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显吉,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德惠市达家沟镇六家子村六家子屯5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显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源饭店对面处与行人鲁齐彪相撞,造成鲁齐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鲁齐彪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显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显吉赔偿被害人鲁齐彪人民币70000.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显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放行通知单,证人王艳侠证言,被害人鲁齐彪陈述,被告人李显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显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事故后果,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显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显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源饭店对面处与行人鲁齐彪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显吉及摩托车成员王艳侠、行人鲁齐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鲁齐彪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显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显吉受伤住院治疗,后主动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另行赔偿人民币7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摩托车成员王艳侠不要求李显吉赔偿并给予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显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放行通知单,证人王艳侠证言,被害人鲁齐彪陈述,被告人李显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事故后果,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显吉在案发后主动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显吉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并取得谅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显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