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东生,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靠山镇北街1组,现住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4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东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东生与被害人周洪林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韩东生到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4组周洪林家中喝酒,趁被害人周洪林酒后熟睡之际,将其家存放在客厅墙柜内手包中的530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捕经过,被害人周洪林陈述,周洪武、徐文良、王淑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韩东生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东生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东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东生与被害人周洪林系朋友关系,两人现均住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4组。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韩东生到被害人周洪林家中喝酒,趁周洪林酒后熟睡之际,将其家存放在客厅墙柜内手包中的5300.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2月26日,韩东生主动到德惠市公安局边岗派出所投案自首,且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捕经过,被害人周洪林陈述,周洪武、徐文良、王淑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韩东生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东生系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返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东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