项链盗走后卖掉,钱款被其挥霍。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64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6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